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容晓说税】再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政协提案,慕容老师梳理现行政策规定 2023.3.8

再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政协提案,慕容老师梳理现行政策规定

原创 慕容晓 慕容晓说税 2023-03-08 21:41 发表于辽宁

据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今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香江控股董事长翟美卿就优化投资领域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政策提案。翟美卿表示,为体现税负公平合理原则,保护个人投资者利益,助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建议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处理。参考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征税处理方式,统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的税务处理,不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并进一步明确个人投资者在不同情形下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应税规则。具体而言:一、与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及股份制企业的处理原理相一致,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还是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均不视为股息、红利分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亦不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二、如果仍需征税,则明确因个人本人实际出资而形成资本公积溢价部分,本质上为原个人投资者的原始资本投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企业转增他人溢价投入部分而获得额外份额的个人投资者,如果需征税,应考虑允许其在转增资本时点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时点适当递延,以缓解投资者现金压力。三、统一地方税务机关对该事项的征收操作,允许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准予分期或递延缴纳税款,减轻地方税务机关执法风险。如政策明确任一情况或时点需应税的,则应同时明确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应允许调整出资的计税基础,避免后续出现重复征税。

近年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一直是资本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且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篇公众号文章慕容晓老师就该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基本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争议分析

目前,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处理的争议点主要在于适用主体范围的确认。

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所规定的不征税政策的适用主体一直以来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该政策的适用主体仅适用于上市公司。

二是该政策的适用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市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是该政策的适用主体不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没有进行股改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慕容老师更倾向于观点二。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文件规定,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正是基于这个文件,很多纳税人倾向于观点三,认为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所表述的政策适用主体是股份制企业,则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但需要注意,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此可见,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划分为股份后所对应的凭证才称为股票。同时,发行股票,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我国依法可以签发股票的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发行股票。

因此,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适用主体应为股份制企业中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存在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形,该情形下个人股东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本(股本)溢价与股票溢价是不同的概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股东时由于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属于资本(股本)溢价,其自然人股东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另外,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并没有明确表述文件的适用主体仅包含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不仅包含上市公司也包含部分非上市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着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形。特别是2013年12月31日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面向全国接受企业挂牌申请后,该情形更加普遍。

综上,慕容老师认为,该政策的适用主体应包括上市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件进一步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件的规定,似乎也是间接明确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其属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可以适用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不征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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