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疑难问题100问】销项税额(销售额)篇-对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老项目”的错误理解

为实现建筑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目标,财税〔2016〕36 号文件颇费了些心思,其中主要的条款就是给建筑企业提供了数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3% 征收率的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七)建筑服务。

1.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进一步补充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有争议的理解

建筑工程老项目,当然是指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项目,有施工许可证的依照其上面注明的开工日期,没有施工许可证或其上没有标注开工日期的,依照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来判断。

一个争议就是,有些专家理解按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施工日期和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孰先判断,甚至认为应据实判断(先施工的情形),这是不恰当的,只是囿于营改增试点的顺利实施,且出于对纳税人税负问题的考虑,税务机关往往会有“善意”的理解与认可。

同时要注意,约定的“开工日期”并非一定是实际开工的时期,有时会有滞后的情形,但这并不影响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这样才能够方便征管判定

对老房产的修缮都是老项目的理解错误

只要是对 2016 年 4 月 30 日取得前的不动产的修缮,都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这是明显的错误判断,所谓老项目,是基于建筑工程的老项目,并非指老房产的建筑工程。而且这个建筑服务就是一个业务,往往是一次性发生即结束的,不会延续。当然如果一个老项目持续 20 年,也是有可能的,只是业务规模大、时间长罢了。在这一点上,我们要特别地跳出字面意思的限制。

假设某建筑公司承接了一项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此公司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缴增值税,该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双方结束合同。在 2018 年 5 月,该工程又实施了二次装修,该建筑公司继续提供建筑服务,此时就不再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的建筑服务,而是营改增之后发生的建筑服务,套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是行不通的,此时可以考虑是不是能够满足甲供情形下的简易计税方法选择条件。

税务机关检查中需要关注的事项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对于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确认,可能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比如甲供,是不是必须写在合同中,如何举证,甚至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出现了甲供图纸的说法,实在是一大“奇怪”理解。

但是我们必须清楚以下两点:

(1)部分纳税人开始并没有选择简易计税,过了一年半载,发现不划算,又去申请简易计税,此时如果已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缴税款,就不宜再放行通过,更没有退税之说。或者是开始选择了简易计税,过了一段时间,又想转为一般计税方法,也是同一个问题。

(2)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一个纳税人是可以分项目来选择的,这一点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即部分项目按简易计税,部分项目按一般计税,这是没有问题的。

最后,税务机关在检查中还需要关注,简易计税项目的多余物资材料发生变卖之时,是按 3% 还是按 16% 计税的问题。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采购物品当然不能抵扣,没有抵扣,再要求按 16% 计算货物的增值税销项税,似乎不大公平。但是如果允许其按照简易计税,似乎又只是“感情用事”,并没有政策规定支持。而如果其将材料投入到其他的简易项目,倒是比较好衔接,如果投入到一般计税的项目,政策并不支持将原来不得抵扣的进项转回来再次允许抵扣,税务机关可以考虑重点关注这个环节中纳税人变卖材料时的适用税率是否正确。在个别税务机关的回复意见中支持了简易项目下未使用完的物资再转让,按简易计税的理解,这是没有根据的。因此纳税可以考虑合理的用量来采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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