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论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案件中的股东自证清白规则:底层逻辑、证明标准与适用范围 2024.3.28

论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案件中的股东自证清白规则:底层逻辑、证明标准与适用范围

文/刘俊海

以下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刘俊海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3-28 14:21 北京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08期

一人公司是由一名投资者(含法人和自然人)依法设立的公司。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与第九十二条分别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由一名以上股东出资设立,体现了公司法对公民和法人投资兴业自由的尊重与保护,有利于优化、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一人公司乃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缩微版,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法人,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但在商业实践中,也存在少数一人股东无法慎独自律、滥用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外溢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为兴利除弊、维护交易安全、规范揭开公司面纱的裁判行为、倒逼一人股东见贤思齐,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传承与发展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主要变化有三:一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晋级为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纳入总则条款,普适于一人有限公司与一人股份公司;二是在第二款增设了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规则;三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植入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进而形成了成龙配套、彼此衔接的揭开公司面纱的规范群。鉴于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证据规则与揭开股东多元化公司面纱的证据规则之间的适用顺位以及夫妻公司是否一人公司等问题仍在解释论上聚讼纷纭,有必要在提炼裁判经验、深化法理研究的基础上,对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案件中股东自证清白规则的底层逻辑、证明标准与适用范围凝聚更多共识。

一、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的正当性与公平性

首先,从实体法角度看,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源于立法者与社会公众对一人股东难以慎独自律、择善而从的合理怀疑。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潜台词是,公司法推定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存在一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但既然是主观推定,而一人股东的法商德商智商情商参差不齐,立法者推定结果未必都符合每一个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为预防公司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伤及无辜,立法者不得不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允许一人股东通过反证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泾渭分明,进而推翻法律对其滥用法人资格的推定。

其次,从程序法角度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信息占优势成正比。一人公司作为被告时,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符合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控制与风险相对称的理念。一人股东自证清白对股东来说至为公平。由于一人公司的控制权主体只有一人,即一人股东,一人股东完全具有足够的信息优势,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一人股东只要能够自证清白,就可继续安享股东有限责任待遇。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三重法律效果

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有助于保护无辜股东免于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这就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理,划清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界限,避免将合格的一人公司误作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一刀切现象。公司法仅要求一人股东就其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苛刻。若一人股东自己都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边界存在,只能说明两种可能性:要么股东在主观上心存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难言之隐;要么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的财产边界确实模糊不清,致使一人股东无法自证清白。既然垄断公司与股东的真实财产信息的一人股东都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法院判令其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的裁判理念,一人股东无冤可申。

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有助于降低债权人举证负担,在个案中践行债权人友好型理念,增强揭开公司面纱争讼裁判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就交易伙伴而言,在公司族群中,上市公司的透明度最高,一人公司的透明度最低。苛求债权人在主张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时举证证明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公司治理异化与股权资本虚空,就不现实,也不必要。

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有助于促进一人公司的规范治理与可持续健康发展,纠正一人股东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混淆部分的错误认知,督促和倒逼一人股东自觉尊重和维护一人公司的法律人格,自觉在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划清沿革的法律界限与财产边界。一人股东自证清白既约束一人股东的不理性冲动,也保护一人公司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进而增强一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是永葆一人公司内和外顺的压舱石。举证倒置一小步,公司治理一大步。

(三)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特殊规则与揭开普通公司面纱的一般规则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一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首先,通读立法的谋篇布局,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一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特别规则,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

就一般规则而言,股东多元化公司作为被告时的原告举证责任规则很有代表性。在依法设立的股东多元化公司作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被告时,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据规则。既然被告公司的股东有两名以上,法律就推定多名股东之间的冲突、合作与博弈会催生出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秩序以及健全的公司资本信用基础。但原告既然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待遇,当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分别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双重行为。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也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实质性的大部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公司债务人暂时不能偿债,就认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既在于债务人拒绝或者怠于偿债,更在于债务人的控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

而在一人公司作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被告时,则遵循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大为减轻。问题是,即使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有些不理性的债权人也不甘承认自己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项下的失败。此时,债权人可否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弃之一隅,转而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之外的事由(如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一人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主张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2005年公司法第六十四条、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已经考虑到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全面控制与支配的特殊情形以及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能较为微薄的实际情况,并基于这两种特殊情况而特别推定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不能善待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甘蔗没有两头甜”。既然债权人既已享受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红利,就不宜幻想着在一人股东能自证清白时另起炉灶,享受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的双重制度优惠。

