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果有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 ,所得税法规定的计税方式是“先分后税”,这里的“分”不是指“实分”,而是“应分”,分的事项可不是直接使用会计账面利润,而是根据纳税调整的方式计算出来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在看来,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即使是合伙企业从再投资的企业单位取得的税后利润,也是不能享受“穿透”的股息、红利免税优惠政策的。

时下,有限合伙企业更热门,因为其规避了投资者与经营者的风险承担职责,较好地进行了利益的割离。对于出资人,除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抵扣出资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特定适用(2年、70%两个条件,无限期抵扣)外,企业所得税没有其他明确有何区分。

既然上面我们看到了税务机关的检查案例及相应的风险点,那企业的检查重点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首先这个企业有没有投资设立合伙企业,比如在其他应收款、持有至到期投资等科目中都有可能存在的投资;

(2) 设立之后要查阅合同及对方的经营损益,通常我们在检查的时候,并没有特意关注应纳税所得额的事,只是看有多少账面上的利润没有分,这是不够的;

(3) 分配的所得,有没有按股息、红利享受免税优惠的处理;

(4) 如果这个合伙企业下面有N层的合伙企业,如二层、三层、四层,那就看最后一个有没有利润开始往上算,直到算到直接投资的这一层为止;

(5) 如果出现争议,即合伙企业设立地的税务机关要征收此部分税,如果从了当地的要求缴纳的话,那回到投资企业所在地,当下是无依据允许抵减这个合伙企业当地缴纳的税款的,包括当年、之后年度的处理。关于此问题,尚需国家政策管理部门规范各地的财政利益分割,招商的时候不要光想着好事——“硬”要税这样的处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