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音频解读:企业将财政性资金等同于不征税收入,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企业将财政性资金等同于不征税收入,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张杰 杰哥聊税

最近接到一个咨询,情况大致是这样的:某高新技术企业因在科技方面的创新进步,该区财政部门给予其50万元的奖励,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该笔奖励属于财政性资金,应作为不征税收入,财务上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未计入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了该问题,认为该笔财政性资金不符合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条件,要求其就该笔款项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进行了处罚。请问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上述三部分内容的具体内涵做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作为不征税收入,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该高新企业取得的50万元财政性奖励,企业能够提供关于该奖励的财政局下发的相关文件,但文件并未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不完全具备财税【201170号文所述的三个条件,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做纳税调整,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正确的。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并不等同于不征税收入,必须满足财税【201170号文的三个条件,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第一条: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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