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成员律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事真不值得

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刑终42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60W,驻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微山县。

指定辩护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钱钱,女,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组成人员,户籍地嘉祥县,住济宁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财务部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供应部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卓某、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鲁0830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5年2月15日,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思耐公司)重整,指定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为固美思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组成人员由朱某1、白某1、靳某、李某3、高某、江某、李某2等7人组成,同时指定朱某1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江某在固美思耐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被派驻固美思耐公司,掌握管理人的帐户,负责审核资金的支出与收入等重大事宜。

2015年3月24日,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由固美思耐公司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驳回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关于固美思耐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由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管理固美思耐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经营管理人员或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破字第1-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汶上县人民法院裁定固美思耐公司重整,指定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为固美思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由朱某1、白某1、靳某、李某3、高某、江某、李某2等7人组成,同时指定朱某1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2)自主经营申请书、决定书证实,2015年固美思耐公司和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均提出由固美思耐公司自主经营,2015年4月10日,汶上县人民法院驳回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关于债务人固美思耐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由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固美思耐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经营管理人或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3)管理人通知书、外聘工作人员通知、管理人报酬协议书证实,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聘用卓某为副总经理,张某为财务部经理,胡某为供应部经理。因固美思耐公司全体股东就固美思耐公司管理权交接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管理人与公司无法办理交接,在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管理人监管期间,由管理人继续全面管理固美思耐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

(4)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交接材料证实,2017年11月17日上海喆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白某1就固美思耐公司办理交接事宜。2017年11月23日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与固美思耐公司交接。

(5)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证实,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因收到固美思耐公司付给的200万元管理人报酬而向固美思耐公司开具的发票。

另有固美思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情况、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与加拿大客户的会议纪要、管理人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补充侦查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2.证人证言

(1)朱某1证实,2015年2月,汶上县人民法院指定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固美思耐公司的管理人,成员有白某1、靳某、李某3、高某、江某、李某2,其是负责人,具体负责人是白某1,江某和李某2常驻公司开展具体工作,监管公司的账户资金,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后期就剩下江某一人常驻公司,管理人账户的资金进出都需要管理人同意,具体由江某负责;律师事务所收到了大约200万元的管理人费用。

(2)龚某证实,固美思耐公司2015年2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负责进行重整并担任管理人,组织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3月28日,公司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按照规定应该交给投资方(上海喆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但是管理人一直没有交给投资方管理,继续由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进行管理,直到2017年11月22日,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才把公司交给投资方管理。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固美思耐公司分别从徐州全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巨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凡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鑫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共计5307864.03元,税额共计902336.97元,价税合计6202010元。固美思耐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补缴增值税税款314173.04元,同年11月21日补缴24159.62元。

2.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经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江苏淮安伟恩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发票金额共计6852979.56元、税额1165006.81元,价税合计达8017986.37元。固美思耐公司在2017年6月7日补缴增值税税款1181211.1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的转账凭证、虚假的实物入库凭单证实,徐州全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巨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凡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鑫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固美思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发票金额共计5307864.03元,税额共计902336.97元,价税合计6202010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的转账凭证、虚假的实物入库凭单证实,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淮安伟恩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向固美思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共计金额6852979.56元、税额1165006.81元,价税合计8017986.37元。

(3)税务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发票54份发票号码、税额、金额及汶上县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固美思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合计金额5307864.03元,已抵扣进项税额902336.97元。

(4)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固美思耐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补缴增值税税款314173.04元,同年11月21日补缴24159.62元。

(5)税务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发票73份发票号码、税额、金额及汶上县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固美思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份,共计金额6852979.56元、税额1165006.81元。

(6)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固美思耐公司在2017年6月7日补缴增值税税款1181211.15元。

另有举报材料、固美思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虚假的银行付款凭证、用款申请单、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宗、张某济宁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供应合同、用款申请单、转账凭证、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辨认笔录、杨某辨认笔录、汶上县公安局办案说明附卷佐证。

2.证人证言

(1)刘某1证实,在固美思耐公司具体负责的是江某,她总体负责公司的管理,同时监管财务工作。公司的网银有两个,一个由出纳管理,一个由江某管理,两个同时使用才能完成支付。公司和徐州方面没有业务上的往来,经辨认54份发票公司都已经在汶上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入库单内容是张某让其填写的。

