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有介绍虚开普通发票犯罪获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7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珍,上海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怡琳,上海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珍、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怡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汪某(已判决)关联的上海A有限公司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非法牟利。

202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及盛某、石某4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李某1、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大量注册、收购空壳公司,并将申领的空白发票、税控盘等材料交由洪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等人利用上海C有限公司等百余家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由洪某为其他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其中,协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对外发布广告、接收传递开票信息等,并进行记账。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涉及的金额为16亿余元,被告人吴某某涉及的金额为9亿余元。

2023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以及洪某住处查获电脑、发票打印机、税控盘、空白发票、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公司营业执照、账本等物品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李某1、张某1、林某、李某2、王某、刘某、石某1、石某2、韩某、石某3、傅某1、傅某2、程某、许某、阳某、张某2、石某4、洪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涉案空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司法审计,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为他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均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电脑、打印机、税控盘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唐一峰

书  记  员  赖凌媛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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