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涉税案例发布

2019-06-30

声明:相关内容属于发布者,本网仅供学习探讨,也感谢他们的工作。其实每个参与人的案例都是伟大的,都是大家努力的结果,在胜与败之间,很难用公平来评估,规则的不完善,法官的认识,以及考虑的大环境,都可能超越了税案本身的规则考虑。

“中律评杯”2018年度法律案例评选活动由律媒百人会发起,黑龙江案例法学研究会、北京市知识产权会、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虚假诉讼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中国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环宇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企业投资与经济犯罪研究院、知识产权出版社知识产权案例网、“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一法网、蓝媒汇等联合支持举办,北京市律媒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办。自启动以来,得到法律界同仁的广泛关注,并收到大量的案例申报。

2018年度十大涉税案例评选,在广泛收集案例的基础上,遴选出典型案例在网络平台进行网络评选,结合网络评选的结果,以专家投票意见为主,最终根据案件的影响性、复杂性、辩护难度和社会意义,确定了2018年度十大涉税案例,现隆重发布如下(按评委投票多少为序,评委投票相同的,以网友投票多少为序):

一、二十二冶集团诉唐山市税务局案

【代理律师】

二十二冶集团委托代理人寇毅敏,北京瑞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从四家案外公司取得虚开发票,套取的资金包括为本公司员工发放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性支出145422763.12元。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调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49701046.49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7425261.63元构成偷税应予以补缴。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法院。法院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释和判断。法院认为:企业在税前列支职工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税务机关执法所直接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未予适用。

【典型意义】

案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不能因税前扣除凭证的违法性而否定税前扣除项目的合法性,不但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纠正税务机关在执法中注重形式(发票)而不注重实质(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相关性)的观念,具有较好的示范性。

二、蔡建水与吴桥坤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代理律师】

蔡建水委托代理人:马付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上诉人蔡建水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建水认为拍卖公告第六条关于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同时,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吴桥坤泰公司虽然请求判令蔡建水支付相应税款,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且出具的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上也没有具体的税款数额。故吴桥坤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拍卖案件中,税负承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多。在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对税负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因税法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的效力不明确。本案中,法院对拍卖公告中的涉税承担条款的性质有所解释,将引发对约定纳税义务效力的讨论。

三、丁海峰与北京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再审案

【代理律师】

丁海峰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注销。2015年11月27日,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处500000元罚款,对其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一倍罚款1863638.98元。丁海峰签收文书并缴纳罚款后诉至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丁海峰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并非适格原告。后经再审,认定十三维公司已注销,其责任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丁海峰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是解决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企业注销后,原企业的股东(而且是唯一的股东)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服,该股东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法行使起诉权的主体。该案对纳税主体消灭时如何判断和处理其遗留的涉税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四、范冰冰逃税案

【案例简介】

2018年6月初,群众举报范冰冰“阴阳合同”涉税问题后,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即责成江苏等地税务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从调查核实情况看,范冰冰在电影《大轰炸》剧组拍摄过程中实际取得片酬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经申报纳税,其余2000万元以拆分合同方式偷逃个人所得税618万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112万元,合计730万元。此外,还查出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亿元。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管辖,江苏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追缴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范冰冰采取拆分合同手段隐瞒真实收入偷逃税款处4倍罚款计2.4亿元,对其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的真实性质偷逃税款处3倍罚款计2.39亿元;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计收入偷逃税款处1倍罚款计94.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非法提供便利协助少缴税款各处0.5倍罚款,分别计0.51亿元、0.65亿元。

经查,2018年6月,在税务机关对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展开调查期间,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现牟某广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典型意义】

作为中国影视圈最具代表性的人物之一,“范爷”不是个例。宽严相济依法处理范冰冰偷逃税款,绝不仅仅是针对范冰冰一个人,而是针对其背后的乱象。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款,反映的是娱乐圈里赤裸裸的拜金之风,艺术、德行、操守甚至法律都可全然不顾,网友一言以蔽之:“贵圈真乱”。当自律无法缓解乱象,法律的强制力必当出手。

