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警示】事涉会计、职务侵占、代开发票,犯虚开发票罪获刑

李某虚开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X能源(平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海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逮捕。2021年3月11日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刚、谢芃江,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1426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东方公司与北京华石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工程的情况下,指使东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辉煌能源(安平)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孙某在国家税务总局平原县税务局虚开付款方为东方公司、收款方为北京华石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额为73493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李某将发票入账用于冲抵王某1在东方公司的个人借款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李某身份信息证实,李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2日,紫阳绿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赵某1控告东X能源(平原)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等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数千万元,平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并展开侦查,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的经过。

3.材料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部分复印件等材料来源于王某1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持有伪造发票案。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东方公司2015年记账凭证、公安机关调取于平原税务局孙某代开的三张发票相关书证、东方公司2014年至2018年对王某1的应收款明细账证实,自王某1将东方公司对恒祥公司的应收变为对自己的应收后,王某1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完全平账。其中孙某代开的三张发票中,发票代码为00057221、金额为2956080元的发票中的1956080元冲抵王某1的应收款,发票代码为00045766、金额为1970720元的发票以及发票代码为00014511、金额2422550元的两张发票全部用于冲抵王某1的应收款。三张发票系根据两份东X能源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维护合同开具,合同内容为甲方均为东方公司,乙方均为北京华石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份金额为2422550元,一份金额为4926800元。

5.个人考勤表证实,孙某曾于2015年1月份、3月份、7月份三次到平原县。

6.公安机关调取于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分行王某2尾号9167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2015年1月23日,王某1尾号1670账号以平原工程税费的名义向王某2账户打款129207.59元,同日王某2在山东省分行清算中心支出104349.62元;3月17日,收到王某1以购气款名义款项130万;3月19日,在山东省分行清算中心以消费名义支出69566.42元;7月7日,收到王某1以购气款名义的款项20万,7月8日在山东省分行清算中心支出款项85516.03元。

7.平原县公安局调取于东方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施工资料证实,东方公司2014年至2016的施工资料中没有孙某所开具发票的合同中涉及到的工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证实,2014年6月30日,王某1以平原工程款名义,向她个人农行6228********账户转账1319万元。2016年7月1日,王某1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向她个人农行尾号5917账户转账5970348元,王某1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但是按照公司章程钱不能到王某1个人账户里面,而且也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王某1支出这些钱之后,公司账目一直记着应收。2014年9月份,王某1向财务提供了价税合计8538276元的假发票冲抵应收。因为这些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能是17%税率,而且还不能抵扣。发票中所说的货物,平原燃气公司也没有这么大的使用量及出入库和运输发票。2015年1月份,王某1通过实际控制的北京华石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平原燃气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956080元,用于冲抵公司账目上1916万元应收;3月份,王某1通过北京华石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首站-末站高压管道、马夹河河底管线保养”的名义,向平原燃气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970720元,用于冲抵公司账目上的1916万元应收;7月份,王某1通过北京华石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首站-末站平原城区中压管道维护工程款”的名义,向平原燃气公司开具了建筑业发票,价税合计2422550元,用于冲抵公司账目上1916万元的应收,平原燃气并没有上述实际工程,发票为虚开。

2.证人王某1证实,赵某2向其借了2500万元用于周转银行贷款,其让会计转账给赵某2公司账户,后赵某2还800万,其中500万打到其卡上。剩余1700万,其起诉赵某2,现案件处于执行阶段。赵某2剩余的1700万在东方公司账目上没有显示,是因为其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已将账目做平。具体是其借给了赵某22500万元后,赵某2没有偿还,其为偿还上这些钱,就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钱通过各种理由转账到其个人账户2200万元,记账记录为对其的应收,使用这2200万元偿还给了公司,后授意财务人员使用虚假发票入账,冲抵应收。这样赵某2对公司的借款就变成了对其的借款。账目都是财务做的,当时财务主管是李某,是其授意李某做的账目。

