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淘宝客相关涉税问题探析(四)(五)(六)(七)

淘宝客相关涉税问题探析(四)、(五)、(六)、(七)

原创: 财税蓝色调  财税蓝色调

四、淘宝客涉税事项

1、纳税主体

在淘宝联盟的规则中,淘宝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而言,推广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的各项政策,并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并入收入总额中,根据单位的类型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此处的个人所得税是经营所得,按照税局的征收管理要求,可以适用核定征收办法。如果是个人(特指自然人),对于流转税无争议。而对于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目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根据网络经营的特点,对于持续性的经营行为更倾向于是经营所得。在此本文不再深入讨论,详细参考笔者的《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区别点探析》。

2、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的相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商品和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从两个文件的规定来看,在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时,应选择好对应的分类,且分类会以“*简称”的形式体现在票面上。

经过前面的介绍,我们可以判定淘宝客的行为是网络类型的代理推广,属于现代服务业,其结算模式决定其不具备广告属性,因此不涉及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实务中,对于是属于商务服务服务项下的经纪代理服务还是属于信息技术服务项下的信息系统增值服务,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所列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经济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代理、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信息系统增值服务指利用信息系统资源为用户附加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包括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数据库管理、数据备份、数据存储、容灾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等。

淘宝客的行为属于卖家发出要约,淘宝客作出承诺的推广合同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特征主要表现为: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淘宝客的推广尽管是借助了网络渠道,但淘宝客对卖家的产品以卖家向买家约定的价格、优惠事项、功能等在站内或站外进行代理推广,整个交易环节中,淘宝客始终没有对买卖双方的交易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经历物权经过,对于围绕物品产生的各类质量等争议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卖家承担,淘宝客仅仅对于最终未成交的业务不能取得佣金收入,并不承担其他后果。由此可见,其完全具备中介的基本属性,更类似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取得佣金收入,应属于经纪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是居于信息技术手段之下提供的服务,此类并不具备这样的基本属性。

3、应税收入和税率

根据前面的分析,淘宝客和卖家结算推广费是按照实际成交价(卖家支付宝收款金额,不含运费及进口税)乘以相应的佣金比率进行结算。实际成交价中需要剔除交易退款的情形。淘宝客提现时已剔除了淘宝联盟的技术服务费,但这属于淘宝客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应当从应税收入中剔除。后面还会讲到扣税款的情形,同理不应该从应税收入中剔除。

如前所述,淘宝客提供的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的范畴,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适用6%。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月销售额未超10万元的,可以免征增值税。目前有争议的是个人究竟是否可以享受按次500元的政策还是按月10万元的政策,两者相差甚远。从上述分析看,笔者认为是经营性收入,应属于按月计税范畴。对其其他税费更深入的讨论等待后续进行。

五、卖家涉税事项

1、所得税

卖家接受了淘宝客的推广服务,使得产品的销量有所增长,属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与收入取得有直接关系的成本费用支出。

(1)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的规定,推广服务属于应税项目,淘宝客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卖家支出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若淘宝客属于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就目前的模式运作,卖家与淘宝客都是分别通过向平台授权的形式,建立起相互的业务关系,卖家对于淘宝客的基本信息并不十分在乎,只要根据交易的完成情况核对扣减的佣金即可。在海量的信息中,平台虽然有淘宝客基本信息,但是居于数据结算的快捷正确或统一管理等角度考虑,采用的是平台可确认唯一身份的ID号进行对接。如前所述,卖家根据自身销售的需要,拥有对销售的商品按照产品、类目等分类方法设置或调整给予淘宝客的推广代理费率的权利。淘宝客根据自身经营特点等(如偏好美妆类)选择卖家为合作对象,但合作路径是通过淘宝联盟附有其身份ID和商品融合的链接。因此,卖家结算月末佣金时,在支付宝账单中能够清晰显示的是,淘宝客的ID号及其每笔交易扣了多少佣金。对于淘宝客的ID号,不同于身份证信息,卖家无从知晓和判断淘宝客是个人还是单位的身份,也无任何渠道可以获得此项费用的相应票据或收款凭证。所以对于卖家而言,税前扣除就存在了非常大的障碍。

但是,从分析中可以看出,卖家与淘宝客之间的佣金的支付阿里妈妈是清晰的,因此,笔者建议对阿里妈妈给予结算的佣金清单以及资金流清单准予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与佣金的关系

前面我们分析了推广属于代理行为的一种,假定不考虑税前扣除凭证的规范性要求,对于是否属于佣金在行业内也存在了大量的争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时,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可准予扣除。

首先,资质问题。淘宝客属于民事行为对象,隶属于阿里妈妈旗下的淘宝联盟。其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在行业中不涉及资质的报批问题。所以只要符合淘宝联盟相关的要求,即可成为淘宝客。

其次,比率问题。卖家可以自行设置佣金比率,最高可以达到90%。所以对于淘宝客的推广行为是否属于佣金就至关重要。当然,支付宝扣点中备注栏写明的“支付淘客佣金”不应成为一种专业的理解,而是一种通俗的称呼。笔者认为佣金是一种代理行为,俗称“拉郎配”,一般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收取的报酬,分为明佣和暗佣,明佣是在合同价格条款中明确约定佣金率。淘宝客属于代理行为的一种,其获得的报酬属于佣金的含义范畴内,且属于暗佣,应当受制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单笔交易对应金额5%的扣除限额约定。