范冰冰这样的明星,一举一动都在“狗仔”的镜头里和公众的注视下,而她名下的“明星企业”,竟然在职能部门的鼻子下面偷逃税款数以亿计,执法者怠于履职显而易见。范冰冰受罚的意义不单在警示教育,而是吹响了依法整治行业乱象的号角。我们期待看到“范爷”除了补交税款、罚款,还能有深刻的反思,更期待看到从她的案件开始,能带来娱乐圈守规矩、立德行的一派天正风清。

五、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案

【代理律师】

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李勋辉,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

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209130.26元,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中油国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北京高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故对中油国门公司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典型意义】

税法规定了各种具体违法行为,每一种违法行为,其主客观表现形式都是不一样的。该裁定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从而揭示了偷税概念的本质特征;澄清了认定偷税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由于该案强调和厘清了以往税务司法审判实践中一些容易混淆和模糊的重要规则,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诉兰州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简介】

2018年3月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起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区人民检察院诉称,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一直未缴纳,被告税务局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机关,应依法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税款。区检察院曾于2017年4月7日向税务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欠缴税款。但欠缴的税款仍未追回,区检察院认为该局怠于行使行政机关管理职责,国有资产仍处于流失状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税收主管机关,负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责令被告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第三人欠缴的税款追缴到位。

【典型意义】

财政税收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刚刚启动,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一些尝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尚需进一步研究,相关制度建设及审判实践亦需不断探索。在类似案件中,行为和行为之结果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类事物,如何确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界限、现实性和可能性需要综合考虑。本案判决较为典型地展现了一些引人思考的问题。

七、游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辩护律师】

王丽玉、刘萍,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介】

2013年,被告人游燕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燕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18年2月24日判决:(一)被告人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被告人游燕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被告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作为被告人游燕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游燕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2018年7月18日,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移交及查获物品的处理部分。三、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上诉人游燕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上诉人游燕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抵作上诉人游燕的罚金,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从境外代购商品,但如果未向海关申报并超出规定的限额,代购回来进行二次销售并有获利,就构成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境外代购与一般意义上的跨境电商也不相同。随着海外代购、电子商务的发展,虽然关于代购的法律规范有待完善,但它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灰色地带。代购存在一定的差价就不是单纯的委托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受相关法律约束。

八、逯某玩忽职守致纳税人逃税案

【案例简介】

逯某系山西省太原市某税务所税收管理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此后,逯某被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逯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此案经上诉发回重审,重审后逯某仍旧不服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逯某在对珍锦隆公司管理期间,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已经穷尽了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工作,且前述逃税570余万元的相关文书已被撤销,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等,遂改判逯某无罪。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税收征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影响面广。法院通过认真审查证据、论证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对于积极作为的税务人员有保护作用。判决说理较为透彻,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因果关系作了深入阐述,对认定税务征管人员是否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有指引作用。

九、代某逃税案

【案例简介】

代某系赛龙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赛龙公司涉嫌逃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以逃税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赛龙公司未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逃避应纳2011年度至2013年度印花税、房产税及2012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3391319.97元,且2013年度逃避缴纳税额占该年度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追缴后,在期限内未补缴应纳税款,构成逃税罪。代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二审法院将赛龙公司当期增值税免抵税额视同企业应当缴纳且已经缴纳的增值税纳入计算基数,认定2011-2013各年度逃税比例均不足10%,遂改判赛龙公司和代某不构成逃税罪。

【典型意义】

该案例涉及创业过程中的税务问题,引发了全国的关注。如何处理好刑事法律与创业政策之间的不协调问题,该案具有示范效应。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认定,涉及到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逃税比例的计算,本案将出口的增值税免抵税额纳入基数,明示了税法与刑法的一个模糊地带。

十、京铁物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再审申请人京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也认可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作为与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而对另一部分系争问题,京铁公司称货物运单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但因京铁公司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单的证明力较弱,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许多合同纠纷中均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虽然司法解释对与此相关的部分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争议仍很多。此外,实践中经常存在提前要求对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本案判决对此亦有警示和提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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