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外费用的概念也出现在《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当中,但是并不是通用条款,对流转税中的价外费用,具有非常广泛的外延,而且纳入了很多代收的情形,所得税并不强调代收的概念,更关注利益的相关性。如代收的款项,只要证明相应的利益不属于纳税人的,则就不需要计入所得,再通过支出等方式抵减,这也没有必要。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因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价外费用产生的额外的税款及附加税费,是要由本主体承担的,这是要纳入税前扣除的事项,此时并没有相应的限制说不得税前扣除,但前提是基于流转税的规定属于本企业的纳税义务产生。

但是对源泉扣缴下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收入全额的情形之下,考虑非居民取得收入的多样性与无记录可查询性,因此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权转让收入情形之下的收入全额需重点审核。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参照实施条例的释义,在执行中,非居民企业从支付人取得的收入,不论是何种理由或者目的,也不论是价内或者价外收取的,凡与合同事项相关的收入,均应并入所得进行纳税。在经济合同中,有些合同规定由支付人负担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即包税条款),该项税款也应作为非居民企业收入合并申报纳税。在贷款协议中,所谓"安排费""承担费""代理费""提款费"等,这些费用是伴随贷款业务所发生的,也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税。因此税法机关需要关注交易的实质,而不应仅仅只关注交易的取得金额,忽视纳税人其他利益的间接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