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首发涉税案例 2024.3.11

目录

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2、沈某诉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不履行退税职责及行政复议案——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

3、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应征税款行为性质及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

4、某公司诉广州税稽一局行政征缴案——税务稽查局追征税款的职权和加收滞纳金的条件

5、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税款滞纳金行政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称:2015年12月14日,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2022年9月1日,原告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申报初审函》,载明:全额确认税款债权343479.61元,确认滞纳金普通债权343479.61元,对税收滞纳金超税款本金部分3950.02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对超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确认税款滞纳金的数额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为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作出认定。请求:判决确认某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对应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所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也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若仅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理解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认滞纳金只能适用税收征管法是不全面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滞纳金上限加以限制更有利于国家及时征收税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25日,某公司管理人向某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某公司2009年度存在因账册未找到而难以查账征收的情况。后某税务局对某公司2009年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2022年8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申报债权,载明:债权总额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缴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破产受理日共经过2023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347429.63元。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为686959.22元(其中税款本金343479.61元,滞纳金343479.61元,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对于超出部分3950.02元,管理人不予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区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超出本金限额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系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此系纳税人依法所负的纳税义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系不依法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滞纳税款之外加收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系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其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人履行其依法应当负担的缴纳税款义务。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持续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为规范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性程序法,行政强制法通过明确规定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具体的种类、实施条件和程序等,对行政强制予以统一规范。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对于其中税务机关实施的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而针对滞纳金这一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须遵守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时应当适当,对于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符合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某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滞纳金超过税款部分的3950.02元,管理人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税务局一审提出的请求确认对该部分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5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

2、沈某诉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不履行退税职责及行政复议案——纳税法律原因嗣后消失情形下的退税规则

关键词

行政诉讼不履行退税职责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多缴税款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3日,刘某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09年3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乙偿还。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下属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25500元。西城区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沈某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西城区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102行初8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西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西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沈某2016年12月13日提出的退契税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西城区税务局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2行终9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西城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西城区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西城区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裁判要旨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812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终963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28日)

3、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应征税款行为性质及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股权转让收益应纳税额税务工作人员明知不作为税款损失数额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评估。

周某某系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的股东,最初以20万元取得该公司价值200万元的20%股权,后该公司先后三次增资至7000万元,周某某占有的20%股权价值为1400万元,但周某某在公司增资时均未实际出资,后周某某拟以1200万元转让股权,至案发时受让人已经支付800万元。2009年6月,周某某在得知其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送给杜某某5万元,并将其股权转让溢价的情况告诉了杜某某,要求杜某某为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提供帮助。后杜某某明知周某某转让股权存在溢价,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安排相关人员对某机械公司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既未对此作深入调查,也未将此情况向领导报告,至案发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156万元。案发后,周某某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补缴应缴纳的税款156万元。

2008年9月至2010年年底期间,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宜兴市丁蜀镇相关单位和个人纳税评估、税收征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 39.512万元。

2011年3月8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于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侦查。杜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事实。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9.5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156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39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周某某转让股权至本案案发时实际取得转让款8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实际取得。根据涉及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已经实现800万元,以该款扣除周某某实际投入的20万元的差额来计算周某某应纳税所得额更为客观、合理,故周某某实际造成国家的税款应扣除其未取得的400万元应纳税额部分,实际损失为156万元。

根据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个人终止投资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扣除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为1200万元,原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未缴纳相关费用,两者之间的差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周某某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问题,并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账面时,为徇私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4条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

4、某公司诉广州税稽一局行政征缴案——税务稽查局追征税款的职权和加收滞纳金的条件

关键词

行政行政征缴税务征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纳税额核定权拍卖行为追缴税款滞纳金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某公司与广州某和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某和拍卖行拍卖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5**号“某银行中心”的房产。委托拍卖的房产包括地下负一层至负四层的车库199个,面积13022.4678平方米;首层至第三层的商铺,面积7936.7478平方米;四至九层、十一至十三层、十六至十七层、二十至二十八层部分单位的写字楼,面积共计42285.5788平方米。某公司在拍卖合同中对上述总面积为63244.7944平方米的房产估值金额为530769427.08港元。2004年12月2日,某和拍卖行在信息时报C16版刊登拍卖公告,公布将于2004年12月9日举行拍卖会。某和拍卖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投者须在拍卖前将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转到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04年12月19日,某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竞买上述部分房产,面积为59907.0921平方米。上述房产拍卖后,某公司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先后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275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了完税凭证。

