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几个涉税司法案例分析

2021年01月05日 作者:本报记者 卢慧菲

2020年底,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经过层层筛选,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0日期间各级法院公开的涉税司法案例中评出10个2020年度典型涉税司法审判案例,并分析了案例的意义所在。

江西YKX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KX”)、江西省QH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H”)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见(2020)赣民再8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3月,YKX与QH签订房地产包销合同,约定QH委托YKX代理销售某房产,代理费按销售额减底价后的销售溢价结算。后合同提前终止,双方签署结案协议,确认了QH应付的代理费金额。YKX就所涉代理费按现代服务业向QH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者未支付代理费引发诉讼。因双方未约定销售溢价款的税费负担主体,相关税费是否应从代理费中扣除成争议焦点。QH主张应扣除其就销售溢价款部分承担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认为前四项应由YKX承担,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工会经费具有专属性,应由QH承担。二审法院改判企业所得税由QH承担。再审法院撤销原判,改由QH负担所涉税费,理由为:本案中,QH作为商品房销售公司,依法按照销售不动产按11%税率缴纳增值税,YKX应就代理费收入按照服务业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两项行为的纳税主体、应税行为、税率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法院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须慎重,税法主体未就税款的最终负担作出约定,则税款负担问题并未进入民法领域,各税法主体只能按照税法规定承担各自税款,民事法律无权予以评价。

入选理由:在民商事交易中,税收作为交易的经济成本经常被带入民商事纠纷的讼争范围。民商法调整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而各主体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又属税法上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本案不同阶段的判决书观点有别,反映了当前颇有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一种意见是将税费负担定性为民商事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税费分担原则上不归民商法调整,仅在双方有约定情形下才由民法调整。本案在协调民商法与税法关系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某市YT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T”)、某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见(2020)浙行再6号再审行政判决书

YT向香港公司出售音响连线并获得出口退税。2014年2月21日,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YT与代理商同时签署了购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合同,构成外贸出口违规操作,决定依据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追缴其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后稽查局经催告将款项强制扣缴执行入库。YT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稽查局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需要听证,有无保障YT的程序权利;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有关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以被告稽查局违背正当程序原则,未举行听证、未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期间被告补充证据证明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且稽查局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正确。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决定追缴出口退税款,该处理决定明显对YT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YT的陈述、申辩权利;而稽查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YT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入选理由: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这已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所确认。正当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法定程序,本案中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如何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提出对数额较大的税款追缴应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具有启示意义。同时,本案广受关注的所涉出口退税等税法实体问题并未得到实质解决,反映了目前行政诉讼中法院避开实体问题而更多关注程序问题的现象。

某市X区税务局等与刘某秀案,见(2019)京02行终964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年12月13日,刘某秀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于2011年9月5日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缴纳的营业税4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元、教育费附加1275元。理由是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已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亦无法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税款应予以退回。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刘某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故决定不予退税。刘某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负有应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退税期限的规定,但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却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后要求退回缴纳款项的,不适用该条规定,故相关通知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入选理由: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在当事人权属转移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本案已不具备课税条件,应当退还已纳款项。本案明确了,纳税人因基础交易失败申请税务机关退回所纳税款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有关三年退税申请期限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于理解税法和私法关系以及税收征管法中的退税规定具有双重参考价值。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探究税法的意图、精神和宗旨,符合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具有借鉴意义。在退税征管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某旗D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D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旗人民政府、某旗税务局行政允诺案,见(2019)内行终42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年11月,北京D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旗税务局咨询新设立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及股权转让税率等,被告知新设立子公司可适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可申请享受15%的优惠税率,子公司股权转让尚未发生,无法明确答复。该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设立某旗D公司,并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这家新公司,后者将部分涉案股权对外转让,按15%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税务机关通知某旗D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应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某旗D公司、北京D公司不服,请求判令某旗政府和税务局依法履行已作出的行政允诺,准予某旗D公司转让股权按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税务局的有关答复仅表述为“同意你单位根据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可申请享受15%的优惠税率”,并未明确承诺15%的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某旗D公司是否能按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指的行政允诺并非可以允诺的事项,上诉人的诉求缺乏合法性基础。

