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让员工成立公司及个体户向自己虚开发票,负责人与会计获刑各5年

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XX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刑初1435号

公诉机关XX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单位地址:略,法定代表人略。

诉讼代表人略,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辩护人【略】

委托辩护人【略】

被告人王某某,【信息略】。

委托辩护人【略】

委托辩护人【略】

被告人高X,【信息略】。

委托辩护人[略]。

XX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9﹞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魏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孟笛、郑红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辉、崔大铭,被告人高X及其委托辩护人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安排公司员工注册成立、实际控制X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市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XX商务信息有限公司,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西山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共计四家公司和六家个体经营户。

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无任何实际业务的前提下,使用上述四家公司和六家个体经营户的名义,由被告人王某某、高X经手,为自己虚开505份XX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71647640.89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114477.65元;虚开20份XX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94174.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5825.2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人王某某、高X入账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税务稽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情况报告、扣押决定书、内资企业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高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高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告单位首席合伙人、财务负责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观明知并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成本以偷逃税款;被告人高X系被告单位会计,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利用上述10家公司、个体经营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提醒出纳虚开金额,将被告单位向10家公司、个体经营户支付、回转的资金记账,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犯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高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补缴增值税税款。

被告人王某某、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高某辩称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首席合伙人只是一个虚假的称谓。

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表辩护意见称:指控的被告单位虚开的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属于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单位成立的上述4家公司、6家个体经营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缴纳完毕且由被告单位实际缴纳,实际未对国家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被告单位具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积极缴纳税款的行为;被告单位实际存在大量成本无法取得可作为成本列支的凭证,区别于偷逃税款而“暴力虚开”的企业,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综合发表辩护意见称:虽然被告单位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是为了抵充公司经营成本,不具有偷税、骗税的主观目的,上游出票公司和个体经营户已足额缴纳了相应增值税款,被告单位作为受票人依法进行抵扣,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本案中虚开的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属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发票种类,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实际由邓平负责,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犯罪地位,其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少缴增值税税款,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税款的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虚开的2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属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发票种类,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高X负责入账和申报纳税,听从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指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被告人高X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安排公司员工注册成立X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市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XX商务信息有限公司,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XX市盘龙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西山区XX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共计四家公司和六家个体经营户,成立后均由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

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与上述四家公司和六家个体经营户无接受应税劳务的前提下,使用上述四家公司和六家个体经营户的名义,由被告人王某某、高X经手,为被告单位虚开505份XX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71647640.89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114477.65元;虚开20份XX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94174.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5825.2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人王某某、高X入账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日,公安人员在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高X。

另查明,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补缴增值税人民币2114477.65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673744.0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税务稽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情况报告、扣押决定书、内资企业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高X的供述与辩解,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实际控制的公司、个体经营户在无业务往来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税款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质证的税务稽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情况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安排公司员工成立并实际掌控X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X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和六家个体经营户,在没有接受应税劳务情况下让上述公司、个体经营户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继而达到进项税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目的,偷逃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安排成立相关公司、个体经营户向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且积极参与;被告人高X作为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被告单位并抵扣税款,使被告单位得以实现抵扣税款牟利的目的。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分工合作,犯罪地位等同,不宜区分主从关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被告单位虚开的20份XX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抵扣税款功能,属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对于相关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高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庭认罪,案发后补交增值税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X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处罚制度,具有悔罪表现。

据此,本院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打击偷逃税款行为,维系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高X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付秋燕

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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