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3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是否决定了分期付款方式确认购买方的成本扣除

这个问题的出现,其实与利息收入的确认时点和利息支出的列支扣除时点是相一致的原理,只是在形式上有相应的差异存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那我们知道,实施条例只规定了货物适用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时点,对于劳务(增值税上有劳务和服务之分,企业所得税上统称为劳务)却并没有这样的分期收款确认收入的规则适用。虽然现实当中,对于咨询服务等收入的确认,是存在较多的没有按期确认的情形的,不过由于时间性,也多有未引起重视的情形。

通常来讲分期收款销售货物,在增值税的处理上也是分期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进行分期开具发票的,因为如果先开具发票的,那就相当于打破了分期计缴增值税的规则,不过此时并不影响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认定分期,企业所得税的分期并不限制于发票,而是限制于收款本身是否实现。

在收入章节我们对于分期销售货物确认收入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这个是比较的明确与得到支持,那现在我们讨论的问题是,分期收款对应的购入方的成本是如何扣除呢?

[案例]

甲企业2016年5月销售电脑一批给乙企业,约定当时付款一半50万元(不含税销售额),2017年3月付款50%,也是50万元,此时甲企业在会计上的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585000
借:应收账款 58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在2016年度的甲企业的调整上,是作纳税调减50万元,2017年再纳税调增50万元,当然对应的销售成本也是要2016年作纳税调增,再作纳税调减处理的。于此这是销售方的处理我们比较清晰了。那对于购买方,在2016年购入的电脑,并在2016年进行了现款结算的销售,如何进行所得税的处理呢?

乙方是收入成本同步确认处理的,那2016年度相当于是实现了收入、成本的所得税处理,但这时可能就有人质疑了,乙方不是有50万元是2017年进行付款吗,认为这50万元不得在2016年度进行税前扣除,要在2017年度才允许税前扣除,即收入要做,成本不要扣除!

一这种意见是违背了收支配比的原则,认为销售方未确认收入,这边就不让扣除成本的逻辑并不存在,这不是增值税的链条制问题,而是考虑纳税必要资金的一种处理方式。当然你可以质疑购买方现款结算为何还不给钱呢,这个估计还真不是税务机关能管的地方,比如利益输送,比如占用资金合理性等方面;

二是可能有人又会想到,乙方2016年没有支付款,不让扣除,这个在税法上可真没有规定不付款不让扣除的前提,所以不必担心这个质疑,有质疑也找不到依据;

三是有的同志又质疑了,没有取得2016年的发票,这个发票其实我们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的规定: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现实当中,多有同志就照此规定,认为有效凭证就是发票来入手了,其实这个在现实当中,还真是多见,不过好在上面的举例中,这个企业是2017年3月付的款并取得的发票,也是在2016年度的汇算清缴时间内,所以这个质疑也是可以突破的。如果是2017年8月付款,这个估计就有争议了,如果非要抗,那解释沟通可能有困难,唯有用诉讼等方式估计在征管层面上才会比较心安理得的得到认可。

所以我们再来看这个问题,分期收款并不决定分期列支成本,唯有引用其他的依据时,才可能达到这样一个看似有关联的结果,这一点,我们还是认为需宽容的理解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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