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7〕3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附国税发[2002]52号修订意见)

修订注释:本篇法规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9日发布;2002年5月1日实施)部分废止,本法中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被废止。

本篇法规被《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4日实施)部分废止本法第三条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38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0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报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而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已被修订,附修订法规)

此复。

附: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52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5/n812203/n813159/c1209340/content.html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经研究,现对电影、电视剧剧本作者取得的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调整如下:

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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