2、个税扣缴义务

如前分析,如果淘宝客是单位的,卖家不存在扣缴义务,如果是个人的,应区分是否是劳务报酬或经营所得,而据以判定是否具有扣缴义务。

根据个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包括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介绍服务、经纪服务所得。经营所得其中包括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和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因此,淘宝客取得佣金收入两者之间都有界定范围,而从其经营的持续性来看,更应该属于经营所得,即不扣缴个税。

假如界定属于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对数额和支付对象(参考前面的要约和承诺)有决定权的是卖家,但卖家难以获取淘宝客的基本信息情况,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卖家的扣缴义务增添了各种负担和风险。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双方款项的收付均由平台控制,最终的支付权在平台手中。同时,平台对于新淘宝客明确愿意承担扣税义务,这与其知晓并易于扣缴不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特别提请注意的是,这里的是应当提供。而对于扣缴义务人的卖家而言,无法获得任何的个人信息,因此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时自行申报。

六、淘宝联盟在涉税中的角色

1、淘宝联盟的本质和涉税位置

如前所述,淘宝客需要在淘宝联盟(阿里妈妈)中注册登记,而且采用的是实名制,即淘宝联盟实际是一个类似于以淘宝卖家和淘宝客为会员的协会组织。根据规则,联盟获取所有的个人信息,并提供软件数据服务,可以得知某位淘宝客月度流水情况,分清业务流对接,区分是属于偶发抑或持续性的行为。

淘宝联盟项目所在法体是阿里妈妈。虽然目前法律并未赋予淘宝联盟的扣缴义务或者受托代征的权利,但是整个业务环节中淘宝联盟掌握着淘宝客的月度或每次的所得情况,是可以根据规则实现对支付流水的扣除路径设定,有能力实施扣缴(代征)行为。

2、淘宝联盟对相关税费的“民事”约定

在实务中,相关税费条款的协议中约定:

(1)使用阿里妈妈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费,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它方面的费用,由您自行承担。

(2)淘宝客应就其全部推广费收入依法纳税。

(3)阿里妈妈根据推广者的能力进行划分,将推广者分为初级和高级推广者两个等级。

针对初级推广者,阿里妈妈会先向卖家收取费用,并以此为基数,按一定比率与推广者分成。分成比率由阿里妈妈基于推广者渠道类型、流量质量等众多因素综合独立确定且可调整。阿里妈妈将不再另行扣除10%的淘宝客技术服务费。但初级推广者获得的收入为税前收入,阿里妈妈将依法履行代扣税义务。初级推广者按要求提供相应发票的,可以进行退税。初级推广者则无法享受高佣金功能。

高级推广者费用的处理逻辑同现有的淘宝客佣金,维持不变,且有专享高佣金。

3、对初级推广者的结算规则

通过对上述三项的税费条款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淘宝客分为初级和高级推广者。在整个推广过程中,初级推广者的流程是不同的,初级推广者与卖家并不直接对接结算推广费用(收入),而是与阿里妈妈进行对接。基本流程是,阿里妈妈按月根据流水汇总推广数据,先和卖家进行单独结算,完成双方的交割。然后,阿里妈妈再依据一定的规则和初级推广者结算推广费。由此可见,1)阿里妈妈根据具体结算和卖家进行票据结算;2)初级推广者是与阿里妈妈建立服务关系,提供服务,阿里妈妈依据劳务报酬预扣了个税。如果当初级推广者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给到阿里妈妈后,阿里妈妈再将预扣的税款予以退还。

基于初级推广者费用属于阿里妈妈的成本费用,阿里妈妈可以根据具体分账规则进行代扣代缴,差异的江湖地位决定了不同的话语权。而一般卖家所面对的淘宝客难以履行扣缴义务。

七、结束语

对于淘宝客而言,其推广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主体的不同涉及的税费有所差异。对于卖家而言,在所得税扣除环节,此推广费用属于与收入取得有直接关联的费用项目,但受制于卖家无法取得票据,同时亦无法获得淘宝客的基本信息,难以进行正常的税前扣除,另又限于佣金的比例限制。但是,如上分析,卖家与淘宝客之间的佣金的支付阿里妈妈是清晰的,因此,建议一对阿里妈妈给予结算的佣金清单以及资金流清单准予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建议二将阿里妈妈建设为代征单位,对于淘宝客中不能依法独立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个人给予代征税款,参照保险代理代开发票。

在假设个税需要扣缴环节,则存在一个两难境地,从主体上看,支付佣金的是卖家,但是实际结算和负责支付的是阿里妈妈(还需要扣除并收取服务费),与个税法的支付扣缴并不完全吻合。同样,受限于淘宝客的不同类型和是否属于经营者等,卖家无法判断是否有代扣义务,即使有代扣义务,也无法履行扣缴申报义务。对于淘宝联盟而言,可以掌握所有环节的流水信息,并可以设置支付流水的扣除路径,可以掌握淘宝客的月度或每次的所得情况,作为代征单位是非常适当的。当然现行制度并未赋予其代扣义务,但可以考虑采取委托征收的方式,减少卖家的涉税成本和风险,堵塞各个环节的偷漏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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