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居文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回复、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8-11-29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5行终4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居文,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8号。

负责人陈小平,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竹松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兵,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汉,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居文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回复、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饶居文在200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持续为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竹镇政府)驾驶摆渡船,茨竹镇政府没有为饶居文缴存住房公积金。2016年2月22日,饶居文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茨竹镇政府为其补交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与茨竹镇政府沟通协调并查明饶居文系农村居民后,于同年4月12日向饶居文作出《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饶居文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5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具有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投诉进行查处的职权。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住建部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市政府渝府发[2006]1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国发[2014]4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本案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收到饶居文要求茨竹镇政府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查证饶居文系农村居民,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尚未纳入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范围,在与茨竹镇政府协调沟通未果后,向饶居文作出《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并释明了相关政策规定及理由。因此,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该《回复意见》并无不当。同时,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饶居文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饶居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饶居文不服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撤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定职责为上诉人缴存在原单位茨竹镇政府工作期间2002年5月至201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4、诉讼费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市政府共同承担。主要理由为:是否为聘用进城的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市政府认为茨竹镇政府是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不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严重违反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茨竹镇政府述称,1、上诉人饶居文是农村家庭户口,其工作的地点位于自己居住的农村附近,属于边远的农村地区,其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符合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2、根据茨竹镇政府与饶居文于2013年签订的《关于同仁水库客渡船驾驶员补偿协议》相关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3、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饶居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拟证明茨竹镇政府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只缴纳了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拟证明饶居文向其提出要求责令茨竹镇政府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2、饶居文户籍信息表;拟证明饶居文为农村户籍。3、协调情况记录;拟证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茨竹镇政府进行电话联系。4、《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拟证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饶居文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意见。

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受理饶居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渝府复[2016]3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被上诉人茨竹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茨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饶居文系农村居民。2、《同仁水库客渡船驾驶员补偿协议》及转款凭证及收条;拟证明饶居文和茨竹镇政府之间的关系已经终结。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4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渝0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饶居文在补偿协议履行后又提出其他信访要求,茨竹镇政府便起诉要求饶居文退还养老保险费。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拟证明茨竹镇政府按照法院的判决为饶居文补缴了养老保险费。

前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因此,上诉人饶居文认为茨竹镇政府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违法,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与职权,其作出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共同被告。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饶居文作出的《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评析如下:

住房公积金缴纳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尽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重庆市为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金管[2005]5号文件精神,于2006年10月13日下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其中第二项也规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为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上述规定,城镇单位不是必须为所有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是选择性的,而非强制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十六)项亦明确指出:“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由此进一步可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是总体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并非一蹴而就,需经过相应的发展阶段。而在当前阶段,为进城务工的农民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引导性行为,而非城镇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诉人饶居文投诉后,查证饶居文系农村居民,按照当前政策规定尚未纳入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范围,故在与茨竹镇政府协调沟通未果后,向饶居文作出《关于投诉茨竹镇政府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回复意见》并释明了相关政策规定及理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该《回复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上诉人饶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的答辩及举证责任。市政府经复议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饶居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居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军

审判员  乐巍

审判员  曾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林波

书记员金昱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