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财务负责人虚开发票补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X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X税稽二处〔2024〕38号

XX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我局(所)于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2月19日对你(单位)(地址: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财务负责人钱某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让黄奶禄(已判决)实际控制的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张光明实际控制的XX贸易有限公司为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代码3400144160,发票号码:01903022~01903022;发票代码3400153160,发票号码:03273426~03273428;发票代码3400153160,发票号码:03285699~03285701、03285707~03285708、03285710,上述发票税额合计144540.82元,金额合计850240.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94781元。

你单位已于2023年12月11日更正申报所属期为2016年2月的增值税144540.82元,并补缴增值税税款144540.82元。增值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尚未缴纳形成欠税。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

1.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2015年的增值税144540.82元。鉴于你单位于2023年12月11日缴纳增值税144540.82元,本次检查不予补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0117.85元、教育费附加4336.22元、地方教育附加2890.82元。鉴于你单位于2023年12月11日已更正申报形成欠税,本次检查不予补税。

3.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鉴于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本次检查不予补税。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X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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