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审理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 2024.3.1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

北京金融法院 2024-03-01 19:47 北京金融法院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并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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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及其主体的认定——吴某某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警告、罚款及行政复议案”入选。

裁判要旨

在区分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是否有合法存在的单位且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虽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若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参照刑法上的规定以个人论。第二,主观上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违法。第三,客观上是否由单位组织实施。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四,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才以单位违法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当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外汇兑换的需求在增加,准确把握合法兑换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之间的界限愈加重要。吴某某系某境外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账户,并由其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通过地下钱庄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且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这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明确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标准、区分个人违法和单位违法具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以下简称甘肃外汇管理分局)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化解行政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审结后,经向当事人吴某某释法说理,吴某某表示服判息诉,同意缴纳本案罚款,并表示在今后的外贸经营活动中守法经营。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深圳市昱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林公司)股东、鹰王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吴某某将鹰王公司离岸账户收取的外币货款404 063美元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与之对应,地下钱庄控制和使用的楚某某等17人境内个人银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转入吴某某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20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 705 192.50元。甘肃外汇管理分局经调查,于2020年12月28日对吴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人民币270 519.25元的罚款。吴某某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4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吴某某不服,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系鹰王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实际是由吴某某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实施外汇兑换的行为,并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鹰王公司或昱林公司对吴某某个人账户的收入进行了相应的财务核算,且不足以证明吴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司意志、代表公司行为。同时,吴某某通过控制的鹰王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通过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资金账户,实现人民币资金和相对应的外币资金的清算,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因此,甘肃外汇管理分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系吴某某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其行为归属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杨晓琼 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第三庭法官

我国对外汇结算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亦应遵守相关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则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主体系吴某某个人而非吴某某所在的公司,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准确区分个人违法行为与单位违法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秩序,保障我国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供稿 | 杨晓琼

编辑 | 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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