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咨询公司提供服务,因虚假发票及查补税赔偿争议,接受服务企业提起起诉,法院判决结果较为合理,难道原告没有别的路径了?

长沙XX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XXX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11民初363号

原告:长沙XX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信息略】。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X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865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系公司员工),女,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业(系公司员工),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长沙XX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XXX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李红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补签的《服务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服务费27300元,赔偿原告6337.5元的滞纳金损失;2、被告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81900元(按照服务费27300元×3倍=81900元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被告员工肖X代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慧算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就被告为原告及其经营的长沙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财税服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员工肖X在知晓原告财务状况时了解到原告有80万元资金的账面结余。肖X怂恿原告将该80万元资金做成支出减少结余以达到节税的目的。原告成立于2020年3月4日,对于企业财税工作没有经验,原告受被告欺诈误导,于2020年12月21日与被告补签了《服务合同》,并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7300元给肖X。2020年12月28日,被告虚开了一张78万元的发票给原告,被告和肖X均表示该税票很是有效,能够用于税务稽查。2022年4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分局在核查被告提供的税票时,明确指出该78万元为假票,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对被告计收了39000元企业所得税和6337.5元滞纳金。被告作为专业财税代理机构理应依法依规为原告提供正确的服务,引导原告正当经营。但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率,赚取虚开税票的差价欺诈误导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应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是提供财税服务,被告只是提供方案,具体决策由原告决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只是给原告建议,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节省20%的税率,原告也不存在不知道能节省税率的范围。根据税务局的文件,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和引导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服务合同》、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做工程设计工作的开展,甲方聘请乙方为其提供开票内容服务,并支付费用;合同内容为提供开票内容服务和支持合同;2、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为27300元,该费用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7300元,被告代原告开具了税率为1%的税价金额7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诉称被告虚开增值税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税务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致使其签订诉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诉争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虚开增值税票不符合税务机关财税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原告虚开金额78万元的5%的企业所得税39000元及收取滞纳金6337.5元的事实,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虚开发票,被告开具该票是被告提供方案由原告决策,即便没有开具该发票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收。

被告为证明诉争发票系税务局开具的真实税票,不存在虚开假票的情况,提供了发票查询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票据形式上是税务局开具的票据,但没有交易的合同和正常交易内容,也没有资金往来关系,属于广义的假票。

被告为证明系原告主动找被告询问处理账目上80万资金的节税事宜,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主动找原告提供建议,被告也微信回复会咨询他人后提出建议,最后决策由原告作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专业的财税公司和专业的工作人员,有职责引导纳税人建立正规的税务账本和合法纳税,不应当规避或偷税、漏税,该聊天记录系违法内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应付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告为证明诉争发票已真实开具,原告当庭也提交了原件核对,诉争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提供了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无实质的交易内容和资金往来,未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被认为是假票,该票据系被告开具,被告选择在哪一个税务部门开具,税率是多少是被告操作的,原告不知情。该发票载有如下内容:该发票的纳税人为原告,税价合计78万元,税率1%,税额为7722.77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设计费,项目名称为:株洲云龙星海颐园项目设计及绿色建筑咨询。

被告为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员工肖X的27300元,肖X已经支付给被告总控股公司,提供了账单详情。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说明肖X履行职务行为,开具假票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1、关于诉争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诉争《服务合同》无效,为此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等以证明被告虚开的增值税票不符合税务机关财税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原告虚开金额78万元的5%的企业所得税39000元及收取滞纳金633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虚开发票,被告开具该票时仅向原告提供了方案,最后是否开具原告决策,即便没有开具该发票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税收。尽管原、被告在《服务合同》中对被告代开发票事宜未进行详细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咨询节税事宜,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方案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专业的会计咨询公司未能为原告提供合法合规的节税方案,导致原告因此被税务机关再次征收税费并收取滞纳金,被告为原告提供诉争税费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服务费的返还和滞纳金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服务费2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滞纳金,因原告自身对诉争服务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损失81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XX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XXX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

二、被告长沙市XXX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长沙XX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73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XX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长沙市XXX会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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