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新、黄某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8-10-20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新,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奉兴税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2017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梅,女,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广东奉兴税务有限公司会计部经理,户籍登记地址:珠海市斗门区。2017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君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黄某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王金兰,被告人黄某梅及其辩护人朱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新利用其控制的江门市锦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睛公司),在与江门市锐利螺丝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虚开了一张发票金额为86305.98元、发票税额为14672.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为55869252)。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新、黄某梅利用锦晴公司,在与江门市新会区怡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怡康公司支付“手续费”,操作怡康公司向锦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发票金额共982906.15元,税额共167093.85元。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新利用其控制的江门市蒲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公司),在与江门市天安佰盈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代码4400161130,发票号码分别为:06210104、06210105),发票金额共39546.11元,税额共6725.89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新利用其控制的蒲某公司,在与江门市双仁贸易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购进一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61130、发票号码068××××2457),发票金额71780.82元,发票税额12202.74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黄某梅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李某新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00694.5元,黄某梅某开的税款数额为167093.85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新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楚锦晴公司与怡康贸易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新是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二、归案后李某新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新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梅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二、黄某梅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三、黄某梅是初犯、偶犯;四、黄某梅法律意识不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新利用其控制的江门市锦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睛公司),在与江门市锐利螺丝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虚开了一张发票金额为86305.98元、发票税额为14672.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为55869252)。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新、黄某梅利用锦晴公司,在与江门市新会区怡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怡康公司支付“手续费”,操作怡康公司向锦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发票金额共982906.15元,税额共167093.85元。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新利用其控制的江门市蒲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公司),在与江门市天安佰盈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代码4400161130,发票号码分别为:06210104、06210105),发票金额共39546.11元,税额共6725.89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新利用其控制的蒲某公司,在与江门市双仁贸易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该公司购进一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61130、发票号码068××××2457),发票金额71780.82元,发票税额12202.7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黄某1、李某2、谢某、郭某、周某、严某、黄某2、冯某、谌某、钟某、曹某、梁某1、徐某、谭某、黄某3、张某、朱某、梁某2、陈某、林某1、卢某、刘某、梁某3、林某2、李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门市蓬江区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侦查材料、证人徐某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怡康贸易有限公司账号80×××66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发票代码为4400161130,发票号码为068××××245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天安公司梁某2提供的相关证据、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资料、江门市蓬江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出具的《关于江门市锦晴进出口有限公司从江门市新会区怡康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银行回单多份、梁某2提供的记账凭证、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刷合同、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提供的李某新账号60×××81的银行流水、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打印的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为5586925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锐利螺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王金兰提交的《关于李某新无法补交税款的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新、黄某梅的供述材料、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梅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梅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楚锦晴公司与怡康贸易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梅在公安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是其打电话联系怡康贸易公司的会计徐某,商量让怡康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锦晴公司,由锦晴公司支付手续费给怡康公司等事宜。后徐某请示怡康公司的老板梁某1后,同意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2.5%的手续费。后由于黄某梅没空,李某新就安排李某1、冯某去怡康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票。被告人黄某梅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新的供述、证人李某1、冯某的证言、怡康公司的老板梁某1、会计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徐某也辨认出黄某梅就是锦晴公司与其商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人。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可证实黄某梅不仅清楚锦晴公司与怡康贸易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也协助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被告人黄某梅翻供后表示不认罪的供述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黄某梅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黄某梅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李某新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00694.5元,黄某梅某开的税款数额为167093.8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新、黄某梅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梅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对被告人李某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梅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新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主动代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新不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被告人黄某梅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均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7月17日至8月15日被羁押30日应折抵刑期3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新;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学

审 判 员  王恩山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叶颖诗

书记员李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