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土增税清算中的税务执业人员的风险

朱**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发,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国家税务总局永清县税务局,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受贿被香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发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冀1024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发利用担任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国家税务总局永清县税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闫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闫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4.313815万元。

一、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闫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2016年6月许,星宸公司向永清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对永清县二堡村(盛华园)小区、花苑小区B区9#10#住宅楼、永泰公寓小区三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闫某为少缴税款,请求朱**发提供帮助,以查账征收方式清算,朱**发表示同意,闫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7年下半年,星宸公司向永清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对经编厂宿舍改造(新天地)项目、永清县一中学生公寓及餐厅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2017年10月底,闫某请求朱**发提供帮助,以查账征收方式清算上述项目并加快清算进度,朱**发表示同意,闫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3月,为防止国税局、地税局合并后税收政策发生对企业不利的变化,朱**发征得闫某同意后改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之后其安排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上述项目。在清算过程中,朱**发多次督促清算审核小组加快工作进度,最终在国税局、地税局合并之前清算审核完成。

二、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廊坊市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杨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

2014年3月许,朱**发在榕源公司开发的亿树泉城小区购买了1号楼1单元1303号房产一套,朱**发要求榕源公司给予优惠价格,并提出其以全款缴纳购房款,该公司将优惠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杨某2考虑朱**发时任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为榕源公司以后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得到朱**发的帮助,在朱**发支付购房款52.2562万元后,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以优惠款的名义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1月,在永清县地方税务局清算审核榕源公司报送的翠林堡小区和亿树泉城小区第一批项目时,朱**发受杨某2请托,多次督促清算审核小组加快清算进度。

2017年初,榕源公司向永清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对亿树泉城第二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在永清县地方税务局一直未开展清算工作的情况下,2017年10月许,杨某2请朱**发提供帮助,加快清算进度,朱**发表示同意后,杨某2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50万元。之后朱**发安排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成立清算审核小组,要求优先清算上述项目,并多次督促加快清算进度。

2017年5、6月份,榕源公司向永清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对亿树泉城第三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在永清县地方税务局一直未开展清算工作的情况下,2018年3月,杨某2请朱**发提供帮忙,加快清算进度,朱**发表示同意后,杨某2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朱**发多次督促清算审核小组加快清算进度。

2018年下半年,榕源公司向永清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对亿树泉城第四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在永清县地方税务局一直未对上述项目进行清算审核的情况下,2018年12月,杨某2请求朱**发提供帮助,加快清算进度,并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朱**发多次督促清算审核小组加快清算进度。

三、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百川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王某3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7年10月底,王某3请求朱**发提供帮助,以查账征收方式清算百川公司开发的金地嘉年华一期、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并加快清算进度,朱**发表示同意后,王某3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11月许,朱**发安排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以查账征收方式对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并多次督促加快清算进度。

2017年12月许,王某3请求朱**发提供帮助,以查账征收方式清算金地经典一期、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并加快清算进度,朱**发表示同意后,王某3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初,朱**发安排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以查账征收方式清算上述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要求清算审核小组优先清算,并多次督促加快清算进度。

四、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廊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总经理马某1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马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7月,马某1请求朱**发的帮助,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金鑫公司申请的润鑫花园小区项目和润鑫公园壹号小区部分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朱**发表示同意后,马某1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朱**发安排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上述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因金鑫公司报送资料不全,直至2017年,永清县地方税务局仍未对上述项目进行清算审核。

2017年8月,马某1再次请求朱**发帮助,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润鑫公园壹号小区其他部分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并加快2015年申请项目的清算进度,朱**发表示同意后,马某1又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1月,润鑫公司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资料报送齐备后,朱**发要求永清县地方税务局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上述项目,指示清算审核小组优先清算,并多次督促加快清算进度。

五、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廊坊市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提供帮助,收受刘某2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9年3月,朱**发通知刘某2现在需要清算世嘉公司开发的世嘉正园小区第五期项目土地增值税,在刘某2表示公司资金困难时,朱**发提出可以帮助该公司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在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对上述项目清算审核时,朱**发要求清算审核小组暂不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并配合该公司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手续。2019年5月许,在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刘某2为表示感谢,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段某1(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段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以4万元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海南省三亚市回新村梧桐公寓价值44.28186万元的房产一套。