当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些一般规则也可补充适用于一人公司作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被告的案件类型。最为重要的是,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有义务根据该条款举证证明其因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之间的财产混淆而遭受严重损害;否则,即使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淆,但若债权人并未因此而遭受严重损害,债权人仍无权诉请法院判令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类型

(一)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一人股东首先有义务提供一人公司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二条将财务报表界定为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并规定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1)资产负债表;(2)利润表;(3)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4)现金流量表;(5)附注。

2023年修改之前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23年公司法虽然删除了该条款,但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也不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主要原因是,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统一要求各类公司(含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立法者采取化繁为简的立法技术,合并同类项的法律条款。

若一人股东无法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虚假不实,法院可以推定其未能履行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提交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法院就可以驳回原告债权人针对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诉请。

(二)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会计法第九条要求各单位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禁止任何单位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要求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在现实生活中,财务会计报告造假并不鲜见。而财务报表的虚假信息往往源于虚假的会计账簿。不少公司存在阴阳会计账簿现象。有些公司有三本会计账簿。其中,乞丐版的读者是税务局,华丽版的读者是给授信银行,裸体版的读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套会计账簿的存在贬损了会计账簿的公信力,既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也动摇了公司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

为维护公司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安全性,预防公司财务造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立会计账簿。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接受行政处罚。该条第二款禁止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还禁止董监高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依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为了自证清白,一人股东仅仅向法院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远远不够的。在原告债权人要求一人股东补充提交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一人股东应当无条件地提交。依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倘若一人股东拒绝提交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或者提交的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人股东只能承担自证清白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审计报告

为了补强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一人公司治理健全的一人股东通常会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倘若审计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遵循了法定审计程序,且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法院应当确认一人股东已能自证清白,确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被滥用,并驳回原告债权人针对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诉请。倘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法院则应确认一人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并支持原告债权人针对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诉请。

若审计报告虚假或者有重大遗漏,2023年公司法要求审计机构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就其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审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真相大白,一人股东仍要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审计机构信用背书存在失信行为,并不能豁免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实际上,虚假审计报告的产生往往与一人股东的暗示或者授意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有些案件中,一人股东无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也无法提供其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但坚持认为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产泾渭分明。因此,法院也可以居中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就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四)其他替代化的证据类型

我国一人公司绝大多数是中小微公司,而且资本规模、雇工规模与经营规模有限。不少一人公司缺乏财务会计制度,也缺乏根据一人公司实际发生的商事交易事项逐笔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专门会计人员。因此,一人股东无法提供一人公司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也无法提供审计报告。

但若一人股东能够提供替代化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证人证言),且各项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连环相扣,能够形成滴水不漏、清晰严密的证据链条,则法院应予采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各类证据,包括传来证据与间接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更要关注相关证据的充分性以及相关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以确认相关证据是毫无关联的孤证,抑或环环相联的证据链。

在一人股东所举证据覆盖一人公司陈年财务数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采取“化整为零、逐个击破”的裁判思维,不能忽略、否定和割裂诸多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尤其不能将一人股东举出的证据链切割成毫不相干、相互孤立、彼此隔绝的单个孤证,然后孤立、片面、机械地否定这些所谓“孤证”,再宣称每个孤证都不足以证明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待证事实。

三、被告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明标准

(一)一人股东自证清白证据的靶向聚焦

财产独立是公司与其股东彼此之间人格独立、责任独立的基础与核心。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核心目的也是证明一人公司资产与一人股东财产之间相互隔离,井水不犯河水。因此,一人股东在固定与保全证据、编排与梳理证据、概括证据目录中的证据名称、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时,要时刻紧紧咬住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核心法律事实。

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有些不熟悉公司法的一人股东为了博取法院的同情与原告债权人的理解,经常顾左右而言他,避而不谈一人公司资产与一人股东财产之间的防火墙,反而大谈特谈一人公司的其他事实。例如,公司长期处于歇业休眠状态,没有开展活跃的交易活动;公司巨额亏损的根源不在于一人股东的侵占财产,而在于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或国内外产品市场的情势变更;一人股东没有实际参与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缺乏对一人公司的控制权等等。

