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O性质的医代业务虚开发票问题获刑

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被告人崔拥军虚开发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刑终506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长松,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海青,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海青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海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海青公司、海青贸易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海,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秦淮区。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拥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立军,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宗祥,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建(曾用名邓二跃),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崔拥军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0104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武、检察官助理张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陈露、张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崔海青、郑海为谋利,与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约定,通过崔海青实际控制的海青药业公司、鸿泰公司、海青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居间介绍的医药代表所代理的业务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在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居间介绍下,通过被告人崔海青、郑海负责经营的海青药业公司、鸿泰公司,向宗某担任代理商的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924590元,税额1014599元;通过被告人崔海青、郑海负责经营、被告人崔拥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青贸易公司,向宗某担任代理商的优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8份,价税合计6385080元。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海青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拥军、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拥军推翻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部分供述。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郑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家属各自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立军的供述和辩解,两票制推广后,医药销售人员的收入只能由药企支付,药企要求销售人员提供增值税发票进行报销,市场对这类发票的需求越来越大。陶宗祥所在的鸿泰公司与海青药业公司有关系,王军、邓建手上有客户资源,四个人就一起商量做开票业务赚钱。其询问郑海后,2017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陶宗祥、王军、邓建与崔海青、郑海在仙林中建大厦楼上的茶餐厅见面,其向崔海青提出由崔海青的公司为其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过讨价还价,谈定分别支付6个点、5个点的开票费从崔海青系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当时约定由其与郑海具体对接,将开票信息发给郑海、开票费通过手机银行转给郑海,郑海为客户开票后按照客户地址寄给客户。通过王军、邓建认识优科公司莫西沙星的代理宗某后,宗某询问能否开咨询类发票,其和宗某谈普票6个点、专票8个点。操作开票的具体流程是宗某的内勤房某把开票信息发给其或谭某,把普票6个点、专票8个点的税金打到其账上,发截图告知税金已付。其将应付给海青药业公司的开票费转给谭某,由谭某转给郑海或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同时,房某将业务合同、市场调研报告等证据链材料发给谭某,谭某发给郑海或海青系公司的内勤王华,海青系公司打印盖章后把合同和开好的发票寄给优科公司。优科公司按照票面额付款给海青系公司后,由谭某用海青系公司的网银U盾,按照宗某、房某提供的付款名单返款。开票共获得500多万元收益,其与陶宗祥、王军、邓建每个月平分一次,其总计分得100多万元。

2.被告人陶宗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海青药业公司、鸿泰公司、海青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崔海青,郑海是崔海青雇佣的,负责整个海青系公司的运作,其系鸿泰公司副总经理,鸿泰公司的事情要向郑海汇报。鸿泰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是为药企服务,行话就是“走票”,实际上就是虚开发票。因崔海青承诺的提成没给,其和张立军、王军、邓建一起合作开票,赚的钱平分,其分得100多万元。优科公司开票量最大的代理商是宗某,宗某的内勤房某将开票的情况发给其和谭某,并把6%-7%的开票费打给张立军。张立军收到钱后告知其开票,其做好开票申请表发给郑海审核,郑海审核后让会计开出发票寄给优科公司,回款由优科公司打入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再按照房某提供的返款名单把钱打到指定的个人账户。宗某这边提供虚假的业务合同、市场调研报告等证据链材料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盖章后回寄给优科公司。优科公司与海青系公司没有实际的应税服务,海青系公司也没有提供药品推广、咨询的能力。

3.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张立军、陶宗祥、邓建四人想通过从海青系公司开票赚取中间差价,和崔海青、郑海谈的开票点数是5-6个点,和客户谈的税金则要高出1-2个点。客户把6-7%的开票费用打给张立军,谭某把开票费打给海青系公司,通知海青系公司开票。开票之前,客户会把开票资料寄给谭某或海青系公司,海青系公司把盖好章的相关材料返回。客户收到发票、相关资料后,汇款至海青系公司对公账户,海青系公司平安银行的U盾在谭某手里保管,根据客户要求由谭某用平安银行的U盾转回给买票客户。赚的钱由其、张立军、陶宗祥、邓建四人平分,其拿到80万元左右的分红。

