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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14  生效日期:2011-04-14

阅读量:20 次

津财税政〔2011〕8号

财税系统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减免税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减免税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方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当年度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当年度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4.当年度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我市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指通过出让、转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总费用,包括土地购置费和有关税费等。

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等。

宗地容积率依据规划、国土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确定,纳税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应根据宗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确定。

三、废止文件内容

市财政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三〔1989〕31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财税三〔1988〕35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