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2 普通发票丢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普通发票丢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各地国税

地区口径

国税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2014.12.27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   2014.07.08

二、发票内容的调整

(一)调整专用发票部分栏次内容,将“销货单位”栏和“购货单位”栏分别改为“销售方”和“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票尾的   “销货单位:(章)”改为“销售方:(章)”。专用发票联次用途也相应调整,将第一联“记帐联:销货方计帐凭证”改为“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用途“购货方扣税凭证”改为“购买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用途“购货方计帐凭证”改为“购买方记账凭证”。

(二)调整普通发票部分栏次内容,将“销货单位”栏和“购货单位”栏分别改为“销售方”和“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票尾的   “销货单位:(章)”改为“销售方:(章)”。发票联次用途也相应调整,将第一联“记账联:销货方计账凭证”改为“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二联发票联用途“购货方计账凭证”改为“购买方记账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 2016.7.28

为方便纳税人,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

北京国税

问:企业发生真实的业务,有相关的合同、入库凭证、付款凭证等,但不慎将售货方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发票联)丢失,纳税人能否将售货方提供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07.0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记账联留存在销货方作为记账凭证,也是记录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等经济业务发生情况的法定凭证。因此在发票联丢失的情况下,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可以作为企业的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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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地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4号 ) 2014.1.29

第三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空白发票丢失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已经开具发票发生丢失情形时,付款方持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经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到原开具方复印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或打印发票开具信息),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附相关资料可替代丢失发票入账,原开具方一律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陕西国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7号)   2014.12.31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已开具发票或已接收发票丢失时,应自纳税人发现丢失发票起24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对丢失已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开具红字发票对已丢失发票进行冲销,在红字发票票面注明已丢失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再重新补开发票。

对丢失已接收发票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根据需要向纳税人出具丢失证明,纳税人持此证明向对方单位重新索取发票。

广东国地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4号)   2015.12.3

第二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丢失已填开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8.7.18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丢失已填开发票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山地税发〔2008〕120号)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丢失已填开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4〕314号)第四条规定:“取得发票的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可向开具发票方申请出具曾于×年×月×日开具XX发票,说明取得发票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写金额、发票字轨、发票编码、发票号码等的书面证明,或要求开具发票方提供所丢失发票的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合法凭证入账,一律不得要求开票方重复开具发票”。其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开具发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

此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丢失已填开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4]314号) 2004.5.24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市《关于纳税人丢失已填开发票处理问题的请示》(佛地税发[2004]1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四、取得发票的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可向开具发票方申请出具曾于X年X月X日开具XX发票,说明取得发票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写金额、发票字轨、发票编码、发票号码等的书面证明,或要求开具发票方提供所丢失发票的存根联或记帐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合法凭证入帐,一律不得要求开票方重复开具发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4-05-24

新疆国税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2.3.19

第五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普通发票的,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当地主要综合性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报告后,将相关数据列入流失普通发票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购货方丢失从销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应在新疆日报、新疆经济报或中国税务报声明作废,并提请销货方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销货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由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原开票内容重新开具。

浙江地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2011.12.29

九、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处理问题

(一)开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开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行政处罚。

2.开票方将作废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该份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等其它联次粘贴在一起,对该份发票进行作废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受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行政处罚。

2.受票方凭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索取该份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方应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交予受票方。

3.若受票方丢失的发票为单联发票的,由开票方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重开时须备注说明原遗失的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等内容,并将受票方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存作为重开发票的依据。

重庆地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32号)  2011.02.28

六、关于受票方丢失发票如何处理的问题

受票方发生发票丢失情形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出具《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开具方依据受票方提供的报刊登载原件、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 开具与发票金额相同的红字发票冲抵原发票,然后再开具金额相同的发票。开具方开具红字发票验旧核销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要求办理。

宁夏国地税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 告2013年第10号) 2013.10.30

14.企业丢失已填开且有明确付款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企业丢失已填开且有明确付款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发票联),在发票开具方无法重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企业应于发现丢失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开具发票方索取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开具某某发票的证明,注明取得发票单位名称、购货或服务的单位数量、单价、规格、大小写金额、发票字轨、发票编码、发票号码等,或要求开具发票方提供所丢失发票的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记账凭证入账。

海口地税

丢失发票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发布时间:2016-01-26 作者:办公室   来源: 市地税局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丢失,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作为抵扣凭证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2.对已开具的普通发票遗失,不可重新开具发票。如何财务处理,可参照《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即“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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