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我们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是这样分列的:
第一层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并发布实施的税收法律。[1]
第二层次: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规定或者条例。
第三层次: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
第四层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
第五层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
第六层次: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
纵观整个庞杂的所得税法规体系,《企业所得税法》是纲领,也是最基础的核心,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订的细化性的文件。由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体系的重新建立,一个基本法规和条例难以达到实践当中复杂的业务情形及发展速度,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政府税务机关根据相应权限进行了一些细化的口径规定,如地方的税收公告等,这就难免出现纳税人理解的认为地方性文件有存在与上位法抵触的问题,也存在诉讼的案例,但是一个问题却屡有出现不同地方的发布口径都不一样的时候,则必然引起对于税法刚性的理解的“错觉”,结果是有奔着沟通去解决问题了,这却是现实也是存在无奈之处,因此给我们本来工作就比较忙的税务同志也带来压力。
[1] 目前我国有效成文经人大通过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其中于1995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根据《刑法(1997)》,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刑法,自1997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1997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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