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地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度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摘自网络)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度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企业所得税部分

(一)收入确认

1、问:企业因市场推广需要,外购部分商品作为赠品提供给经销商,由经销商负责市场推广中的免费赠送事宜,合同规定该类赠品的数量是根据经销商每年的销售额计划和一定的比例进行确定,销售额越大,提供的赠品越多。该提供赠品的行为是否可以确认为视同销售?如果外购商品是低价提供给经销商作广告宣传使用,是否需要重新核定该外购商品的价格?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所以提供赠品促进销售的行为,应视同销售征税,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2、问:一次性取得跨期租金,可否作递延确认收入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办公大楼房屋,2010年6月30日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0年7月1日生效。租期5年,每年付款一次,付款日期每年7月1日,年租金200万元,如何确定收入,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答:与甬地税一函[2013]18号第2问类似,按甬地税一函[2013]18号规定处理。

3、问:文化体育企业,根据市政府要求对60岁以上人员免收门票,该免收门票的行为是否需作视同销售并计收入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75号),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所以依据以上条件,该行为不确认收入。

4、问: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补贴款是冲减土地成本还是确认补贴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都应计入收入总额。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性资金除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前扣除

5、问:企业所得税中的差旅费税前扣除的标准怎样掌握?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取得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咨询费、顾问费、理财费等费用项目可否在发生年度的当年进行一次性扣除?

答:房地产企业为项目开发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咨询费、顾问费等费用属于借款费用中的辅助费用,属于资本化阶段的,进行资本化处理,计入开发项目成本,不得费用化处理。

7、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抬头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企业租赁车辆发生的租赁费,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并取得租赁发票。租赁合同约定其他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变动费用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车辆的车船税、年检费以及保险费等固定费用如果未包括在租赁费内,则应由车辆所有者承担,不得税前扣除。

8、问: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车内装饰、保养等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作促销费用,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

答:汽车销售公司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的车内装饰、保养,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9、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用地后,未按照出让合同支付土地款,2014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是否一次性作为资金迟付滞纳金处理在税前扣除?

答:该滞纳金是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允许税前扣除。

10、问:计提的利息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向其他单位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借款第一年记账,借:财务费用100万,贷:应付账款(预得费用)100万。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此,合同定立当年债权人营业税纳税义务没有发生,不用开具发票,企业可以凭借合同协议扣除。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第三年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支付利息费用,债权人应当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并开具发票;如果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前期已经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11、问:没有职工食堂的单位发放的伙食费是福利费么?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所以,没有食堂的公司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的伙食费,应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12、问:集团公司派到下属企业工作的人员,五险一金在集团公司缴纳,工资由下属企业支付,请问下属企业是否可以列支该部分工资?

答:可以。

13、问:企业通过银行与第三方签署协议委托贷款,银行只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但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利息支出相关凭证也由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利息可否据实在税前扣除?是否要考虑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如第三方属关联方,是否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限制?

答:1、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期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如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因此,接受关联方的委托贷款,应当符合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限制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

需要注意的是,委托贷款利息支出还应当取得税务机关的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14、问:财税[2014]75号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这句话的意思是入账可以不作固定资产当作费用一次性扣除,还是当作固定资产入账,只是可以在购买当年一次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5、问: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用共计5000元,并取得一张发票。保险公司只赔款4500元,但修理发票原件交保险公司留存。企业实际承担了500元的损失,但税前扣除时没有凭证。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以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保险公司理赔单等资料入账,以证明相关事实。

16、问:《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准则修订后,对职工范围和职工薪酬范围都有了很大的调整,对于具体包括的内容税法上如何掌握,如员工家属相关的福利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员工家属相关的福利费支出按上述规定处理。

17、问:企业用工部分采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由于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务公司支付工资,从形式上看不属于用工企业的工资薪金,属于劳务公司的工资薪金。那么,劳务派遣支出是否视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答: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8、问:企业实际财产损失发生在2014年度,由于保险理赔时间问题,保险公司赔偿收入估计要2015年才能确定,问:该企业财产报损年度是2014年还是2015年?如果是2014年作为报损年度,2015年收到保险赔款收入是否追溯调整2014年损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企业2014年实际发生了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在2014年度申报扣除,2015年收到保险赔款收入进行追溯调整;2014年会计上未作损失处理的,在2015年进行会计处理并申报扣除。

