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现状及建议 2023.4.5

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现状及建议

柴 松 张 璐 2023年04月05日 星期三 人民法院报

查人找物难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为有效拓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与时俱进地增加了保险信息查询功能。但查控系统反馈的保单种类繁多、信息详略不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适用的操作规范,执行法官对保险单的可执行范围、保单执行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文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的现状进行分析,剖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现状及问题

(一)执行规范:法律规范不统一

目前,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执行方式,尚未有统一性的法律规范。浙江、广东、江苏、上海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出台了各种形式的执行规范,供本地区法院参考使用,但比较各地高院出台的相关执行规范,可以发现各地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的方式、可执行种类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性。在缺乏统一的全国性法律规范下,不同地方法院执行人身保险合同必然存在着差异性,也造成了执行效果的差异。

(二)协助单位:协助内容不统一,执行不便利

1.保单信息反馈详略不同。通过对线上查控系统反馈的保单信息进行统计分析会发现,系统中保险公司的保费累计缴纳情况、投保人(受益人、被投保人)姓名等信息都能够直接体现,但对于保单现存现金价值等信息普遍缺失,仅有部分保险公司及部分类型保单能够体现。同时,不同保险公司反馈的人身保险合同信息种类繁杂,保单信息详略不同,造成执行法官对可执行财产的识别存在现实的困难。通过目前系统反馈的保单信息,执行法官难以直接判断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执行,可执行金额是多少,需要进一步调查才能获取相关信息,大大增加了执行成本。

2.协助执行方式不一致。不同保险公司在具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业务时,采取的方式不同,很大程度上影响执行的效率。特别是在人案矛盾的压力下,若无法通过线上等更加便捷的方式执行人身保险合同的价值,将会增加执行法官的工作负担。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通过调查,96.3%的执行人员是线下到保险公司办理的相关业务,这就增长了执行周期,降低了执行效率。

(三)执行程序:执行方式不统一,执行方法多样化

1.保险单可豁免性存在不一致。笔者对所在法院的法官进行走访调查,大部分法官认为对于风险保障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采取执行豁免原则,不予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执行纪要》)中规定,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但目前,我国关于执行豁免财产类型的相关规定中,仍未对人身保险合同这一财产类型予以规定,有待法律规范予以统一确定。

2.执行方法多样化。在具体执行的方式上,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笔者对所在法院的法官进行了走访调查,59.26%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当受益人、被保险人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应当通知受益人和被保险人;40.74%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此种情形下无需通知受益人和被保险人。

《执行纪要》规定,对于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在冻结保单权益后,给予不少于15日的赎买期限。同时要求保险机构在办理冻结业务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此项规定,明确了告知赎买权益的义务主体,但对于告知方式、无法告知的法律后果等缺乏明确规定。

二、加强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法律规范,细化执行程序规则

笔者认为,基于目前的司法现状,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完善人身保险合同的执行程序。

1.明确执行原则。其一,比例原则。从实际执行的效果而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执行应当采取审慎原则,特别是强制解除保单合同后的现金价值远低于执行标的额的情况,应当按照比例原则,对于此类人身保险合同先予冻结,不宜直接采取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其二,豁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具有风险保障功能的人身保险合同如重疾险等对于被执行人或受益人有着重要的风险保障功能,且一般可执行的价值较低,应当予以考虑纳入到执行豁免类型。同时可以规定例外条款,如果不执行此类保险显失公平的除外。

其三,善意文明原则。对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潜在保障大的人身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秉承善意文明执行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但人民法院不执行人身保险合同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措施。

2.完善执行程序规则。在对受益人和投保人不一致的保单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由法院或者保险机构告知受益人赎买期限及相关权利。实践中,存在着人民法院或者保险机构无法通知到受益人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无法直接联系到受益人的,应当允许参照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在公告期满后如无人赎买的,人民法院再行采取强制扣划措施。

3.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因其关系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人身权益,故应当在执行时采取审慎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一方面,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保险机构通知被执行人,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如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能够及时行使权利。另外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按照程序告知受益人相应的赎买权利,同时也应当告知受益人亦有异议的权利。

(二)完善查控系统反馈信息

查控系统应当根据现实执行需要进行完善,进行初步信息的筛查,对于无法执行的保险单或失效的保险单可不反馈,并细化反馈信息内容,便于法官识别财产的可执行性。具体而言:

1.增加保单有效期信息或不反馈失效保单。已经处于失效状态的保单,无可执行的价值,此类保单信息可无需反馈。如不能对失效保单的反馈信息进行屏蔽,则应当增加保单生效及失效日期的显示,以便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对保单的可执行性进行直接判断。

2.增加保单可执行现金价值等信息。对于仍处在有效期内的保单,应当反馈保单可执行的现金价值信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会遇到保单价值较低的情况,执行此类保单对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作用较小。因此,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应当在查询结果中增加保单现存可执行的现金价值信息。如果保单可执行的现金价值较低时,被执行人又无法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谨慎采取强制解除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优先采取冻结措施,确有必要解除的,再行解除。

3.增加保单投保人及受益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为了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当告知投保人及受益人。实践中,人民法院存在着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的情况。若保险机构告知投保人、受益人的联系方式,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告知的成功率,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4.增加保单业务办理的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因保险公司业务办理存在着地区差异,在对非本辖区的人身保险合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需要与为投保人办理业务的具体营业单位进行联系。目前系统反馈的信息中,仅能看出保单办理的总公司信息,无法具体到该保单业务办理的具体营业场所地点。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首先查明保单是否在法院辖区的保险机构办理,如在外地办理的,还需要再与外地保险机构进行联系,增加了执行的成本,降低了执行的效率。

(三)加强与协助单位的联动

1.加强联动机制建设,便利执行。实践中,各保险机构由于各自业务办理的情况不同,能够采取的协助方式也存在着差异性。因此,法院应当加强与各保险机构的沟通,可通过召开联席会、发送司法建议、签订协作备忘录等方式,强化保险公司的协助意识,完善各保险机构协助执行的程序规范,规范保险公司协助方式及范围。同时针对各保险机构的特点,采用多样方式办理业务(如邮寄、电子邮箱等),便利法院执行,缩短执行周期,提升执行效率。

2.强化与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沟通联系。目前法院在系统中能够查询到大量不同保险机构的保单信息,在缺乏统一的执行协作机制的情况下,通过与部分保险机构构建联动机制,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但建立联动机制需要机制构建的成本,而通过加强与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的联系,可以降低机制构建成本,与更多的保险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同时,对于各类保单信息的识别需要执行人员具备基本的保险业务知识,与行业协会等组织加强联系,也可以强化法院工作人员对相关知识的学习,为执行人身保险合同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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