(2)李某1证实,入库单是其签的字,但内容不是其填写的,实际上公司没有购进这些货物,这些进货的单子都是假的。

(3)李某1(小)证实,实物入库单实际是假的,张某告诉其说财务上做账用,具体为什么这样做其不知道。

(4)何某证实,律师江某负责对外付款,必须经她同意并亲自操作才能付款。经辨认,入库单上何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上面的内容也不是其填写的,单子上的物品也不是其采购的。

(5)房某证实,江某负责公司的付款审核工作。固美思耐公司提交的支付徐州全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巨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鑫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凡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用款申请单是张某安排其制作、填写和签字的,后找卓某和胡某签字后交给包某。

(6)刘某2证实,固美思耐公司是由管理人进行管理,江某是管理人的代表,她的领导是律师白某1,江某对公司实行监管。

(7)段某证实,江某代表律师事务所常驻公司进行管理,管理着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等,签订合同时得找江某盖章,最后付款必须经过她的同意。

(8)包某证实,公司较大的事情都由江某决定,她管着公司的公章和资金账户,其把公司的领导签字的手续报给江某,由江某对需支付的款项进行复核后付款。公司不定期将一些费用转入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每次转款都是十万元或二十万元。固美思耐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日和11月1日的用款申请回单,当时其录入好了付款信息并把申请单交给江某,江某问为什么把钱打入了张某账户里,江某打电话问了张某,然后江某就输入密码付款了,类似这种情况还有几次;公司同徐州方面没有业务关系,其也从来没有实际将付款信息录入徐州方面的公司账户里。

(9)桑某证实,公司将需要支出的钱由其录入银行网银,江某负责对内容复核后付款,2017年11月7日,公司有379015.74元的钱用于交税。江某复核用款申请单或其他手续时,不在上面签字,她几乎在任何手续上都不签字。

(10)白某2证实,平时江某代表管理人管理公司,公司比较大的决策事项都要向她汇报,公司的支出都由其复核,她掌握公司的资金支出;公司订单的变动、货款及各种款项的进出都必须经她同意,一般情况下支出经部门上报后,财务及卓某签字后安排财务出纳把信息录入付款系统后提交给江某复核,认为没有问题,她就操作付款。江某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在2017年10月份左右,徐州国税局来调查,江某、张某、卓某都没到公司里来给人家见面。后江某让其把1万元现金给卓某。

(11)吴某证实,其利用公司的网银进行转账信息录入,然后报江某审核;申请用款的单子,其录入系统后,需要把单子交给江某审核,江某依照单子和录入信息审核,如果她同意,她就打款了,如果不同意她就退回。张某安排其将一笔较大数额的钱转给刘某1,是补交的税款,江某审核后付的款。

(12)刘某3证实,江某掌握公司的公章和资金的进出,公司的所有资金都必须经江某同意才能支出。

(13)朱某2证实,其对象是张某,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家里没有到固美思耐公司上班,他说徐州那边到固美思耐公司查发票的事了,江某打电话说让他和公司的领导躲躲,不用上班,手机关机,她还问张某国税上是否有关系,江某说让张某想想法,后由卓某通过补交税款解决的。

(14)白某1证实,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受汶上县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固美思耐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管理人又聘请了卓某、张某等人作为企业的管理者进行生产经营。事务所组成了专门的律师团队担任管理人,朱某1任负责人,其是具体负责人,其带领靳某、高某、李某3、李某2和江某律师入驻固美思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工作;设立了管理人账户,公司所有的资金都必须进入这一账户,其让江某管理管理人账户的网银、公司的公章等,对公司进行监管,对企业负责人提交的付款申请进行审核、把关,确认无误后进行付款操作,同时做好记录;负责把公司的收入纳入管理人账户;江某还负责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等进行把关;管理人从固美思耐公司取得了200万元的报酬。

(16)李某2证实,江某自到公司工作一直管理着公司的管理人账户,负责公司的付款;江某负责审核公司的付款的手续是否合法、合规,手续上是否正确、齐全;管理着公司的公章,负责审核合同等需要盖章的事情,公司需要报销的费用经公司领导签字后提交给江某,然后决定是否付款;其不知道固美思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17)汪某证实,其曾经购买杨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8)杨某证实,其在徐州成立的四家公司的具体名称分别是江苏伟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巨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凡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州鑫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徐州国税稽查局调取这四家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清单,都是其找徐州海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李友弢虚开的;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卖给了汪某,汪某可能就是这些受票企业的中间人,他是专门开票赚钱的。

