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时,伪造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用于个别夸大实事),未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

——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伪造申报材料

基本案情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未伪造申报材料。其辩护人提出,A公司具备申报项目资格,刘某乙没有伪造文件骗取专项资金,无诈骗故意;B公司申获银行贷款贴息系企业行为,且贷款贴息用于企业发展和生产经营,刘某乙没有诈骗的故意;B公司作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申报的企业和项目均真实存在,获取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受刘某乙指使,从事技术方面工作。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未占有申报所获款项,也未获取报酬,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获悉湖北省发改委、经信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工业项目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后,拟利用A公司杜仲叶生物法提取杜仲胶联产绿原酸产业化项目申报专项资金。A公司伪造环评、资金筹措及部分林权证等材料,并委托某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A公司杜仲综合利用项目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刘某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资金申请报告》上署名,经襄阳市发改委逐级报请国家发改委审批通过。同年9月,A公司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798万元。

2.2012年5月,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B公司不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条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获取政府贴息贷款,伪造申报材料取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并向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骗取政府贴息12.436665万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乙获悉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信息后,明知B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安排被告人任某某制作申报材料,伪造财务报表、产品销售合同等申报材料,并授意公司员工何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刻印虚假印章,伪造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申报材料。2015年1月,B公司获得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200万元,刘某乙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上述其向襄阳农村商业银行所贷政府贴息贷款。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国家资金共计101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骗取国家资金798万元;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刘某乙骗取国家资金200万元,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刘某乙、刘某甲、任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刘某乙在第二、三起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刘某甲在第一起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在第一起中系从犯;任某某在第三起中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以(2020)鄂06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以原判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第三起被告人刘某乙、任某某诈骗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乙接到有关调查人员要求其接受询问的电话后即在现场等待,在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将其带至办案场所后,如实交代诈骗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以(2021)鄂刑终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无罪;对被告人刘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任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关于第一起事实。A公司虽然为了通过审批伪造了环评、资金筹措、个别林权证等材料,但在案证据证实,该公司申报国家项目补助资金涉及的项目真实,该项目已具备申报所需的备案、土地、规划等关键条件,且已实际开工建设,并在专项资金下拨后购买了大量设备,目前既无证据证明伪造的是资金申报关键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将获取的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诈骗国家项目补助资金79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第二起事实。B公司虽然在获取银行贷款过程中伪造了贷款申请资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有骗取贷款贴息的故意,且该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财产担保,也不涉嫌骗取贷款,故原判认定刘某乙诈骗国家贷款贴息124366.6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第三起事实。B公司系空壳公司,用于申报科技创新基金的项目并非该公司的真实项目。刘某乙明知该公司不具备2014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基金的申报条件,仍安排公司员工任某某等伪造全套材料进行申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刘某乙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175条之一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刑初2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208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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