入选理由:实践中,某些地方因行政允诺的合法性争议而导致处理税收法定、依法行政与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关系的困境。本案将依法行政、税收法定原则置于信赖利益原则之前,对于行政允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地方政府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的正当性审查具有参考意义。本案悬而未决的一些问题,如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如何解决、如何杜绝地方政府违法允诺等,还有待各方探讨。

湖北电力某钢管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案,见(2020)冀07民终9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相继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品种、预付货款等内容,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截至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6日,乙公司共收到甲公司货款24221439.21元,已供应甲公司价值19654108.43元的钢材,并按16%税率给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4567330.78元货款,乙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尚未开具发票,亦未交付相应价值的钢材。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税率下调至13%。2019年4月1日之后,乙公司又收到甲公司货款,就连同之前余款4567330.78元,按甲公司要求交付了相应价值的钢材,并按13%税率给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其因开票税率错误导致的税款损失,以及未附随税率调低合同价款导致的价款损失。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有关付款为乙公司的预收货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符合增值税法律规定。合同对双方何时履行纳税义务、何时履行交货义务并未约定,乙公司在增值税税率下调后按照13%税率开具发票,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为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合同中也无降税降价的约定。2019年4月1日之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又陆续给付了乙公司预付款,故甲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格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增量经济利益如何在交易双方之间分配,在税制变动时期尤为值得探讨。是否将之作为情势变更,重新调整合同价款,关乎税收利益分配格局。本案明确了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增值税税率调整也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更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对于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以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时间节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税率变化并不影响当事人间合同的履行,因而当事人以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合同。在类似案件中,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某市P区税务局、J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见(2019)豫15行终184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1年6月13日,L公司向J公司出借资金8000万元,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次日,J公司同意将地块与L公司合作开发,后者向J公司支付1亿元,《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共用。稽查局对J公司2010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检查后认为,J公司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预征)等七项税款合计1836.71万元。另外,J公司还存在其他欠税情况。2014年10月11日,该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每平方米2170元的《房屋销售合同》,构成低价关联交易。稽查局随后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对J公司追缴税款4400余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712万元0.5倍的罚款。J公司对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未得到复议机关支持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作出有关税务处理决定之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亦未告知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欠缴税款和“低价”关联交易,均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撤销有关税务决定书。

入选理由:本案涉及正当程序、税务行政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的关系,涉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协调等,有理论和实务上的讨论价值。本案还涉及逃税、避税以及合法节税三者之间如何区分的问题。实践中,税务机关时常借助“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从事的一些私法行为作出调整,这虽然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但把握不当可能会对纳税人的营业自由造成影响。法院通过行政程序对逃税认定加以控制,在证据层面提出更高要求,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纳税人交易安全。

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某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见(2019)辽行申81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S公司取得销售房屋款后,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分两次按照销售收入8256万元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总计710.02万元。2016年5月14日,S公司解除之前签订的销售协议,并按约定退还所收到的购房款项,同年8月19日退款结束。2016年11月10日,S公司向所属税务局提出“退回已缴纳710.02万元税款”的申请。2016年12月26日,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S公司账户。3日后,该税务局向市税务局请示,2017年7月10日市税务局以S公司申请退税超过3年为由,决定不予退税。2017年8月2日,税务局向S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当月申报710.02万元税款。S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未得到复议机关支持后提起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适用于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导致多缴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规定;申请退税的起算点应为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取消交易发生销售退款,S公司原有的纳税义务已不复存在,税务局继续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于法无据。

入选理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既有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的税款,也有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等原因导致多缴的税款,因此一概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作为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期限有不合理之处。本案中,法院认为民事交易取消后,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退回已缴纳的税款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情形不同。在当前各方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如何理解与适用尚存分歧的情况下,再审裁定作出的探索值得关注。

