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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解读)

发布日期:2020-07-20  生效日期:2020-07-20

阅读量:437 次

津政办规〔2020〕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20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 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 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除外。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创业园集群登记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公示确定后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进行系统信息维护,供入驻企业登记时自主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对应管辖该入驻企业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创业园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为入驻本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从事涉及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无纸化申报。

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由系统根据申报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有关登记要求另行提交的辅助材料已实现数据共享完成系统检验的,可以免于提交,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

市场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登记时作出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备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进行地址信息变更记载;无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以统一的标注字样替代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地址信息的变化内容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由系统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变化前的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向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对以下地址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标注:

(一)通过标准化填报或已经有效性判断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因地址信息不实或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的。

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实承诺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5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天津市政府办公厅修订印发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津政办规〔2020〕1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结合条文修订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住所管理办法修订的意义

我市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实施,五年来释放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资源,降低了市场主体登记成本,促进了市场主体的便利准入。但是随着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又提出新的要求,市场主体也有更多的需求,为了保持制度的延续性,持续释放场地资源,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升我市的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市政府决定对办法进行修订完善,重新发布。

二、条文确立的主要制度

条文中明确“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方面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条文涉及的主要内容:

(一)拓宽住所登记场所范围。办法规定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场地应当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流动性地点或空间不能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按照《电子商务法》、国务院和市场监管总局的有关要求,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因此放宽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登记限制,为他们的市场准入提供了更多的方便。

(二)推动一址多照规范管理。借鉴了北京、上海等地的做法,创设了一址多照的高级形式,即集群登记,由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自主将集中在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的地址的全部或一部分用来进行集群登记,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赋予了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更多的管理权,有利于打造高质量创业园,引进更多企业或规模企业入驻,提升各产业园、创业园等高质量发展,便于招商引资,形成企业聚集效益,也利于事中事后监管,对入驻企业的整体管控。

(三)放开一照多址适用区域。为了解决市场主体在不同区域经营场所的备案登记问题,在原办法允许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外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实行一照多址备案的基础上放宽了限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外不同登记机关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也可以进行一照多址备案登记。

(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凡是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按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应上尽上、全程在线”的要求,明确企业登记实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其目的在于解决规范申报,格式填报,推动数据共享实现相关部门协同监管,实现企业办事“一网、一门、一次”。相关材料通过数据共享可以复用,实现系统核验的无须另行提交,为简化流程,减少材料,无纸化申报提供制度保障和支撑。

(五)核验服务防止虚假登记。自2015年以来,为了简化程序,便利准入,我市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要求申请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后就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是申请人的登记义务,申请人应当诚实申报。但是有些不法主体和申报人在办理登记时并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向登记机关骗取登记,致使一些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查无下落,有的甚至利用未经他人同意使用的地址进行登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办法中明确对住所信息进行核验,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提升服务的手段。

(六)强化落实协同监管责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也明确,“加强政府协同监管,......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因此《办法》提出“市场监管部门向有关职能部门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七)通过登记监管统一标注。《办法》中多处明确统一进行营业执照的标注,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进行公示。这种标注有助于社会公众和交易人知晓,同时敦促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异常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是监管方面的创新举措。比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当进行地址信息变更的,登记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直接在登记系统中进行标注,同时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并进行公告,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的效力。

(八)市场主体完整保留材料。智能化的申报系统支持市场主体网上申请无纸化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内容做出的承诺,不要求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证明文件。但是市场主体应当妥善保留好承诺事项的相关文书材料,以便在日后的监管中,行政机关要求出具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时可以提交出示,这是规定的进行承诺申报的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