2006年间,广州税稽一局在检查某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某公司存在上述情况,展开调查。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某公司委托拍卖房产所在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广州税稽一局得出当时某公司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遂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以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平方米、写字楼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核定某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并以311678775元为标准核定应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某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扣除已缴纳的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上述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后,于同月17日向广州税稽一局提交了复函。

2009年9月14日,广州税稽一局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某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并决定:1.核定某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的拍卖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已申报缴纳6912750元,少申报缴纳8671188.75元;决定追缴某公司未缴纳的营业税8671188.75元,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某公司应补缴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2805129.56元。2.核定某公司2004年12月取得的计费收入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已申报缴纳124429.50元,少申报缴纳156081.40元,决定追缴少申报的156081.40元,并加收滞纳金48619.36元。某公司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穗地税行复字〔200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税稽一局的处理决定。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退回违法征收的税款、滞纳金及利息。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行申字第26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某公司再审申请。

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5)行提字第13号再审行政判决: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对某公司征收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的决定;3.责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4.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未明确规定各级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2002年施行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据此,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广州税稽一局作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明确“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该答复是对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的理解和适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某公司以该答复意见主张广州税稽一局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无权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州税稽一局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

此问题涉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税务局和所属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除明确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外,还对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据此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为了切实贯彻这一规定,保证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与推进,科学合理地确定稽查局和其它税务机构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调查论证具体方案。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从上述规定可知,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各级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职权,但稽查局查处涉嫌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纳税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特别是出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时,如果稽查局不能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必然会影响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甚至对税收征管形成障碍。因此,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本案中,广州税稽一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在广州税稽一局对某公司销售涉案房产涉嫌偷税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作出的,不违反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某公司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不属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情形为由,认为广州税稽一局无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某公司拍卖涉案不动产的收入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超出广州税稽一局的职权范围,应属无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公司以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是否存在“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情形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税务机关不认可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纳税额,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某公司委托拍卖的涉案房产包括写字楼、商铺和车位面积共计63244.7944㎡,成交面积为59907.0921㎡,拍卖实际成交价格1.3亿港元,明显低于某公司委托拍卖时的5.3亿港元估值;涉案房产2300元/㎡的平均成交单价,也明显低于广州税稽一局对涉案房产周边的写字楼、商铺和车库等与涉案房产相同或类似房产抽样后确定的最低交易价格标准,即写字楼5000元/㎡、商铺10500元/㎡、停车场车位85000元/个;更低于某公司委托的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项目审计后确认的7123.95元/㎡的成本价。因此,广州税稽一局认定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当。

营业税条例第四条和《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拍卖是销售不动产的方式之一,不动产的公开拍卖价格就是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应当作为营业税等税费的计税依据。就本案而言,广东省和广州市的地方税务局有更为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拍卖行拍卖房地产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6]215号)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拍卖房地产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34号)明确规定拍卖房地产的拍卖成交额可以作为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价格;《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我省二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的指导性意见》(粤财法[2008]93号)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公开拍卖的房屋,以拍卖价格为最低计税价格标准。

拍卖价格的形成机制较为复杂,因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相同商品的拍卖价格可能会出现较大差异。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更多,拍卖价格差异可能会更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不论拍卖成交价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竞争的结果,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修订后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就明确规定,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对价为计税价格的,可以作为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该规范性文件虽然在本案税收征管行为发生后施行,但文件中对拍卖价格本身即构成正当理由的精神,本案可以参考。因此,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并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尤其是该计税依据是通过拍卖方式形成时,税务机关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不宜轻易启动核定程序,以行政认定取代市场竞争形成的计税依据。

但应当明确,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具体到本案,广州税稽一局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要依据是,涉案房产以底价拍卖给唯一参加竞买的某丰实业有限公司,而一人竞买不符合拍卖法关于公开竞价的规定,扭曲拍卖的正常价格形成机制,导致实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没有法定机构认定涉案拍卖行为无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拍卖行为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涉案拍卖行为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否以涉案拍卖行为只有一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即一人竞拍为由,不认可拍卖形成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直接核定应纳税额。