2016年4月,段某1请求朱**发提供帮助,加快中远公司开发的仁和佳园小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进度,朱**发表示同意后,段某1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收受钱款的当天,朱**发要求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加快清算上述项目。

2016年,朱**发有意购买一套段某1在海南省三亚市住宅,后在段某1安排下,朱**发挑选了梧桐公寓C幢1206号房产,面积82.6平方米。朱**发向段某1询问房产价格时,段某1为了与朱**发维持良好关系,谋求以后在地税方面得到朱**发的帮忙,让朱**发自行决定支付购房款的数额。朱**发考虑后,支付给段某14万元购房款。经认定,该套房产市场价格为44.28186万元。

2017年下半年,中远公司向永清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对名人国际花园等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但直至2017年年底,永清县地方税务局仍未对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段某1为了加快上述项目清算审核进度,请求朱**发提供帮助,抓紧对中远公司上述项目进行清算,朱**发表示同意。随后,朱**发要求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优先清算上述项目,并多次督促清算审核小组加快进度,在朱**发的帮助下,至2018年2月,上述项目全部清算完成。2018年3月,段某1为表示感谢,指派其妹妹段某2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七、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廊坊益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提供帮助,收受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以1万元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价值52.031955万元的房产一套。

2015年6月,朱**发欲购买益田公司开发的王府社区五期9幢2单元901室住宅,并以其妻子张某1的名义交付了定金1万元,为了得到更优惠的价格,朱**发找到益田公司董事长李某2,李某2将此事交给其助理赵某2具体负责。后朱**发以手里没有钱又不想贷款为由,要求益田公司为其处理购房一事,赵某2为了维持与朱**发关系,谋求以后在地税方面得到朱**发的帮忙,经李某2同意后,赵某2于2015年9月,从益田公司提取51.031955万元为朱**发支付了剩余的购房费用。按照朱**发的要求,该套房产于2019年以其妻妹张某5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7年5月,李某2请求朱**发提供帮忙,加快益田公司申请的王府社区项目、蓝山郡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朱**发表示同意。2017年下半年,益田公司陆续向永清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对王府社区二、三、四、五期项目和蓝山郡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朱**发安排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优先清算上述项目,并多次督促清算审核小组加快清算进度。2018年1月许,赵某2为了感谢朱**发的帮助,安排该公司财务经理张某6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30万元。

八、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永清京都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3提供帮助,收受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5月,赵某3请求朱**发提供帮助,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国际商贸中心一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朱**发表示同意。2018年7月,在朱**发的帮助下,该项目按核定征收方式清算完成。2019年3月,朱**发代表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向京都联合公司催缴税款时,向赵某3提出想购买永清国际商贸中心精品服装城项目摊位,但手头资金比较紧张,赵某3为了感谢朱**发提供的帮助,同时谋求以后在地税方面得到朱**发的帮忙,于2019年4月初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九、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廊坊开发区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项目负责作张某7提供帮助,收受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4年4月许,在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对鼎兴公司开发的永清台湾工业新城商务生活配套区一区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审核时,清算审核小组通知鼎兴公司将300余万元门窗分包工程费用从项目开发成本中剔除。张某7为了将门窗分包工程费用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少缴土地增值税,于2014年5月,约朱**发到永清县刘其营镇大麻子庄村吃饭并在吃饭时请求朱**发提供帮助,朱**发当场给该项目清算审核小组负责人崔某打电话,要求崔某将该门窗分包工程费用计入到项目开发成本。饭后,张某7为了感谢朱**发的帮助,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5万元。