4.被告人邓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两票制推广后,药企需要咨询、推广发票来支付医药销售人员的佣金,市场需求越来越大。其和张立军、陶宗祥、王军考虑做这方面的业务,帮助别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赚取中间差价。后找郑海咨询能否为客户虚开增值税发票,郑海就找了郑海的老板崔海青。2017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张立军、陶宗祥、王军与崔海青、郑海在仙林中建大厦楼上的茶餐厅见面,谈定分别支付6个点、5个点的开票费从崔海青的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宗某是张立军联系的,宗某的税金打给张立军,做好证据链材料后,由海青系公司连同开好的发票邮寄给药企。收取的开票费,中间的差价四个人平分,其分得100万元左右。

5.被告人崔海青的供述和辩解,其系海青药业公司、海青贸易公司、鸿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任命郑海管理上述三家公司,崔拥军负责海青贸易公司的日常管理。

6.被告人郑海的供述和辩解,虽然海青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崔海青,但都是崔海青在幕后控制。这些公司的财务由崔海青控制,万某2按照崔海青的安排具体操作。2017年10月,崔海青安排其指定王华与王军这边的内勤对接开票事宜,后王军安排谭某过来,其安排王华与谭某对接。医药代表让海青系公司开票给医药公司,医药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回款到海青系公司对公账户,海青系公司再把钱打到其平安银行卡上,然后再把钱转给医药代表。公司的收入主要是虚开发票赚服务费、手续费,每个月能赚一百多万元,虚开发票的进项是通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解决的。崔海青从2015年开始控制鸿泰公司,2017年11月崔海青安排其每个星期去一趟鸿泰公司进行监管,鸿泰公司的业务就是给医药代表开票。

7.被告人崔拥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但实际上海青药业公司、海青贸易公司都是崔海青的。海青贸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开票费最后会回到海青药业公司,海青贸易公司只是按照崔海青、郑海的指示对外开票。开发票的事,其本来不同意,因为公司没有会做药品咨询报告的人,也没有这类业务,但崔海青说合同、咨询报告都安排好了,只是帮药企提费用给专家。崔海青让郑海做好合同等材料,开票信息由崔海青或郑海微信发给其,其转发给财务李俊开票。后来由王华直接通知李俊开票,虚开的主要项目是咨询费、推广费,有专票也有普票,开给好几家公司,其中就有优科公司。发票按照合同开好后寄给药企,药企把钱汇给海青贸易公司,崔海青说会让郑海把钱调到总部,让其不用管,由郑海具体负责,如果钱没到账,要及时通知郑海,由郑海来联系。

8.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明,海青药业公司实际是崔海青管理,总经理是郑海,其作为财务总监负责统计包括海青药业公司、海青贸易公司、鸿泰公司在内的集团纳税,集团增值税纳税额控制在开票额的1%。其每个月计算开票额销项,如果发现进项税发票不够抵扣,就向崔海青、郑海汇报缺多少进项税发票。郑海联系过青海的两家公司,一般十天左右,对方就会寄农产品发票过来。

9.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成立了美得欣公司,负责优科公司在黑龙江地区的莫西沙星推广,按照约定可获得黑龙江地区莫西沙星零售价50%的推广费。因美得欣公司不具备优科公司要求的药品推广资质,其通过邓建认识张立军、王军,张立军告知海青药业公司可以做推广,其让内勤房某与优科公司内勤张某2联系,告知其挂靠海青药业公司做业务。其从海青系公司开票的目的是为了与优科公司结算推广费,其做完实际推广业务后,由房某把合同、会议报告等材料发给谭某,交给海青系公司审核盖章后,谭某将材料寄回,其核对后寄给优科公司。合同签订的一方是优科公司,另一方有海青药业公司、海青贸易公司、鸿泰公司,推广费由优科公司转账到上述三家公司,然后这三家公司再转账到其指定的私人账户。其按照张立军要求支付开票费用,一般是开票金额的6%-10%,张立军核算费用后告知房某,然后通过李某的银行卡打给张立军税金。

