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微信账号进行推广宣传被起诉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土城子乡**村**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土城子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在“奈曼站”平台兼职发布广告,注册了一个微信号,账号为n*******。后刘某甲使用该微信号在“奈曼站”平台兼职发布广告,并添加了许多微信好友和微信群。2020年10月,刘某甲看到有人在微信群里发布收购微信号的信息,便主动联系对方欲出售微信号,对方通过视频方式对刘某甲微信号内的好友数量、微信账单、微信登录设备等情况进行了验号,后双方商议刘某甲以10500元的价格将该微信账号出售。

2021年1月,被害人刘某乙在微信朋友圈看见账号为n*******微信号发布的投资网络数字货币套利的推广信息,刘某乙便与其联系,该微信号向刘某乙推荐了一名“带玩老师”,刘某乙按照“带玩老师”的要求进行投资并盈利,后在提现时以银行卡号填写错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手续费为由被骗9176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明细、被害人微信截图等;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金仓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微信账号进行推广宣传,违法所得10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2021年1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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