在本期关注的卢某红、施某强与上海昊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瀛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就存在一人股东在主张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时的证明目标的漂移。先后担任一人股东的施、卢二人承认一人公司确无独立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仅在一审中提供了该公司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两个时间段的两份审计报告。但审计意见结论仅能证明公司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但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一人公司财产的另案中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发现两份审计报告显示的公司账面现金余额,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施、卢二股东与公司并未就该笔资金的存在形式、支出情况、法院执行不到的原因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

鉴于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与债务产生时间无必然关联,鉴于一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亦非一人股东是否担责的重点,一人公司未建立独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一人股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灜星公司的财产分列收支、单独核算、风险各担,两审判决一致判令施、卢二人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例聚焦于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与安全性,避免了“眉毛胡子一把抓”的举证质证活动,节约了诉讼成本,值得肯定。

(二)原告债权人质证意见的有的放矢

若原告债权人针对一人股东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存疑,既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针锋相对地举反证。但是,原告举证与质证的焦点必须仅仅聚焦于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有关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性的事实,而不能偷换概念,将举证质证的焦点转移到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与完整性无关的商事交易活动。

在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一案中,一人股东陈惠美提供的一人公司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但债权人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一审法院采信应高峰的观点,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扭转了一审判决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约定,均岱公司的业务在应高峰投资后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应高峰提出的异议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陈惠美的举证,遂纠正一审判决,驳回了应高峰请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二审判决的明察秋毫与证据审查逻辑,值得点赞。

(三)裁判者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标准的精准识别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不是媒体报道的新闻事实,也不是客观的原始事实本身,而是法律事实,即能够被证据验证和确认的事实。而要查明事实,裁判者必须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落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要围绕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淆、最后确认是否因财产混淆而遭受严重损失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概括核心辩论焦点,引领双方当事人聚焦辩论意见,进而还原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的全貌。

例如,在本期关注的(2022)琼9003民初4822号、(2023)琼97民终1784号案件中,法院注意到,在一人公司的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在适用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定时,要区分不同阶段股东的证明区间,登记在册的现股东仅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获得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来的期间内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而无义务举证证明其获得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前的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其理论依据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股东连带责任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并不具备可转让性,不能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给现股东。人民法院对于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则的解释考虑到了股权变动的时间变量与一人股东的侵权责任之债的法律属性,也更靠近个案中的最佳证明标准。

法官要善于望闻问切,全面审核证据,确保明察秋毫。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为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108条要求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对于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以及债权人的质证意见及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权衡以及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理解,原则上应当回归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同频共振的基本常理。谁的证据证明力越大、更接近待证事实,就越值得法院采信。

四、一人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对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影响

(一)作为微缩版股东会的一人股东

一人公司也有股东,公司重大决策属于股东。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股东会。因此,即使法律苛求股东按照规范化的股东大会制度运作,也只能由该股东自任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表决人。从实体职权看,股东大会的职权只应由一人股东单独行使,而不应由立法者强制规定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越俎代庖。从运作程序看,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可豁免适用股权多元化公司中的股东会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如召集期限、决议要件等。简而言之,凡在公司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因为,一人股东就是一个流动、巡回的股东会,就是股东会的化身,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与最高意思决定机关。

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也认为,就一人公司的股东大会而言,即使没有发出召集通知,但只要有一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召集依然有效。推其理由,盖因召集程序乃是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公司确定会议议题、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全体股东而已,既然一人公司的股东就是全体股东和股东大会的缩影和化身,不涉及对其余股东的公平对待问题,一人股东当然有权自定合理的议题、时间和地点行使股东大会职权。自言自语的“股东会”、散步移动的“股东会”由此可以登上历史舞台。

