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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第二部分】释义——第六章附则

发布日期:2002-07-29  生效日期:200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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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代理的规定。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税务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纳税事宜的民事代理行为。

实行税务代理制度,是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它的出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和开放不断发展深化,税收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实行分税制后,中央税由国税局征收,地方税由地税局征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要根据不同税种向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办理缴税事宜,一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受时间或专业知识限制,希望委托代理人代办税务事宜。本条的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办税务事宜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税务代理在我国经验不多,本条仅就税务代理制度的确立作了原则规定,有关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税务代理人应具备的条件、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税务代理人的责任及代理关系的终止等,需要经过实践,总结成功经验后,再制定为法律。目前从事税务代理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关税及海关代征税等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是由海关负责征收的,对此,我国的海关法作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关税及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法。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在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前由财政等部门负责,税制改革后划归税务机关负责,目前,这项移转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结束。但是鉴于上述“四税”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主体分布广泛,特别是农业税、牧业税的季节性、流动性强,有些规定实行实物征收和定额征收,与一般工商税收的征收管理有很大差别,为了对上述“四税”实施有效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同外国缔结的税收条约、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的税收条约、协定。这些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任务是协调缔约国双方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国际税收条约、协定是国家间的法律,对缔约国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条明确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条约、协定有不同规定时,适用条约、协定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的效力的规定。

本法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程序法,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除本法外,我国还有一系列的税收实体法,比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等,其中也有不少涉及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容,但是都不完备。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总结吸取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重新修订了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我国税制改革的成果在本法中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本法的施行将对统一和完善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该不同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一律适用本法规定,如滞纳金的比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应当一律依照本法执行,从按日加征千分之二调为万分之五。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释义】本条是对制定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由于每一部法律的条文有限,很难包容所有与该法有关的问题,也由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较严格,不便于随变化了的情况随时进行修订,因此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所谓实施细则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为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制定的,使法律易于理解和便于执行的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实施细则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或执行,但它的法律效力比法律低,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实施细则是执行法律的重要依据,它对完善立法、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条授权,由国务院来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制定机关及实施细则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国务院应当根据重新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进行重新修订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是一部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在每一部法律中,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因为它是法律生效后对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起点,影响着新法律与旧法律的衔接。

我国对法律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规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法律从公布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规定法律于某一具体时间起施行,这一具体时间为法律公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三是规定法律以另一部法律的施行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颁布施行一段时间后,该法律开始施行。本法属于第二种情况。

本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重新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吸收了我国税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加大了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该法的有效实施对加强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做好本法的实施工作,各级税务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学习税收征收管理法,大力宣传税收征收管理法,使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尽快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

本条规定,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表明两层意思:一是,自2001年5月1日起,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开始生效,此前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失效。有关部门应及时清理以前制定的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对与本法相抵触的予以废止,对需要补充的,可以依法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二是,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这些行为只能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应在法律中明确作出规定,本法未作出这样的明确具体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