用工平台虚开案:在仅提供代发薪资服务的情况下,向受票企业虚开品名为各类服务费、金额为其代发薪资和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单位河南省L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1,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系L公司员工。

辩护人陈友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正霄,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R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集团”)财务总监,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1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2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宸屏,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L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陈友乐、吴正霄,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莫宸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R集团成立于2014年5月,R集团下设L公司,由R集团财务总监被告人梁某某负责。L公司在河南取得委托代征资质后,在互联网上架设L平台,让受票企业的原有的员工或长期合作的个体户在L平台内注册为自由职业者,并在L平台内接受并完成受票企业发布的定向任务。L公司作为平台方负责为受票企业代发薪资和转账,并收取受票企业的服务费。L公司在仅提供代发薪资服务的情况下,向受票企业虚开品名为各类服务费、金额为其代发薪资和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司法审计,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L公司向62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53,591,350.2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向上海XX有限公司等7家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为3,416,416.81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接电话通知后,等候在工作单位内接受民警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L公司涉案税款3,416,416.81元。在审理过程中,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补缴涉案税款200万元,另有部分受票单位补缴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L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等;证人李某1、余某、牛某1、郑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1、曹某、周某、王某1、宋某、郑某2、束某、常某1、陈某1、陈某2、牛某2、卢某、王某2、张某2、高某2、胡某1、袁某、朱某1、杨某、包某、林某、胡某2、韩某、舒某、陈某3、陈某4、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人余某、马某1、马某2、朱某2、吴某1、张某4、李某2、徐某1、李某3、孙某1、穆某、金某、郭某、刘某1、徐某2、李某4、刘某2、张某5、吴某2、王某3、方某、常某2、李某5、马某3、李某1、张某6、孙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集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人高某1的证言等;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L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被告单位L公司减轻处罚。被告单位L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L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单位河南省L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继续退缴税款。

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杨 婷

人民陪审员:严万荣

人民陪审员:张益华

书 记 员:牛玲玲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摘自微信公众号财法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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