十、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为永清县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5提供帮助,收受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4年初,杨某5为了少缴怡园小区项目土地增值税,请朱**发提供帮助,让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在清算审核时,把关宽松一些,尽量少缴纳土地增值税,朱**发表示同意。后朱**发找到怡园小区项目清算审核小组负责人崔某,要求崔某在审核清算时把握的宽松一些,让企业适当交点税,不给企业退税就行,同时朱**发要求将该项目的商用门面房和住宅统一按住宅进行清算,从而达到了提高项目成本,降低土地增值率,减少土地增值税的目的。2015年5月许,杨某5为了感谢朱**发的帮助,送给朱**发现金人民币4万元。

十一、被告人朱**发利用职务便利,为永清县韩村镇完成税收任务提供帮助,收受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6月,朱**发到督导上半年税收工作,因该镇上半年税收数额距永清县委、县政府任务目标相差较多,朱**发要求韩村镇必须按时按质完成税收任务,否则永清县委、县政府将会追责。韩村镇党委书记张某8请求朱**发提供解决办法,朱**发表示可以帮助韩村镇政府引进税源,完成任务目标,但需要韩村镇政府拿出一定费用,最终张某8答应按照朱**发所说的30万元数额支付费用。之后朱**发将韩村镇辖区内由城区分局负责征税的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统计到韩村镇名下,帮助韩村镇完成了2012年上半年税收任务。韩村镇财政所所长刘某4按照朱**发所说的金额,从韩村镇财政支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送给了朱**发。

被告人朱**发于2019年12月4日到案,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以4万元价格购买段某1在海南三亚开发的梧桐公寓房产的经过,后朱**发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香河县监察委员会共在被告人朱**发亲属及原儿媳杨某3处扣押朱**发违纪违法款556.015199万元,随案移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445.031455万元,后违纪所得110.983744万元由香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至香河县财政局。

被告人朱**发出生于1966年10月15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发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闫某、姜某、杨某1、张某2、章某、徐某、王某1、刘某1、张某3、陈某、杨某2、周某、李某1、许某、朱某1、杨某3、朱某2、赵某1、王某2、杨某4、王某3、范某、张某4、王某4、马某1、韩某、王某5、刘某2、梁某、段某1、段某2、段某3、代某、哈某1、哈某2、康某、张某5、张某1、李某2、赵某2、张某6、刘某3、赵某3、苏某、连某、马某2、江某、张某7、赵某4、崔某、杨某5、杨某6、张某8、宋某、刘某4、郭某、杨某7、刘某5的证言,朱**发个人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北省公务员职级晋升审批表、中共廊坊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联合委员会文件、永清县地方税务局文件、永清县税务局职责调整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朱**发2012年至2019年任职及分管情况的说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实施方案,证人闫某的借条,星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项目信息查询及清算审核报告,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税收执法事项合议记录表,核查报告,关于盛华园小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主登记档案,榕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童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永清县亿树泉城住宅小区1-1-1303号房产档案材料,收据、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翠林堡小区及亿树泉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卷宗,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百川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案卷、金地嘉年华1-2期公司核准证、金地经典1-2期工程核准证、领款条,润鑫花园小区和润鑫公园壹号小区备案证、金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案卷,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世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借款协议、情况说明、业务付款回单,中远公司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案卷、营业执照复印件、购房合同、合作建房协议、海南梧桐公寓户型表、证明书、说明、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王府社区9幢2单元9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房产登记档案、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通知书、益田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档案、工商信息,永清县地税局关于永清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申请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请示及附件、廊坊市地税局关于永清国际商贸中心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的复函、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案卷、景都物业借款审批单、京都物业收取定金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清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凭证、借款单,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清算审核报告、净入库查询,永清县税务局说明、2012年5、6月份地税乡镇收入完成情况表、韩村镇财政记账凭证,借款协议、收入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关于朱**发到案经过,关于朱**发从宽处罚建议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交易凭证、委托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朱**发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发的辩护人提出的朱**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其委托家属积极退还赃款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除段某1案受贿犯罪事实外其他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其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朱**发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对朱**发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朱**发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84.313815万元,其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45.031455万元由扣押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未退赃款人民币39.2823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发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朱**发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朱**发是在被香河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对其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等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克祥

审 判 员 徐 兵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其虎

书 记 员 孟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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