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到这个事儿如何办】两派观点:营改增前物业费营改增后取得专用发票抵扣的技术性分析

话说这个事儿,小编之前写文章颇有洋洋洒洒分析一堆的情形,但是呢,现在真遇到了,我们该如何处理呢:

比如2016年1-4月的物业费,是约定半年一结,在5月1日营改增之后,5、6月份产生的物业费,在2016年7月份进行了缴纳,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给该单位,此时取得的专用发票能否进行抵扣?

这儿要先说明一下,物业公司缴纳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对不对?

营改增转化期间,其纳税义务看,提供服务没有到约定收款期,不缴纳营业税,应缴纳增值税,这个没有问题的。至于有的税务口径对于物业费、租赁费等认为要权责发生归属月计税,这就想到会计人家那边去了,操心有些过多了出现的判断。

循以上对方开具发票并计缴增值税正确的前提下,接受服务方抵扣,有没有问题:

支持抵扣方:既然对方缴纳了增值税,那我们就有权利抵扣,同时发生,国家税款配比对应,有什么不对吗,增值税是发生时取得即计算抵扣,与收入没有配比要求的关系!这说词是不是也挺严密的呢?

反对抵扣方:我承认对方计缴税款是合理的,但是你这不对啊,你的1-4月的物业费,是对于营业税的收入服务的,这个是能够划分清晰的,并不像建筑服务,我们就认可了营改增前后的开具发票抵扣,因为有在建工程的延续发生啊。这不行,用于非应税事项了(其实在36号文件中没有非应税劳务不得抵扣之类的说法了,因为营业税除消了),反正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事项方面,不得抵扣啊。你们要做转出,补计缴税款,还要考虑滞纳金。

小编认为,这是站在两个角度思考的问题,2009年条例修订将固定资产纳入抵扣时,提到是新发生并取得的发票,36号中对于固定资产抵扣是说购入并会计处理,这是大的方面的考虑因素。但对于物业费这样的,却基本上没有考虑细。

小编的初步意见是对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营改增后,我就可以抵扣,对方也没有补开营业税方面的发票(后补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征税)处理,也不是缴纳的地税营业税,这个逻辑有说服性。

既然认可以增值税凭票抵扣方式,那对不起,就应认可这个游戏规则。不过小编看到的案例,多有从反对方提出的,这是因为并非用于应税方面,虽然对方缴增值税,我们不管营业税了(因为是国税检查,轻易不会推到地税再缴一次,除非地税查提出质疑),那是之前的“旧情”补偿,跟营改增后无关,这个间接的推论,于事实来看,小编认为也可行,于规则来看,没有限制,似乎纳税人得了便宜,但想想有人缴了增值税,这一点看是不是可以考虑抵扣的可行呢?

小编判断类似情形将大量的发生,这是一个一次性需要解决的症结,更是考验双方对规则应用的考虑。之前补税的案例也有发生,比如购入固定资产分期付款等情形。

请参照之间的小文:营改增前后的抵扣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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