一人竞拍的法律问题较为特殊和复杂,拍卖法虽然强调拍卖的公开竞价原则,但并未明确禁止一人竞拍行为,在法律或委托拍卖合同对竞买人数量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否定一人竞买的效力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但对于拍卖活动中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在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即使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效力不持异议,因涉及国家税收利益,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非绝对不能质疑。本案中,虽然履行拍卖公告的一人竞拍行为满足了基本的竞价条件,但一人竞拍因仅有一人参与拍卖竞价,可能会出现竞价程度不充分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而拍卖底价又明显低于涉案房产估值的情形,即便某公司对拍卖成交价格无异议,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广州税稽一局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涉案拍卖行为存在一人竞拍、保留底价偏低的情形,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补充认为,涉案拍卖行为保证金设置过高、一人竞拍导致拍卖活动缺乏竞争,以较低的保留底价成交,综合判定该次拍卖成交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且某公司未能合理说明上述情形并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广州税稽一局行使核定权,依法核定某公司的应纳税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本案核定应纳税款之前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1月,广州税稽一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进行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某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某公司关于追征税款决定必须在2008年1月15日以前作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本案中,某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某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某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拍卖底价成交和一人竞买拍卖行为虽然能证明税务机关对成交价格未形成充分竞价的合理怀疑具有正当理由,但拍卖活动和拍卖价格并非某公司所能控制和决定,广州税稽一局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某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某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某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某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广州税稽一局核定某公司应纳税额,追缴8671188.75元税款,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缴156081.40元堤围防护费,符合《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广州税稽一局认定某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令某公司补缴上述税费产生的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1.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各级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职权,但稽查局查处涉嫌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纳税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特别是出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时,如果稽查局不能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必然会影响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甚至对税收征管形成障碍。因此,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

2.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3.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第32条、第35条、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47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010年6月22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2010年12月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7日)

5、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

刑事逃税罪初次逃税时间效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无罪

基本案情

1992年2月26日,原湖北省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1993年1月29日,原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3]05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上述两个单位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隶属于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领导。工商登记记录显示,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并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后,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先后更名为荆沙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重组后成立荆州市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2005年11月,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由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湖北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2003年至2009年主要经营各种在役设备污垢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自有房地产租赁等业务。

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智税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7年期间,某公司和原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少缴税费占应缴税费55.55%。其中:1.已入账清洗工程款2369131元,加上2003年11月清洗工程收入135000元,共计2504131元,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按3%税率申报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堤防费等,逃避缴纳税款35977.52元;2.已入账清洗工程收入3093154.51元,2007年租赁收入83500元,共计3176654.51元,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纳税,逃避缴纳税款150950.16元;3.某公司未入账的收入1599660元,逃避缴纳税款194896.40元,包括(1)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前收入1145860元,逃避缴纳税款88853.71元;(2)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收入245000元,逃避缴纳税款19396.40元;(3)2004年至2006年某公司未入账的房屋租金收入208800元,逃避缴纳税款86646.29元;(4)单位清洗工程收入175000元,某公司将该款挂在往来账户上,收入不上账,逃避缴纳税款64468.43元。

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某公司、李献明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献明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先后补缴税款共计458069.08元。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8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8日将暂扣涉案税款458069.08元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将某公司多缴的税款11776.57元退回。某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50000元。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避缴欠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李某某犯逃避缴欠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退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李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裁定,准许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撤回上诉。某环境工程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0000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9号裁定,减少某环境工程公司罚金200000元。裁判生效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l号驳回申诉通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其申诉。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的申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号决定,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号裁定,驳回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作了修正,增加第4款对有逃税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在发现某环境工程公司有逃税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没有对逃税人进行纳税追缴、行政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后又根据原审生效裁判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经查,税务机关直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未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以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刑再5号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单位某公司和申诉人李献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关于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的申辩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本案税务机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某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某公司和李献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的立法精神。某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某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某公司、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某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企业,拥有专利技术,其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但因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某公司及李献明个人的刑事责任,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2009年9月19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2009年11月19日)

重审一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2010年4月29日)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判决(2020年12月30日)

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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