19、问:财政补贴如果作为征税收入用于技术研发支出,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2014年第6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处理用于研发支出,允许加计扣除。

20、问:造册发放内部员工兼职授课费需计入工资按规定税前扣除,还是需取得劳务发票计入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答:企业支付的内部员工兼职授课费属于工资薪金范畴,应并入到企业工资总额内计算扣除。

21、问:企业实际发生的党团经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文件的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2、问:职工教育经费是否包括参加培训发生的车费、路费等差旅费支出?

答: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第六款规定:“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因此,企业组织职工外出职业培训发生的住宿费、车船费、餐费、会议费等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列支,上述事项如果不是与培训有关的必要的支出,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23、问:关联企业间按营业额收取技术使用费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24、问:按揭购入的固定资产,因利率变动,要每年调整固定资产原值,相应调整折旧吗?

 答:1、按揭购入后即可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分期支付的按揭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不用资本化;入账价值为不考虑按揭利息时购买该项固定资产应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和必要的税金,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价值,计提折旧。2、对于按揭购入后不能马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不考虑按揭利息时购买该项固定资产应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2)必要的税金;(3)继续发生的费用(如购入办公用房的装修费);(4)投入使用前的按揭利息。

25、问: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时报批建设的小区会所,在售房合同中没有约定属于全体业主,但建设部门规定作为公共配套设施不能对外出售,那么是应该作为房产企业的固定资产保留成本呢还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分摊到可售开发产品中?如果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房产企业注销时这块资产是不能转让过户的,那么能作为清算损失处理吗?

答:如会所的产权归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为房开企业的固定资产处理;如会所的产权不归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

26、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关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的描述中并未列举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在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

答:目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计入“管理费用”,按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处理。

27、问:某房开公司与政府合建公园,各出资2000万,房开公司可以免费在10年内使用公园内展览馆作为售楼处,期满后无偿移交政府。2000万是否可以作为销售费用税前列支?

答:该2000万实质为展览馆的十年使用费,按配比原则分期均匀扣除。

(三)税收优惠

28、问:企业接受捐赠所得、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果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是否允许在5年内递延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9、问:所得税抵扣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设备价值是否包括主体设备正常运行所必备的专属附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第二条: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所以,所得税抵扣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设备价值不包括主体设备正常运行所必备的专属附件价值。

30、问:小微企业纳税人因上年亏损未在汇算清缴期间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事后被税务机关检查需补缴税款时,能否补充办理备案手续享受减低税率和减半征收优惠政策?

答: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31、问:某企业2011年11月与政府签订搬迁协议,到2014年6月取得政策性搬迁全部补助款,2014年9月底搬迁到新厂址,旧厂址由拆迁办收回,期间该企业未停止过产经营活动。而搬迁新厂址后继续生产经营,但新厂房未全部竣工验收,所以发票未全部取得。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未停止过,是符合“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从旧厂址搬迁到新厂址,边生产边建设,未全部竣工验收,发票未取得,难以判断符合“基本完成搬迁规划”,如果符合也难以汇算搬迁所得。那么,该企业是否符合“已经完成搬迁”的条件需要在2014年汇算搬迁所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该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达到“已经完成搬迁”条件。

32、问:如何判断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 “合理的商业目的”?

答:企业发生重组业务,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33、问: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确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于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得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收入,待连续持有该企业股票满12个月后再将此部分股息红利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例如:A企业2011年7月1日购买B上市公司股票10万股,2011年9月1日B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每股派发股息0.1元,2011年11月16日A企业取得股息1万元,汇算清缴时A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因A企业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未满12个月,因此取得的股息不得作为免税收入。假设A企业将购买的B上市公司10万股股票持有至2012年7月1日,此时A企业持有B上市公司的股票已满12个月,这时可向税务机关办理股息收入免税备案手续,办理完成股息收入免税备案手续后,调整2011年度纳税申报,涉及多缴税款的予以退税。

假设A企业将购买的B上市公司10万股股票于2012年6月29日转让,则不能享受股息收入免税的优惠政策。

34、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计算时,该项目已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否应作为费用扣除?

