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后第一案:虽认罪认罚,法院依两高司法解释第11条,从建议九年判六年八个月

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1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灵,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2022年9月1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2年9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9月2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京京,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灵及其辩护人卢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灵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介绍杨某旭(已判决)以×××(宁夏×××基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2张,金额为22718902.02元,税额为2953457.75元,价税合计25672359.77元。被告人郭某灵经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2年9月19日,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某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接收信息、发票认证信息、税务处理意见、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灵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953457.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灵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灵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灵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灵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灵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数额中未抵扣的224万余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灵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介绍杨某旭(已判决)以×××(×××能源化工基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2张,金额为22718902.02元,税额为2953457.75元,价税合计25672359.77元。郭某灵从中获利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灵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协查函、复函、资金回流表、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记账凭证、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接收信息及认证信息、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查询统计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等书证,证人钟某梦、刘某怡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旭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灵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没有货物购销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95345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郭某灵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灵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灵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灵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且有在案证据证明的被告人郭某灵与同案犯杨某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其还辩护称犯罪数额中未抵扣的224万余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没有货物购销而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本案中通过郭某灵介绍的所有发票均已开具,犯罪已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2)皖021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某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某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郭某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丹

小编附: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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