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评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该如何存在?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该如何存在?

2017-06-19 文 / 姜瀚钧 法言评税

近日,中国税务报刊登文章,称某县地税局下属的稽查局查处的某一案件,经县地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该稽查局盖章并出具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件上载明的复议机关为该县地税局。纳税人向该县地税局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决定,纳税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县地税局为复议机关属于程序错误,侵犯纳税人的权益,因此撤销了该县地税局下属的稽查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笔者对于上述文章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设置持有不同看法。

在该案中,如果严格参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稽查局可以作为税务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因此被申请人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该案中,出具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件的行政机关为该县地税局下属的稽查局。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这两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向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稽查局所属的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不存在任何问题。

但是,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复议中存在特殊程序。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由此可以看出: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为一个特殊的存在,使得重大税务案件的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有别于其他普通的行政复议程序。按照此项规定,在本案中明明是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件,但是被申请人却是稽查局所属的县地税局。

然而,笔者想在此探讨的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设置是否合理?会不会带来适用程序法的瑕疵?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却明确规定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且两部上位法均未授权”被申请人“可由部门规章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复议程序的规定与上位法发生冲突。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稽查局本身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具有明确的责任范围。若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偷逃税款等案件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书,则可能会造成税务局与稽查局权责划分模糊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正如第一条所规定的“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其初衷是好的。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前提,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建议:对于重大税务案件,是否可以考虑在稽查局内部设立类似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机构,或者参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税务局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理决定实行批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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