答: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额计算时允许扣除的“相关税费”指:该项目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该项目实际发生且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在计算项目所得额时可作为费用扣除。

35、问:根据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执行中主要解决征管办法的统一与征管系统的支持,具体需要解决法人合伙人的登记、相应的鉴定及纳税申报等问题,为解决单独登记、单独申报等不便,能否采用合伙企业扣缴的办法?

答:目前没有合伙企业扣缴的相关规定。征管上可以单独作为一个纳税人处理。

36、问: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投资收益不计入合伙企业收入,单独征收20%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对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不同看法,能否按被投资企业的性质加以区分对待:(1)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自法人企业时,作免税处理?(2)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自非法人企业, 如来自其他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

答:按甬地税一函[2014]18号规定处理。(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法人性质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免税收入。)

37、问:有限合伙企业通过购买基金、证劵获得的收益合伙人是否征收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通过购买基金、证劵获得的收益,包括申购和赎回差价收入、分配取得的收入,其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法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是否适用财税[2008]1号文件的相关征免规定?若适用,由于法人、自然人征免规定不一,基金、证劵收入政策不一,涉及所得的调整,需要申报表及系统的支持。

答: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不适用财税[2008]1号文件的相关征免规定。

38、问:如何界定固定资产新购进时间?

答: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指2014年1月1日以后购买,并且在此后投入使用。设备购置时间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

39、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国税发[2008]116号第6条第2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受托研发单位具体应提供什么材料和要求?比如报表格式、费用项目方面?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综上所述,委托企业应该凭受托方所提供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对于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的费用方可进行加计扣除,委托企业在也应根据受托企业所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表以及上述第四条规定的明细类进行《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的填写。

40、问: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已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已按规定进行加速折旧。会计与税收上处理不一致,如何处理?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如何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但注意一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1、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那么,企业对此类业务是否可以选择在个别年度适用,个别年度不适用此项政策?还是一旦选用,今后所有年度都必须采用此项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42、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的规定,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但判定小型微利企业三个条件中有一个指标是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按照文件规定适用一次性摊销或缩短折旧年限,在判定小型微利企业时,是不计入一次性摊销固定资产或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额扣除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标准还是不管是否符合条件先计入一次性摊销或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额再来判定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如何进行文件所称小型微利企业判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是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3行的金额。

4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那么,享受了上述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必须是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才允许加计扣除,因此,对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不允许加计扣除。

44、问:若企业涉及政策性搬迁,在政府提供的会议纪要中规定了一项优惠政策,即政府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60%返还给搬迁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发展。40号公告中规定的搬迁补偿收入中包括其他补偿收入,上述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返还是否属于其他补偿收入?补偿收入是否需在补偿协议中规定?

答:根据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取得的上述返还,如未在搬迁协议中明确不作为其他补偿收入,应作为收入总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按不征税收入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45、问:宁波分支机构的研发费用是否可在总公司加计扣除?

答:可以。作为分支机构的研发费用,如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要求,做到专账管理,准确核算,就能在总公司加计扣除。

(四)汇总纳税

46、问:不同地域的总、分公司第一年的所得税一般都是独立纳税的,如果该分公司第一年是亏损,第二年是根据分配比例在当地纳税,第一年亏损能在以后年度弥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其他

47、问:2012年15号公告所称的“筹建期”如何把握?是不是需要进行申报或请主管税务进行认定?如房地产企业的筹办期间如何划分?筹办期间是否计算为亏损年度?