(二)一人公司治理的高度灵活性

从股权结构看,一人公司就是普通公司的简写版、缩微版。一人股东意味着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也意味着一人股东。与股权多元化的公司相比,一人股东享有的公司治理权力应当更大,而不是更小。股权多元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存在的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现象对一人公司来言并不适用。所有权(严格说来,称“股权”为宜)与经营权在一人公司完全可以合二为一。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其股权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从这个意义上看,股东是一人公司主权的唯一终极享有者和唯一直接操作者。即使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仅凭其一人股东地位,一人股东亦可直接垄断公司治理大权。当然,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免受控制股东侵害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一人公司也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从公司治理结构看,既然公司治理的权力更多地回归一人股东,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与股东理性自治就应得到更充分的尊重。立法者无权强制一人公司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但也无法禁止公司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作为折衷之道,一人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或者缩微版的执行董事。至于究竟设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委诸公司和股东自治。既然选任董事的权力归属一人股东,一人股东就可举贤不避亲,自告奋勇亲任公司董事或者执行董事。

有人会问,一人股东可否既兼任执行董事,又兼任执行监事,形成三位一体的高度集中型治理结构?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公司治理权力本来就归属股东。“民有、民享、民治”的股东主权思想完全可适用于公司治理权力的配置与运行机制。一个永不褪色的问题是:股东为何需要董事会和监事会呢?答案很简单:股东由于时间、体力、精力、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局限性,不得不选择受托人(董事或者监事)代为履行公司治理的某些权力而已。股东是委托人、受益人,董事或者监事则是背负诚信义务的受托人。一人股东既然精力充沛,愿意事必躬亲,亲力亲为,法律自然不必禁止。

(三)一人股东书面决策的倡导性规定及其违反效果

为厘清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的法律边界,指导一人公司股东在用足用够股东会权力的同时固定与保全必要的自我保护证据,赋予债权人对一人公司决策的知情权,借鉴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4条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项,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亦要求股东作为微缩版股东会实施的公司决策行为采取书面形式:“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

为提高公司书面决策行为的公信力,应当鼓励一人公司将其股东的书面决策予以公证。但是,即使一人股东习惯在营业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通过微信语音留言等方式向一人公司的管理层作出有关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指示,而不习惯签署书面的决定,也不因据此认定一人股东夙夜在公的勤勉经营管理行为构成了对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滥用,更不能据此而判令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第六十条要求一人股东签署书面决定的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其实,微信语音留言完全可以转化为文字并予以固定保全。

五、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可否类推于夫妻公司的探索与争鸣

(一)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肯定说

判例肯定说的判例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法院就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诉青曼瑞公司、熊某平、沈某霞一案所作的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为代表。在该案中,青曼瑞公司系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两人出资成立,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沈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沈二人亦未补充提交。再审判决援引婚姻法第十七条,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沈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于熊、沈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青曼瑞公司由熊、沈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沈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沈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沈二人。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二)夫妻公司非为一人公司的否定说判例

否定说的判例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法院就新地龙打井中心与贾某、梁某琳、鸿诺空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所作的二审判决与再审裁定为代表。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第22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某、梁某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情形,并无不当。

地方人民法院也越来越多地对一人公司作限定解释,拒绝将夫妻公司纳入一人公司的范畴。此类判例以本期关注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前门实业公司诉夫妻李某、翁某共同对万商汇公司承担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案中的二审判决为代表。二审判决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可以认定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对公司实缴出资后,夫妻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公司股权,形成夫妻共同所有股权,同时公司获得上述出资的所有权。但在出资之前,股东之间财产关系如何、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有无分割财产等情节,与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无涉。同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明确,对其解释不应过分逾越其文义。将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适用关于一人公司特别规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确实支撑。万商汇公司是由李某、翁某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前门实业公司依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和翁某对万商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万商汇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并无不当。因前门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商汇公司与李某、翁某存在财产混同,李某、翁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等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否定法人人格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是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否定法人人格已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法律漏洞。一人公司能够通过公示登记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明显区分,第三人应当知晓;而投资人选择或未选择一人公司组织形式时已对相应股东法律责任有合理信赖。在司法裁判中将一人公司否定法人人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类推适用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不应认定存在实质一人公司进而类推适用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三)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的法理证成

首先要肯定的是,最高法院以及地方法院积极探索,推陈出新,针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包括实质一人公司)、进而是否适用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进行了有益尝试。这些探索初心美好、动机纯正,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夫妻公司治理、促进家族企业健康发展。就其裁判论理而言,大都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值得充分肯定。

为了实现同案同判、铸造司法公信、规范自由裁量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强股东投资与治理结果的稳定性、透明性与可预期性,有必要在总结司法经验与学说争鸣的基础上消除分歧,凝聚共识。笔者认为,夫妻公司原则上不属于一人公司。理由有四。

