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结合一些地方的样本,我们对此进行比较,并作出学习理解,以供大家参阅。
员工通讯费支出问题 | |
各地税务局 | 地区口径 |
北京国税 | 【北京国税】为员工报销的通讯费应如何税前扣除?(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 问题描述:很多企业有为员工报销手机费(或电话费)的制度,一般员工按照员工级别每月限额报销,公司领导据实报销,取得的手机费(或电话费)发票台头有两种情况:发票台头为个人或个人名字;发票台头为公司名称。账务处理一般放在管理费用-通讯费中。另外,部分企业也会采取统一购买充值卡,按照员工级别发放的方式,为员工承担通讯费。 注:如果是通讯补贴(不是报销),则作为工资薪金;如果是员工手机号报销,那无论是取得什么抬头的发票,还是充值卡方式购买,都不得税前扣除。 |
天津国税 | 【天津国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通讯费应如何税前扣除?(发布日期:2016年2月26日) 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注:货币化改革的,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这一点与北京相类同。如果没有货币化改革的,作为职工福利费。 |
河北国税 | 【河北国税】我企业每月同工资一并发放给员工的通讯费,可以计入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发布时间:2015-05-20) 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注:河北国税的意见与公告第34号是一致的。 |
河北地税 | 【河北地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二十五、企业职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
浙江地税 | 【浙江地税】关于手机费补贴(发布时间:2016-08-07) 注:职工福利费对待。 |
广东国税 | 【广东国税】问: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交通费、通讯费是否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发布日期:2016-03-01 来源:广东省国税局热点问题) 因此,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交通费、通讯费,符合“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宁波国税 | 【宁波国税】通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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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地税 | 【锦州地税】为员工报销的通讯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3 号)、《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列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职工通讯费(包括货币补贴、据实报销、限额报销),应列入职工福利费项目计算税前扣除。职工以个人名义开具的通讯费发票报销,应当在发票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职工身份证号码或者留存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以备检查。 注:职工福利费核算限额扣除。 |
[学习理解]
从上面的回复意见看,主要是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 | 手机归属 | 处理意见 |
1 | 个人 | 无论是报销还是发充值卡,不得税前扣除 |
2 | 公司(当前仍然是可以办理公司名头的号码的) | 公务支出正常列支扣除 |
3 | 个人 | 现金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作为工资薪金类税前扣除 |
4 | 个人 | 报销的作为职工福利费类归集限额计算扣除 |
我们再来看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的规定: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这儿解释了,福利性的补贴,既然会计上是作为福利费核算的,但是如果是固定的按照公司制度来一并发放的,则归集到工资薪金当中,但此举就存在税会差异的问题了,即税的认定标准分类与会计上的不同。不满足条件的,则作为福利费。
但这儿并没有提到什么是福利费补贴,包括通讯费吗?如果按照部分税务机关的理解,国税函[2009]3号文件没有提到,是不是就不予认可了呢?小编认为,福利性补贴就看企业如何定,并不是国家的制度来强制要求的。34号公告本身也基本上延续了财企[2009]242号的意思表达。
基于上述的意见,我们来看,如果对于个人报销的部分,是认为属于与收入无关?还是认为属于福利性补贴?(补贴分为发放与报销两类,发放的依照34号公告认为属于工资薪金归类,如条件符合,则可以并入工资薪金),注意,这儿是可并入。如果是报销,则是认为属于福利性的补贴了,这也是较多地方的理解。当然从北京国税的理解来看,在无法有效判断的情形下,也是一种判断下的处理意见。我们还是要好好的结合当地的理解实施汇算清缴工作,毕竟,在国家的大政策下,征管当中的判断,如果涉及的金额较小,作适当的调整可能更有利于风险管理。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要回复请先 登录 或 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