(19)邢某证实,上海喆虹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底投资固美思耐公司,占股权比例45%多一点,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17年11月份之前,由管理人管理公司。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某的供述证实,固美思耐公司重组后,管理人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聘任其担任财务部经理。管理人派律师江某具体负责管理固美思耐公司,江某负责公司的整体工作,公司的公章、账户网银都由她掌管,公司的比较大点的事情都要向她汇报,经过她的同意。其与江某、卓某、胡某共同商议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在江某的安排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通过汪伟,从2016年5月份左右到2017年3月份,共虚开了价税合计15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骗取的出口退税大约200万元左右。江某安排其账面上要做好,账目要做周全,别出事。后来江苏省徐州市国税局、公安局到公司调查发票的事,江某让其与胡某、卓某先不要到公司上班,躲避调查,不让承认虚开发票的事,并让公司拿出1万元让卓某找人处理这个事。

(2)江某的供述证实,山东公明某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固美思耐公司的管理人,由7名律师组成管理团队,其具体负责申报债权,负责保管管理人的银行账户、公司公章、管理人公章,负责处理破产重组事务;管理着公司的管理人账户,包括收入和支出,管理人账户支出每一笔钱都由其负责复核,这个账户的网银U盾一直在其手里,由其亲自操作,其根据财务人员提供的用款申请单上的内容和签字进行付款。其在固美思耐公司就是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主要是向白某1汇报,白某1安排其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向管理人支付报酬共计200万元,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用填写用款申请单的形式拨付了这笔钱。

(3)卓某的供述证实,管理人聘任其为副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工作。公司的网银、公章由驻厂律师江某掌握管理。公司的所有支出都是由管理人账户支出,必须由江某同意才能支出。2016年公司的出口单子都比较大,公司的进项税发票少,其与江某、张某、胡某等几个公司主要人员在一起商量事情时,张某就说公司的进项税发票少,需要买发票来取得退税,江某表示同意,她知道这些钱是怎样支取的。有时候,张某或者财务科其他人员找到其,让其补签买发票的用款申请单,其知道发票已经买了,是补的手续,直接签字了,有时张某签了,其再签,有时其也先签字。徐州的人来调查时,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江某让那几天不要到公司上班,别跟徐州的人见面。张某说江某同意出钱让其找关系,后公司从管理人账户里补交了税款。

(4)胡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卓某、张某、江某四个人一起商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也在购买发票的用款申请单上签了字,造了假的手续;后来江苏省徐州市国税局、公安局到公司调查发票的事,江某让张某告诉其与卓某先不要到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因固美思耐公司已补缴部分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547799.97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固美思耐公司上诉称,其单位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在公司破产程序期间发生的,破产管理人经组织、操纵、指挥后以公司名义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管理人未尽职责义务,该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固美思耐公司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该公司的上诉辩解基本一致。

上诉人江某上诉称,其对固美思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存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税额的事实虽知情,但没有提议或发起、参与该违法犯罪活动,现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江某的上诉辩解基本一致,另提出应认定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对江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江某从轻处罚,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对其量刑过重。其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受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江某安排授意所为,系被动的执行者,未获取任何利益,应认定为从犯;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20万元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充分予以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张某的上诉辩解基本一致。

上诉人卓某上诉称,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管理人临时聘任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生产,在固美思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参与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其事前曾给有关人员提醒购买发票的违法性,知道虚开发票事项后,还积极协调补缴税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卓某上诉辩解基本一致,另提出,卓某在工作中有认识上的错误,不应该在虚开开支凭证上签字,愿意认错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对其量刑过重。其在用款申请单上签字,是履行的公司工作岗位职责,不能为已完成的单位犯罪提供实质性帮助,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其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充分予以体现。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胡某的上诉辩解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某、张某、卓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美思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江某、张某、卓某、胡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作出判罚。关于上诉人固美思耐公司提出的其单位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段固美思耐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本案中各直接责任人员以固美思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汇入公司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为固美思耐公司单位犯罪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江某提出的其二审期间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江某为从犯、原审判决对江某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江某虽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但否认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的其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定条件;江某在与张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推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开展实施,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对江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卓某提出的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卓某曾供认其参与商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商定由张某联系出售发票的人进行购买,后为掩盖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多次在公司的用款申请单上签字。综合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及张某、胡某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卓某参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张某、胡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已在量刑时体现,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伟

审判员 侯鸿波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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