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虚开单位犯罪,不应对责任人判处罚金

侯某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刑抗8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侯某龙,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解除社区矫正。

指定辩护人陆青,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京01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1月13日以京二分检审刑抗〔2020〕3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视频连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高景惠及检察官助理姚彩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某龙及其指定辩护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侯某龙于2016年6月,应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介绍赖某(另案处理)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赖某通过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虚构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向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5729.92元。

被告人侯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龙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意见是:(2018)京01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本案系单位犯罪已经得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告单位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原审被告人侯某龙与常某系共同犯罪,侯某龙系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侯某龙系自然人犯罪,判处侯某龙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侯某龙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并处罚金。

原审被告人侯某龙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侯某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侯某龙为自然人犯罪,对其判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侯某龙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自然人犯罪,侯某龙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应退还侯某龙已缴纳的罚金。

经再审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京01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相应罚金。)二、被告人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再审庭审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提交了两项新证据:1.(2018)京01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2.侯某龙于2020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二万元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原审被告人侯某龙向本院出示了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及其新办理的居民身份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侯某龙系北京信达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侯某龙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对侯某龙并处罚金,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鉴于侯某龙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意见及侯某龙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侯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已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宁

审 判 员  金昌伟

审 判 员  吴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齐浩岩

书 记 员  许天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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