答: 1、企业筹建期起止在会计和税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各行业“筹建期”情况差异很大,无法统一规定。房地产企业的筹建截止日应按照企业经营常规合理确定,最迟不得迟于首个开工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

2、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48、问:企业租用其他企业厂房、共用一个变压器的现象较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对租赁企业转开电费的发票收入是否并计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按国税发[2008]30号和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转开电费的发票收入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49、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汇兑损益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5月份汇兑收益10万元,8月份汇兑损失30万元,11月份汇兑收益10万元,其他月份无。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按国税发[2008]30号和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汇兑收益全额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50、问:企业筹建期内的非经营性收入所得税如何处理?例如:企业A在筹办期内,用1000万购买了一块土地,发生开办费200万元,获得政府补助收入400万元。筹办期内取得的400万收入如何处理,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400万政府补助计入生产经营开始年度收入,200万开办费按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办理。

51、问:企业注销时,资产及应付应收账款挂账如何处理?办理企业注销时,账面仍挂账的应收应付账款、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如何处置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应收款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处理;应付账款、资产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处理。财税[2009]6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部分

1、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福利费(如食堂、通信费等)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答: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享受的各项福利费待遇,不得在税前列支。

2、问:企业组织(免费或差额)旅游,员工家属随行,家属享受的部分按何种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对因企业组织员工家属(免费或差额)旅游,企业支付的家属旅游费用部分,应并入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3、问:个人通过继承、遗产处分及离婚析产等形式得来住房,出售时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1)个人转让继承、遗产处分及离婚析产等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按发生继承、遗产处分及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如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

(2)个人转让继承、遗产处分及离婚析产等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

(3)继承、遗产处分及离婚析产等房屋,其购置时间按照继承、遗产处分及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

4、问:5年以上家庭唯一住房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时限如何掌握?家庭成员是否包括未成年子女?

答:(1)“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①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②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2)“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包括未成年子女。

5、问:企业个人股东在注册资本未到位之前发生股权转让,成本如何确定?

答:原则上税务部门应根据股东实缴的资本占公司全部实缴股本的比例计算确定其对应的应分享财产,并据此计算其转让所得。(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各股东只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出资,在未足额实缴资本前都按照认缴资本的比例行使各种权利。)

6、问:实际执行中发现部分合伙企业实际分配并非按其出资比例来确定,如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约定了一定的奖励办法:1、按其管理的资产总额按月或按季定期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2、按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在按出资比例分配前,按约定的比例先予奖励分配,为此打破了按出资比例分配计算的一般规定,为此产生了税收问题:对奖励的管理费用作为费用化扣除还是作为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处理?是否并计受奖励合伙人的所得额?

答:根据《关于印发<</SPAN>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的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奖励的费用不能作为管理费用在合伙企业扣除,对奖励的管理费用作为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处理,并计受奖励合伙人的所得额。

7、问: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操作依据如何掌握?

答:对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备案与清算,在总局未出台政策规定之前,暂参照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中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

8、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转让全部或部分份额,其税目如何确定?

答: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份额的,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9、问: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外出施工,不管是否有外经证,均不带征0.5%个人所得税?

答:对从事建筑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出施工,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经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带征0.5%个人所得税。

10、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中,如果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是否参照企业所得税专项申报后能够税前扣除?

答:对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所发生的资产损失,可参照企业所得税专项申报后,予以税前扣除。

11、问:某企业税后利润个人所得税采取附征方式征收且已如实申报缴纳,但税后利润实际未予分配,股权转让核定转让价时这部分已缴税的留存收益是否可以扣除?

答:考虑到该企业不能正确核算税后利润,因此在股权转让核定价格时不得予以扣除。

12、问:企业股东直系亲属向企业大量借款,借款时间一年以上,可否视同股东借款处理?

答: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列举的企业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情形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3、问:《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对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特别是第三条“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现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处理时,对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政策问题是否可比照此文件规定执行?

答: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时,对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政策问题不能比照财税[2014]75号规定执行。

14、问: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企业,该非货币性资产未进行评估,企业按资产原值入账,入账原值低于市场公允价格,该种情况是否要求个人出具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

答:不需要个人出具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个人取得该企业股权的投资成本为投资入股时的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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