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疑难问题100问】销项税额(销售额)篇-对从财务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不征税的政策适用的质疑

有一位伙伴向笔者咨询了一个问题。他们的税务人员告诉他,从集团财务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计缴增值税,因为这是集团的资金池业务,并不是存到银行当中的利息收入,不符合财税〔2016〕36 号文件中规定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的适用情形。

真的是这样吗?笔者与大家一并来分析一下。

我们可以先看看财务公司的身份问题。《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 年第 5 号)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

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笔者想说,如果不是金融企业的从业人员,往往会认为银行是存款机构,财务公司只是非公开的吸储机构,只对集团内的企业开放。我们知道,两者区别只是吸收存款的数量多少不同,在管理上,它们都仍属于存款机构,而且都是需要缴纳存款准备金的。从定性上看,其集团机构从财务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确属符合国家认定具有吸储功能的金融企业的存款利息,在这儿,范围大小并不影响性质,仍属于财税〔2016〕36 号文件中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收入。

但在这个问题中,我们有必要关注一下集团内部的资金中心。比如笔者接触的案例是这样的:

因为当下的审批非常严格,某外企没有独立的财务公司,但也想集中集团的资金,于是与某银行达成合作协议,由该银行帮其搭建资金中心,提供计息与付息的结算工作,同时提供自动的划转功能,保证每天的资金能归集到集团掌握,进而将款项分配到有资金需要的公司。

应该说这个问题在营业税下就屡有探讨与不清晰之处,营改增之后,可以确定的是,集团内部机构之间的资金划拨,是一种有偿服务行为,需要计缴增值税。但是增值税有一个现实的困难之处就在于,缴纳了却不允许抵扣,所以整个内部资金中心就面临资金流动税负增加的问题。

【案例】大力集团与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归集业务。根据集团资金中心的设置条件,子公司除留下 50 万元周转资金外,全部款项上划到集团,同时银行自动计息,假设 2018 年 8 月利息是 10.6 万元,集团将款项自动转入子公司的账户余额中。

分析:对于 10.6 万元的利息收入,其税额是 6 000 元,子公司作为销项税额产生,但是贷款服务不允许抵扣,该 6 000 元只能计入集团公司的税前扣除,相当于这笔内部利益的结算,造成了税款的“流失”,那流失了多少呢?

一是,如果未来 6 000 元可以抵扣,对集团整体而言是没有利益损失的;

二是,如果得不到抵扣,我们就要考虑 6 000 元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了。此处假设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是 25%,6 000 元的 75% 是对于净利润的影响,即 4 500 元的损失。在当下的规则中,我们需要根据每个划拨资金方取得的毛利息计算增值税,同时资金使用方(含集团取得资金归集方)作为成本扣除,彼此结算。有的集团资金中心以净额进行结算,这样相当于计税基数变小了,是不恰当的。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印花税的计缴。由于上述方式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转移资金的,此时就有一方需要计缴印花税,开明的地方或有认可按年度的使用额度计缴印花税,并不是一笔一笔地进行计算,这一点,资金中心的办税人员以及税务人员可以多多关注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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