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1.13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这个首先明确了一个原则,即按减持(转让)的限售股确认收入,这个是没有问题的,比较清楚,相当于是限售股解禁之后发生的转让事项。那可不是就收入为基数缴税,而是计入当年度的收入总额,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一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的投资成本当然是一并需要扣除的。

那如果是限售股在解禁前持有方已进行了转让,即实际利益方面的转让,但无法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此时算不算税收上的收入并扣除成本计算所得?那是必须的,因为已实现了利益转让。其方法也是将收入及限售股的成本一并并入当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体系中。

那有的同志说,既然限售股是限售,你们这样自己私下转让是违法,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税法上不予确认,这如何是好呢?当然,很开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未采购上述方式,而是视为转让完成处理的。那我们再来看看限售股相应的政策规定,我们按照深交所的一个回复答疑来看看其实操处理规则:

还在锁定期内的限售股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吗?
答:在符合我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三条有关规定,且没有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我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要求办理股份协议转让,但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

那这儿人家也解释了,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并不是限售股就真的限售了,办法还是有的。

那协议转让了,这个时候,转让方需要计算收入、成本的确认,但是其持有人的身份仍是转让方,这如何是好呢,将来如果再简单的看法律持有人来确认收入成本如何在两方之间确认?形式上与实际上是不是可以就用实际性的原则确认呢?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显然是没有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采用了一种中间的方式,即: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那这相当于说,协议转让的限售股,仍然由转让方履行纳税义务,收入,那还有成本呢! 从字面上看是说到收入并到转让方一并计税,注意转让方可能是盈利,也可能亏损,受让方的利益还要看转让方的情形才是有无税负的问题。同时还有成本的问题,收入、成本在转让方都是不存在于利润表中的,那相当于纳税调整处理了。转让方算出整体的所得税后,再看上述收入、成本部分的差额,依税率算出来税款,当然转让方有亏损,但就说交了税,那也没有办法,当然转让业务也可能是负毛利,那如何办呢?所以问题是单项与整体的融合问题,仍是有逻辑上的问题的。至于受让方收到转让方的余额后,那是不用再计税了,当然成本也不让再扣除的。这就是当下的一个原则,不过现实当中,多数的操作是不管了进行处理,参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结果。如果转让方怕有风险,那人家有主动性,扣下了,也正好是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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