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营改增前取得的分包凭证,营改增后能否抵减增值税销售额,何等纠结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建筑服务企业,异地施工项目,老项目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是3%,2016年4月30日收到项目款500万元,取得分包付款的营业税发票是600万元,2016年5月取得项目款是800万元,取得分包款凭证是200万元,试问营改增之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一步:分析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

(七)建筑服务。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十三)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二步:分析

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小编作出如下的理解应用:

营改增之前收入是500万元,分包支出600万元,则500-600=-100元,那这100万元的营业税5万元及附加税费,是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退税的。但是这儿有一个麻烦事了,之前的营业税是在业务发生地全额计算缴纳的,为这个事,还要跑到异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 这事估计还真有点难度啊。

那有的人士可能提出,就用以后增值税的收入继续抵减吧,因为涉及老项目还有延续的呢?行不行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提出了什么?有没有看花眼呢: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这啥意思啊,光让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难道不让作为计算增值税的扣除凭证延伸吗?这开玩笑有点大啊!!

那营改增之后预缴是:(800-100-200)/1.03*3%=14.56万元;
但营改增之后的计算缴纳增值税却是:(800-200)/1.03*3%=17.48万元

那相当于100未扣减完的呢?去找原来地税机关退税去!?看表达是这个样子的。小编的智商一下子忽然提高了-100呢!

第三步:有没有地方机关明确过这个事呢?

福建国税

4. 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在营改增前尚未扣除完的部分,是否可以在营改增后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答:不得在试点实施后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青岛国税在线访谈

王女士:2016-05-24 07:31:15

领导,您好!我是建筑一般纳税人,老项目简易征收,其中80万已经缴纳营业税,20万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我们营改增之前取得分包地税发票额度是70万,没有抵减当时的营业税,现在分包的地税发票是否可以全额抵减需要缴纳增值税的20万?若全额抵减完毕还有余额,是否可以抵减其他老项目的金额?谢谢!

林蒨副处长:2016-05-24 15:13:01

对于同一项目,纳税人凭营业税的建筑业发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应当是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扣除分包款的凭证。在同一项目全额抵减完毕后,不得抵减其他项目,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北京国税

4.建筑的总包方在营改增前取得的建筑的分包发票,营改增后能否作为差额扣除的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因此,试点纳税人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不可作为申报缴税时的扣除凭证。

第四步:这说明了啥

让在预缴中扣除,而不得在申报计算时扣除,这个逻辑恐怕很难让人梳理的通! 既然是预缴是可以扣,那也是有道理的,为何呢,因为预缴是在项目所在地,原来的营业税也是缴在项目所在地,这个前后一样的没吃亏的。但是在纳税申报时,又不得让申报计算扣除,那是不是上面的税款差2.92万元,还要缴纳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再去找异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退税?相当于地区利益的矛盾出来了!

那要是不异地施工呢,那就没有预缴的问题,直接套规定,该退税办理就办退税。不过实话实说,这个收入与扣除额,在分营改增前后时,本来就没有逻辑上的匹配性,多或少是看交易条件的,因此退与缴本身也只是这样的规定而已!

文件中还规定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才允许从预缴中扣除,过了还不认可以,但也不足以否定退税吧!

从落实的角度,小编认为还是认可从营改增后的销售额中扣除,才不会产生上面的地区利益转移的矛盾,这是要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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