3.证人赵某2(恒祥公司负责人)证实,2014年6月份,公司因为银行贷款业务资金短缺,其给王磊说借钱的事情,经王某1同意后,其给王某1写了一张2500万元的借条,6月11日,其的公司公户收到了2500万元的款项,其将钱偿还了公司银行贷款。2014年7月3日,其归还王某1300万元,钱打到了东方公司公户上,8月8日,其归还王某1500万元,打到王某1个人账户上。尚有1700万没还。2015年10月份,王磊曾叫其去北京商量还款的事情,其给王磊打了一个3个月利息的欠条。2016年12月份,王某1将其告上法庭,2018年4月3日,北京法院作出调解,其和王某1达成协议,现在还没有偿还,到了执行阶段。

4.证人杨某证实,关于2500万元,王某1让其转的账。后来公司有几笔大金额的钱是以王某1个人名义转进来的,当时王某1说因为赵某2那边还不上钱,王某1就把钱还上了。公司发票平时有快递寄到公司,也有下边公司人员带来的,还有王某1司机拿来的,是否是伪造的发票识别不出来,公司前台叫李环宇。东方公司2015年2月份金额4157522元、张文江虚开濮阳公司第12号凭证、东方公司2015年1月份金额2956080元、孙某虚开第17号凭证的发票、东方公司2015年3月金额1970702元、孙某虚开第17号凭证,经其辨认,这些发票没有制作支出凭单,王某1让直接交给财务了,这三张发票冲抵了王某1的应收款。与伪造的发票对应的都有采购合同是王某1让其做的,这些电子合同在其办公电脑中都有留存,2019年7月3日,光大的人去公司时把电脑硬盘内容都拷贝进一个移动硬盘中。发票经过其转到财务,采购合同不入账,其统一保管。这些合同涉及到东方公司燃气有限公司、安平县中石气燃气公司、中石气(涞水)燃气公司、辉煌能源(安平)燃气公司,分别涉及合同14份、15份、22份、6份,除涉及到东方公司燃气有限公司的统计表中显示为15份合同,实际其制作的只有14份,统计表中有一份内容显示金额为2422550元没有内容,备注的华石气。合同都是王某1吩咐其做的。王某1给了其一个QQ号,让其每次制作完合同后,将包含了采购清单、金额、公司名称的电子版发给一个QQ好友。王某1说安排找个人去平原给华石气公司开发票,其给王某2打电话让领孙某去平原税务局开发票,税款是其打给王某2的。孙某一共去了两三次。合同是其按照王某1安排制作的,合同是虚假的,是按照模板填上王某1说的金额完成的。

5.证人孙某(安平辉煌的副总经理)证实,其按照李某的安排到财务室找赵某3拿北京华石气的公章,带着档案袋来了平原找郝会计,到税务局打开档案袋看到有合同和外管证,填了一份申请书,在平原税务局代开了一张发票,发票金额是平原的王会计算的,税款也是王会计交的。后又两次来平原开发票,都是李某打电话让来平原开的发票,一共开了三张发票,发票开出来交给平原的王会计了。辉煌能源日常的工作由庞总安排,但北京是总公司,李某经常对其安排工作,当时其将李某安排其到平原开发票的事告诉了庞总,庞总同意,当时写有外出单子。

6.证人赵某3(曾为安平辉煌公词的财务人员)证实,其任出纳期间负责保管安平的公章,印象中还有一个安平辉煌公司的财务章或者华石气公司的章。北京公司给其邮寄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每次邮寄,李某都会给其打电话并告诉交给谁,其都按照要求办理。其一般是和李某或杨某联系。外管证的事情杨某也安排过,其印象里有收到北京华石气公司的外管证,基本都是在安平开发票用了。

7.证人王某2(东方公司财务人员)证实,孙某来平原带了些合同、公章等手续开的发票,其去交的税款,是郝某告诉其说杨某打过来的税款。开出来的发票由郝会计邮寄给北京的杨某了。

