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问题直播看:用于简易计税未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再销售如何缴纳增值税?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吗?

这个问题是一位税务机关的伙伴咨询的,小编认为很有代表性,索性整理一下,供答复如下:

为什么想要这个结果呢?因为有一个利益的问题,即原来没有抵扣,转让时还让按一般计税,亏了啊,心里难免是不平衡的!请特别注意,这儿有如下的前提要考虑:

(1)营改增之前购入的不动产,营改增之后转让的,是可以选择差额简易计税的,这个例外。

(2)小规模纳税人转让购置的不动产,那只能用差额简易计税的方法,这也是例外了。

(3)营改增之后,一般纳税人购置的不动产,再转让,那就是上述问题中的内容了。

对于比较明确可以适用的情形的是:

(1)传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不得抵扣且未抵扣(有点啰嗦的表达),或2009年之前的动产类固定资产的,当时不得抵扣的,适用3%按2%计税,但可以放弃2%以3%计算,这个可不适用17%,没有支持;

(2)销售旧货,包括本次营改增的单位销售使用过的营改增前的固定资产,也适用上述的规则计税。注意增值税上的固定资产的定义不含不动产,两者各自独立叫法。

这个不动产用于不得抵扣之时,依照财税【2016】36号可没有固定资产的待遇,哪怕有一点用于应税事项也可以抵扣啊,非要搞得很清楚,那只能不得抵扣了。不得抵扣后使用,使用一段时间后转让不动产,此时只能按一般计税方法按11%计税,此时就没有办法了吗?原来没有抵扣的进项能不能转回来呢?这是唯一可以考虑的地方了。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小编个人的理解,销售自己也是用于应税事项,只是有一个次月,操作上收入与进项不能在一个月,这一点似乎可能被某些人认为属于不能转回的影响因素。

从规定上来看,问题中的答案,可以肯定的是不得按简易计税,作为纳税人的税务人员要做的是,为什么你非要整成不得抵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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