首先,一人公司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是指有一名股东全资设立或者全资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仅承认一人公司。2018年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专节设计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随着2023年公司法第九十二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由一人发起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呼之欲出。无论是一人有限公司,还是一人股份公司,其共同点在于股东是单一主体,而非复数主体。夫妻二人虽然情深意重、喜结良缘,但从公司法的逻辑看,登记机关与交易伙伴都会将夫妻注册的公司纳入二人公司的范畴,而非一人公司的范畴。夫妻公司虽然有别于其他亲朋好友设立的二人有限公司,但都属于二人公司的范畴,而不属于一人公司。要预防重蹈“白马非马论”的覆辙。

其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别财产制或者共同财产制属于婚姻家庭法的范畴,并不必然影响公司法范畴中的公司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若夫妻恩爱,戮力同心,则公司盈利能力与偿债能力倍增,并不危及公司的债权人。若夫妻反目,形同陌路,则夫妻股东之间的监督制衡也会名副其实,反而使得夫妻公司比一团和气、竞相掏空公司的二人公司更值得债权人信赖。夫妻公司的中心词是“公司”,而非“夫妻”。婚姻家庭法与公司法之间和而不同,无缝对接,同频共振。婚姻家庭关系与公司股权关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从经济实质上看,夫妻公司貌似一人公司。但从法律形式上看,夫妻公司为二人公司。桥归桥,路归路。

其三,倘若夫妻公司一人存在人格严重混同或者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股东多元化公司设计的一般法律规则,诉请法院揭开夫妻公司的面纱,而不必适用或类推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专为一人公司设计的特殊法律规则。倘若夫妻存在恶意串通、恶意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谋,债权人还可诉请法院运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规则,加大夫妻股东的举证责任,但不必在基于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假设前提下一改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其四,对夫妻股东无论一体适用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抑或区分夫妻一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附条件地适用该规则,都不利于夫妻公司为代表的中小微公司的健康成长。从整体来看,夫妻公司的大发展大繁荣符合我国的风土人情与家庭本位传统,有利于创造就业、增加税收、方便生活,应予鼓励。在刑法将夫妻公司视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夫妻公司中的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风险居高不下。若再将夫妻公司纳入一人公司予以规制、并课以夫妻股东自证清白的责任,更不利于鼓励夫妻投资兴业。

六、结论

2023年公司法一方面将2005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晋升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将第六十一条改造为第六十条;另一方面删除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二条)。这种立法删节容易让人产生一人公司不受新公司法宠爱、因而被打入冷宫的错误印象。但细究立法瘦身的立法初衷,实际上反而有利于一人公司的茁壮成长。

社会各界也要对一人公司制度保持理性、宽容的态度,并切实消除对一人公司的无谓恐惧心理。股东多元公司并非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股东越多,欺诈债权人的手腕和智慧也越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绝滥设公司现象。明智之举是在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防弊措施,而非因噎废食。

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有正当性与公平性,有助于降低债权人举证负担,规范一人股东的控制权,促进一人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特殊规则与揭开普通公司面纱的一般规则之间无缝对接,良性互动。被告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类型具有多元化,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替代化的证据类型。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证据要强调靶向聚焦,原告债权人质证意见要有的放矢,裁判者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证明标准要精准识别。

一人公司是缩微版股东会,公司重大决策属于一人股东。一人公司治理具有高度灵活性。从股权结构看,一人公司就是普通公司的简写版、缩微版。为提高公司书面决策行为的公信力,应当鼓励一人公司将其股东的书面决策予以公证。但是,即使一人股东习惯在营业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通过微信语音留言等方式向一人公司的管理层作出有关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指示,而不习惯签署书面的决定,也不因据此认定一人股东夙夜在公的勤勉经营管理行为构成了对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滥用,更不能据此判令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要求一人股东签署书面决定的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

为实现同案同判、铸造司法公信、规范自由裁量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强股东投资与治理结果的稳定性、透明性与可预期性,不宜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更不宜将其纳入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的举证规则。为实现债权人与股东友好型理念的同频共振,确保一人公司在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茁壮成长,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对标对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出台揭开一人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解释,增强揭开一人公司面纱制度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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