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律协】浅谈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 --以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展开 2022.6.30

浅谈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 --以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展开

2022年06月30日 10:49

供稿:广东省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

浅谈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以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展开

一、何为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纳税人被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要先经税务机关的处理,在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并由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仍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的,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纳税人按追缴通知履行了纳税义务,又接受了行政处罚,则不需再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法律界俗称的“行政前置”。

从2021年度最高院发布的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李献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 [案号:(2019)鄂刑再5号]浅谈, 未经税务机关行政前置程序,能否构成逃税罪?

二、基本案情简介

2003 年 1 月至 10 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 年 10 月 29 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 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 年至 2007 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 7320445.51 元,应缴纳税款 803413.14 元,已缴纳税款 357120.63 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 446292.51 元。2006 年 4 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 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 458069.08 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 45 万元。

裁判结果: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之二》)

三、典型意义

《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强调,要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 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再审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依法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对逃税初犯附条 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宣告申诉单位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诉人李某明无罪。 本案再审裁判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彰显 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态度和决心,对于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 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

四、法律评析

(一)为何司法机关不能绕开行政处理的前置程序

第一,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包含了立法机关在尊重社会现状、尊重民营企业家对国家经济做出的贡献的基础上的考虑。逃税罪的本质,是突破“刑事严重程度”和“刑事量化”的行政违法,即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必定也首先属于行政违法。在魏昌东先生所著的《行刑鸿沟:实然、根据与坚守——兼及我国行政犯理论争议问题及其解决路径》有这样的描述:“只有在行政违法行为有造成刑法所保护的核心价值与利益体系的积极减少时,才能认为有搭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沟通桥梁的必要,此时才可能具有刑法‘恶’的性质,行为对造成核心价值体系减少的程度,则决定了刑法‘恶’的程度。”对秩序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法益被侵害,此处的严重程度与量化则分化了罪与非罪区别。刑法对于逃税罪的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正是对涉税行政违法行为“刑事严重程度”和“刑事量化”的衡量标准。第二、既然刑法赋予纳税人在按照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补缴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若司法机关绕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的前置程序,则会导致纳税人丧失因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而享有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第三,刑法同时也列出了例外的情形,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但若无例外情形,司法机关不宜直接介入逃税案的调查、起诉和审判。

(二)“偷逃税款”是否可以直接移交公安机关

只有发现可疑涉嫌犯罪,案件可以移交给公安机关,程序上是合法的。因为直接移交公安,并不等同于被认定构成犯罪了,移送公安后,还需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能定罪。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经过相应刑事阶段的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都可以做出相应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无罪的处理。

但实践中,“偷逃税款”是否适宜直接移交公安机关呢?

根据《刑法》第201条相关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根据刑法以行政前置程序对罪与非罪的划分,“偷逃税款”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不太适宜。事实上,也确有不少现实案例,出现“偷逃税款”但没有直接移交公安机关。例如,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黄某的偷逃税行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但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地,没有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的情况下,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不应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不利反推,否则是变相剥夺了纳税人的权利。

而在本文讨论的一案中,再审法院的意见认为,该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该案例对今后的类似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强调了纳税人有纠正其行为的权利,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前,应当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以更好地衔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并有效发挥各自的作用。笔者相信,经过公布本文讨论的年度影响力税务审判司法案例,今后“偷逃税款”未经行政前置程序而直接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例,将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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