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无法提供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并采取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被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4-05-22 08:54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白山税稽税公〔2024〕6号

白山市*****贷款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白山税稽罚告〔2024〕3号)。

本公告送达的《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白山税稽罚告〔2024〕3号)具体内容附后,请你单位到我局领取《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白山税稽罚告〔2024〕3号)正本,否则,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上述《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白山税稽罚告〔2024〕3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税务机关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806号

联系电话:0439—5110396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白山税稽罚告〔2024〕3号

白山市*****贷款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对你单位(地址:浑江区营白公路入口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5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无法提供2011-2019年度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在我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1-2019年度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2020年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手段,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三章第十六条、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吉财税﹝2019﹞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存在少缴属期2011年8月营业税11,460.00元,属期2011年9月营业税28,200.00元,属期2011年10月营业税29,140.00元,属期2011年11月营业税28,345.78元,属期2011年12月营业税25,141.69元,属期2012年1月营业税16,934.91元,属期2012年2月营业税17,574.25元,属期2012年3月营业税15,036.26元,属期2012年4月营业税9,237.77 元,属期2012年5月营业税19,393.26 元,属期2012年6月营业税33,829.86 元,属期2012年7月营业税17,416.14 元,属期2012年8月营业税17,949.17 元,属期2012年9月营业税35,959.33 元,属期2012年10月营业税45,170.50 元,属期2012年11月营业税27,916.50 元,属期2012年12月营业税142,807.67元,属期2013年1月营业税76,194.00元,属期2013年2月营业税58,746.33元,属期2013年3月营业税30,144.00元,属期2013年4月营业税92,974.33元,属期2013年5月营业税61,220.67元,属期2013年6月营业税150,053.92元,属期2013年7月营业税44,829.50 元,属期2013年8月营业税65,075.17元,属期2013年9月营业税154,671.97元,属期2013年10月营业税46,168.50元,属期2013年11月营业税40,188.77元,属期2013年12月营业税50,899.54元,属期2014年1月营业税53,741.47元,属期2014年2月营业税37,021.55元,属期2014年3月营业税30,388.63元,属期2014年4月营业税16,745.22元,属期2014年5月营业税13,168.67元,属期2014年6月营业税19,548.05元,属期2014年7月营业税23,286.50元,属期2014年8月营业税15,772.63元,属期2015年3月营业税246.69元,2015年4月营业税35,986.03元,2016年1月营业税96,651.23元的违法事实;存在少缴属期2017年第一季度增值税87,669.90元,属期2017年第二季度增值税6,937.86元,属期2017年第三季度增值税12,733.01元,属期2017年第四季度增值税9,733.13元,属期2018年第一季度增值税1,542.65元,属期2018年第三季度增值税33,295.03元,属期2020年第一季度增值税71,604.39元的违法事实;存在少缴属期2011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02.20元,属期2011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74.00元,属期2011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039.80元,属期2011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84.20元,属期2011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59.92元,属期2012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85.44元,属期2012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30.20元,属期2012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52.54元,属期2012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46.64元,属期2012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357.53元,属期2012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68.09元,属期2012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19.13元,属期2012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56.44元,属期2012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17.15元,属期2012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161.93元,属期2012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54.16元,属期2012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9,996.54元,属期2013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333.58元,属期2013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112.24元,属期2013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110.08元,属期2013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508.20元,属期2013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285.45元,属期2013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503.77元,属期2013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138.07元,属期2013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555.26元,属期2013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827.04元,属期2013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231.80元,属期2013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813.21元,属期2013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562.97元,属期2014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761.90元,属期2014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91.51元,属期2014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127.20元,属期2014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72.17元,属期2014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921.81元,属期2014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368.36元,属期2014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30.06元,属期2014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04.08元,属期2015年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27元,属期2015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519.02元,属期2016年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765.59元,属期2017年第一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6,136.89元,属期2017年第二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485.65元,属期2017年第三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891.31元,属期2017年第四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681.32元,属期2018年第一季度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07.99元,属期2018年第三季度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2,330.65元,属期2020年第一季度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2506.16元的违法事实;存在少缴属期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77,196.84 元,属期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 1,884,344.79元,属期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4,111,906.78元,属期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982,533.21元,属期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61,396.61元,属期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98,771.46元,属期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841,996.29元,属期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69,362.00元,属期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1,574,014.98元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11年各月纳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1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营业税。

证据2:2012年各月纳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2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营业税。

证据3:2013年各月纳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3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营业税。

证据4: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营业税。

证据5:2016年增值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6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

证据6:2017年增值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7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

证据7:2018年增值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8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

证据8:2020年增值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20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

证据9:2020年帐页,用于证明2020年度该公司少计收入。

证据10:银行调取的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收到涉及21户利息收入在银行流水中的日期和金额。

证据11:法院调取的法律文书及档案资料,用于证明该公司各月收到的利息收入。

证据12:2011年度至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入库查询,用于证明2011年度至2020年度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拟处以罚款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第27号)之规定,你单位发生在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偷税行为至受理举报之日已超过五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纳税人伪造、变造、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是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年第1号)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纳税人伪造、变造、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第5号)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纳税人伪造、变造、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发布)序号17“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罚款。”、关于修订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发布)序号17“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经我局集体审理,拟处少缴的税款百分之八十的罚款计2,336,640.57元,其中增值税拟处罚款178,812.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拟处罚款10,511.98元,企业所得税拟处罚款2,147,315.78元。共计拟处罚款2,341,640.57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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