10.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美得欣公司销售内勤,从2017年11月份开始,老板宗某让其和张立军对接向优科公司开票事宜。因为我们公司帮企业做药品推广,药企要把钱给宗某,但优科等药企要求必须要有推广服务费之类的发票,才能把钱返出来,优科公司要求开票单位有一定的开票范围和经营规模,所以宗某就找到海青药业等公司给优科公司开票。海青公司和药企的证据链材料有合同、调研报告、科室会议照片或者记录,这些都是药企提供固定的模板,我们来填写,推广服务合同上的具体金额和开票金额是一样的,开票金额是根据销量以及利润计算的,金额填写好后其他内容是随意填写的,都是编的。

其和张立军联系后,张立军让其和谭某联系,此后的开票过程中又认识了负责返款的王军、负责开票的陶宗祥。开票的流程是宗某说优科公司要开票,让其联系,其和张立军、谭某联系,确定能开票后,就要准备相关合同材料。优科公司内勤张某2会把材料通过QQ发过来,其通过微信发给谭某,谭某将材料交由海青系公司盖章后寄回优科公司。宗某会把支付费用的转账截图发给其,其转发给张立军,告知开票费用已付,张立军就安排海青系公司那边开票。优科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照票面金额向海青系公司对公账户汇款,张某2会把转账截图发给其,其转发给谭某。宗某会发一个返款名单,包括姓名、银行账号、金额,最初是把名单发给王军,后来按王军要求发给谭某,一般两三天款项就会返完。

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陶宗祥介绍到张立军的公司工作,负责制作开票申请表。开票的详细信息是张立军等人安排客户公司的人与其对接,其根据这些信息制作好开票申请表后,通过微信发给海青药业公司的郑海、王华,由海青系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买票人。买票公司将开票费打给张立军,张立军转到其银行卡上,其根据张立军要求把钱转给海青系公司的郑海等人。发票上的钱会打到开票公司账户,王军给了海青系公司的U盾,其按照王军的指令把钱打到个人账户。自2017年11月开始开票,总额应该有一个多亿。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系按照宗某、房某要求,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向张立军账户转账。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优科公司客服部副经理,客服部主要工作是对接客户,处理推广费用结算等工作,推广费用结算具体由张某2对接,审核代理商寄过来的发票、公司资质、服务合同等。宗某负责优科公司莫西沙星药品黑龙江地区的推广,房某作为宗某的内勤会与张某2对接,房某寄过来比较多的是海青药业公司的资料和发票,客服部整理好发票、资料后,交给公司财务部门结算。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优科公司内勤,主要负责与盐酸莫西沙星客户的对接。大概在2017年底,一个姓房的女的跟其对接,用QQ联系告知其发票和资料已经寄出。其收到房姓女子的发票都记账,省份是黑龙江,返款金额就是发票金额。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优科公司销售部经理,在药品行业销售实行代理模式,代理商帮助优科公司推销,优科公司根据代理商能力大小确定其代理区域,然后支付相应的推广服务费。代理商应是具有推广资质的CSO公司,该公司开具服务类发票,优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付给代理商推广服务费。宗某原是优科公司在黑龙江省区的经理,2017年4、5月离职后由田某接替。

1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8月被优科公司派到黑龙江管理,宗某是负责莫西沙星黑龙江地区推广的人。优科公司内部OA系统启动后,要求整理和客户的合作协议。编号TG00000270推广协议是李某提供的,推广公司名称为海青药业公司,客户名称何男,还有具体合作意愿明细、交保证金的凭证,其把信息录入优科公司的CSO备案系统。