8.证人郝某证实,杨某说让接待到平原开发票的孙某,孙某在平原地税局办理好的发票李某记在了东方公司的账上。发票是给北京华石气公司开的工程票,税款是王某2交的,孙某不止一次来平原开发票,开的发票没有实际施工,这些凭证和记账都是北京的会计李某和杨某做的,平原的会计不经手。东方公司在平原工程基本都是河北一个工程队施工。东方公司2015年7月份第33号凭证制单是有人使用其的账户在财务软件输入的数据,上面显示的“郝佳春”是李某进行记账并打印记账凭证的,发票是孙某来平原开的。其收到发票后把平原当地发生业务的发票进行整理制作会计分录连同其他发票一块快递给北京的李某,她再进行输入记账,打印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涉及到王某1的应收款没经手处理过。公司财务软件李某的权限最高,有的东西郝某看不到。

9.证人李某(东方公司平原负责人)证实,平原工作人员只负责施工的协调和工程监督,北京购入的原材料也由东方公司保管。平原公司的管道保养工程都是由濮阳华隆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公司安排有员工常驻平原县,只有葛某一个施工队。将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施工台账及工程预算提交给公安机关,台账记录了公司三年的工程。

10.证人葛某证实,其带领实施的工程比较多,其记不清“首站-末站高压管道、马夹河河底管线保养”和“首站-末站平原城区中压管道维护”两个工程。

11.证人邱某证实,其对直属上司李某负责。其收到的一般是整理好已经贴好算出金额并且领导签好字的一些支出凭单、原始发票、银行回单,其再进行入账制作财务凭证并负责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验证记账。李某审核其制作号的财务凭证,每个财务人员都有财务软件账号,李某的权限最高,李某在财务软件审核之后凭单上会出现其的名字。

12.证人何某证实,其主要负责涞水公司、柏乡分公司、安平县加油站三家公司的财务软件凭证录入和纳税申报。其制作完成凭证后,财务总负责人李某会根据原始的凭单与财务软件的录入内容进行审核并结账出报表,李某对每一笔业务都知道,在财务软件里审核凭证上有李某的字样。李某的账号只有她自己使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其在北京总公司担任总会计并负责东方公司等公司的总账目,每个月各分公司将业务凭证统一交到北京总公司处理。各公司发生具体业务需要到总公司的对应部门审批签字后,找王磊或王某1签字后其签字。其大多数在北京工作,各分公司财务或税务出现问题时,会去当地协调处理。其记得有一笔3000万借款,王某1将东X能源的2500万元借给安平恒祥公司赵某2,其没安排过人在平原虚开过发票。其给安平财务安排过开发票,是以华石气的名义给辉煌开的。其不知道2500万及平账的事情,也不知道是谁操作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虚开发票,扰乱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未指使孙某去平原县税务局开过任何发票;未将发票用于冲抵王某1在东方公司的个人借款;不是财务负责人”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与孙某一起开发票的还有其他人,一起开发票的人并不是李某通知;2.李某不具有开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3.仅有孙某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李某有罪;4.即使李某有指使孙某开具发票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罚金数额不合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未指使孙某去平原县税务局开过任何发票;未将发票用于冲抵王某1在东方公司的个人借款;不是财务负责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与孙某一起开发票的还有其他人,一起开发票的人并不是李某通知;李某不具有开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仅有孙某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李某有罪;即使李某有指使孙某开具发票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罚金数额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孙某证实其按照上诉人李某的安排到财务室找赵某3拿北京华石气的公章等到平原县税务局开具发票。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李某将孙某开具的发票入账。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明知东方公司与北京华石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工程,而指使他人开具普通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上诉人李某指使他人开具发票次数、金额、认罪态度、无犯罪前科等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指使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审 判 员 郭伟伟

审 判 员 李朝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 震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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