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年总结!2016年国税机关行政诉讼败诉专题分析(2)|税案研究
原创 2017-01-04 丁锋 衮绣税研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我统计到了各级国税机关因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行政案件超过70件,其中被人民法院被判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等共7件。准确数字以权威发布为准。
通过分析,相信更能为各级国税机关防范依法行政风险和加强执法责任制建设起到积极工作,更能正确认识当前依法治税和干部队伍建设的环境打下基础。
第一案由:税务行政复议
我们已经知道,2016年全国各级国税机关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税务行政复议被撤销的占比最大,超过57%。为此,首先研究该问题。
河北省、北京市、福建省、湖南省均有该类案件发生。
撤销原因一:超越职权受理行政复议。
(2016)冀1128行初2号案件中,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向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是履行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原告对安国税通(2014)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应先向被告安平县国家税务局南王庄税务分局所属税务局即安平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向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不属于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受理范围,被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应依法告知原告向安平县国家税务局提出,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受理并作出衡国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撤销原因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被撤销。
(2016)闽08行终3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县国税局对行政处罚进行听证中,仅对处罚事项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听证,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由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由于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故一并予以撤销。
撤销原因三: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2016)京01行初100号案件中,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涉案告知书时,并未向原告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有违上述规定。对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即: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权利或者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出上述期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撤销原因四: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2016)湘0111行初126号案件中,原告因认为Carelife凯莱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侵犯其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向长沙市国家税务局投诉举报。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税务机关将税务举报的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对举报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的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法规,尤其要遵从相关法律程序,否则,行政诉讼败诉可能很大。
上述案情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司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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