1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优科公司财务经理,财务部门负责销售费用报销等工作。推广费就是推广服务商推广药品所产生的费用,费用报销单、汇款申请单先由客服部内勤张某2或张某1作为报销申请人签字,财务部门审核签字后,由销售部负责人陈某审批,再由其签字后汇款至开票单位。海青药业公司、海青贸易公司、鸿泰公司都是优科公司的推广服务商,宗某以前是优科公司的销售人员,出事后知道宗某是优科公司黑龙江地区的实际代理商。

18.综合推广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宗某为从优科公司取得费用,推动优科公司与案涉海青系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

19.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南京优科公司受票情况说明及发票清单等证据证明,优科公司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29日,从海青药业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25份,价税合计2540万元,涉及税款144万元;从鸿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52份,价税合计4052万元,涉及税款229万元;从海青贸易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76万元,涉及增值税4.3万元。上述进项税额已全部抵扣。此外,优科公司还接受海青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1份,价税合计8024770元。

20.接受证据清单、优科公司结算明细、优科公司提供的汇款申请、费用报销单、转账记录、付款凭证及随附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宗某通过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居间介绍,从海青药业公司、鸿泰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9份,价税合计17924590元,税额1014599元;从海青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8份,价税合计6385080元,优科公司已按照相应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

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立军等人租用的中央金地3幢1802室及被告人郑海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海青药业公司、海青贸易公司、鸿泰公司印章、银行U盾、手工记账、手机、银行卡等涉案物品。

22.手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取证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依法对涉案的手机、电脑、硬盘等进行检查并提取了相关电子数据。相关电子数据显示,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多次与谭某、房某等人进行联系;房某与宗某多次联系,告知宗某需向张立军银行卡支付开票税金的金额等;谭某多次与王华联系开票、取票事宜;被告人张立军在“中央金地”的微信群发布开票信息,谭某发布缺少哪些资料,被告人王军安排返款等。

23.相关工作流程图、日常工作登记表、优科和国际贸易的返款明细申请、优科和海青药业的返款明细申请、海青9月返款、优科回款、房某转账、106各公回款、9月开票登记、开票申请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邓建、王军雇佣谭某制作开票申请表,对优科公司回款、相应返款等进行记账。

2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海青、崔拥军、张立军、陶宗祥、邓建、王军系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海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5.户籍资料证明,七名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崔拥军、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共同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伙同被告人崔拥军共同实施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共同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海系自首,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已退出相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海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郑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崔拥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立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陶宗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邓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立军、陶宗祥、王军、邓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宗某的美得欣公司与优科公司存在真实的推广业务,因美得欣公司没有开具推广业务的增值税发票资质,经王军等人介绍从具有开票资质的海青系公司代开,优科公司才能够支付推广业务费用,因此本案涉及的开票行为并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且客观上国家税款也没有损失,因此王军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了证人万某2、徐某的证言,证明海青公司通过开虚假农产品类增值税进项票做平向优科公司开具的服务费类增值税销项票;优科公司将宗某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公司成本支出,少缴企业所得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的证人万某2、徐某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及原审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张立军、陶宗祥、邓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及原审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崔拥军、张立军、陶宗祥、邓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关于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军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相关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王军及原审被告人崔海青、郑海、张立军、陶宗祥、邓建的供述,证人房某、万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房某与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推广服务协议、相关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因宗某需要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与优科公司结算费用,遂通过王军等人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根据需结算费用的数额计算出开票金额,并提供编造的服务协议等配套开票材料,让海青系公司向优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宗某有真实的推广业务,但无证据佐证;第二,海青系公司根据虚开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税额,让他人为其虚开农产品类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冲抵,优科公司将海青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列为公司成本支出,上述情形均会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综上,宗某、王军等人的行为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构成要件。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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