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税务】2019.4.10 无住所个人税收政策培训课件(杨丽芬、吴巧玲)(5-6)

2019.4.10 无住所个人税收政策培训(杨丽芬、吴巧玲-直播)

[ 2019-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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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住所个人所得税政策讲解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201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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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

2 无住所个人的纳税义务

3 无住所个人应税收入额的计算

4 无住所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

5 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定

6 无住所个人相关征管规定

5 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定

5.1.概述

税收协定

– 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35号公告第四条——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和税额计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

5.2.适用税收协定的无住所个人的范围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以下称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

税收协定中的居民条款:

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定义

第二款:双重居民个人的加比规则

第三款:双重居民企业的加比规则

问题9 怎么判定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和习惯性居处?

标准

判定方法

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重要利益中心

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习惯性居处

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 +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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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0 什么资料可以证明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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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要求详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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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受雇所得条款的适用

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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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安排

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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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住所个人享受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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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的工资薪金纳税义务一览表

境内停留时间

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

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

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

由境外雇主支付并负担

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

由境外雇主支付并负担

非居民个人

≤183天

不征

不征

> 183天

不征

不征

无住所居民个人

≤183天

> 183天

注:1.表格第一列“非居民个人”和“居民个人”是指,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判定为非居民或居民的个人。
  2.≤183天是指在收税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183天是指在收税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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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条款的适用


中国有征税权的情形

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满足两个条件之一:
  1.在中国境内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可以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规定的期间内(一般规定为任何 12个月内) ,在中国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 183天(可以对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注:少数协定为三个条件。

营业利润条款

对方企业通过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营业(可以对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5.5.董事费条款的适用


条款规定

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

 

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

仅适用董事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适用董事、监事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适用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问题11 高管人员如何适用协定条款?

第1类 没有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 35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确定来源地(劳务发生地+支付地)

• 35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确定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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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类 有协定,且适用董事费条款的,按董事费条款执行:

• 不能享受受雇所得或者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待遇

• 等同于按国内法执行

问题11 高管人员如何适用协定条款?

第3类 有协定,不适用董事费条款的,有机会享受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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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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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无住所个人相关征管规定

6.1.关于无住所个人预计境内居住时间的规定

35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先自行判断个人属于居民还是非居民。

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内境内居住天数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按照预计情况计算缴纳税款。

实际情况与预计情况不符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 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非居民个人,因延长居住天数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

• 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 但该个人在当年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清缴。

2. 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

• 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按照非居民个人调整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多退少补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 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3. 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

• 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

• 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6.2. 境外关联方支付工资薪金所得

35号公告第五条第(二)项:原扣缴义务改为委托申报或者报告义务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境内雇主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将本应由境内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或者全部由境外关联方支付的,无住所个人可以选择

• 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境内雇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告相关信息

• 委托境内雇主代为缴纳税款

问题12 境外人士应按什么思路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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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三个“报告”义务

序号

使用情况

报告主体

报告时间和内容

1

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

纳税人

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2

公式一 →公式二

纳税人

待达到 90天或者 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3

境外关联方支付纳税人选择自行申报

境内雇主

在相关所得支付当月终了后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包括境内雇主与境外关联方对无住所个人的工作安排、境外支付情况以及无住所个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注:报告格式文件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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