H市税务局稽查局、Q化工厂税务行政管理案,见(2020)辽行申76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年8月23日,H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Q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有资金回流和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构成偷税,处少缴增值税和城建税一倍的罚款。Q化工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法院认为,Q化工厂取得山西某公司(失联)开具25组专用发票,虽有部分资金回流,并有长治税务机关开具的有关销售方虚开发票的证明材料,但认定该发票系虚开缺少必要的佐证;稽查局认定的25组发票也仅提供了5张,且无销售方账目、出库、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有关货款与资金回流差额虽占开票总额的9%,但该回流资金是否为同一笔货款、回流原因、为何会出现差额,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现有证据具有向Q化工厂取证的单一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稽查局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Q化工厂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有关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Q化工厂取得失联企业的八组发票,稽查局所示证据也具有向Q化工厂取证的单一性,未取得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是否明知、销售方向有关人员回款性质及是否为同一货款等均无证据证实,在此情形下根据回款事实推定Q化工厂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二审和再审都判定撤销有关处罚决定。

入选理由: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无真实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或明知发票系以非法手段取得。若仅以受票方取得了虚开的发票或失控发票,则认定其构成偷税行为,将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也与当下中央要求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相违背。本案提示,在虚开发票类税收违法案件中,应获取更多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由此对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L市G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D市Y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2020)粤01民终144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洪等人利用包括G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市越秀区税务局认定这四家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存在涉嫌虚开发票等问题,暂扣或划回广纺公司从这四家公司取得发票涉及的退税款。后周某洪等人被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法院认定周某洪的四家公司开给广纺公司的200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这些不合规发票导致广纺公司无法办理退税并产生了相应的可得退税损失,广纺公司起诉G公司,要求其赔偿自己被追缴的已退税款、视为内销补缴的增值税款及其他税款、应退未退的税款及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周某洪等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涉及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中广纺公司因G公司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赔偿请求,属于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的诉请,广纺公司诉请的涉案损失,与G公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G公司违反了《采购合同》关于“如因G公司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广纺公司无法退税,应由G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的合同约定,最终判决G公司应当为广纺公司的涉案税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支持一审判决。

入选理由:广纺公司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出口退税并且需要补缴税费,系因善意取得G公司交付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确认广纺公司有权就其民事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将使该公司被损害的权益获得救济。二审坚持了刑事与民事分开审理的原则,并保障权利人拥有基于不同事实而分别发生诉请的权利。二审还充分运用善意取得,准确把握因果关系,保证了权利人可以就涉案税费损失获得赔偿。

H县X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H县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2020)黔民申2318号民事裁定书

乙公司决定将其经营的机动车检测站有偿出让给甲公司,双方订立合同,其中约定检测站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甲公司在办理过户过程中缴纳税款及工本费29.97万元,还通过银行转账垫付12.23万元给乙公司缴纳税款。2019年4月24日,乙公司也向H县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增值税49.43万元、附加税4.94万元)。2019年9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甲公司过户费一半42.14万元,2019年4月26日甲公司支付29.92万元,余下费用12.23万元,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在结算税费过程中,乙公司认为应将其在过户中所缴增值税和附加税计入过户费用,按合同约定平均分担,引起纠纷。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其为乙公司垫付的税费等共计27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甲乙公司分别有缴纳不同种类税款的义务,双方虽然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但并未明确有关费用是否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缴纳的税款,双方在此次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各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判决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垫付税款12.23万元。乙公司提起上诉,指出合同约定的过户费用包含办理过户过程中须缴纳的各种税费,双方约定分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各方在未违背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并未侵害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利益。诉前双方均悉数把应纳税款上缴税务机关,不存在擅自作出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情形,支持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入选理由:在交易双方仅概括约定交易费用分摊而未明确交易费用具体构成的情形下,对于讼争的税收负担是否属于交易费用、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审法院遵循严格标准,认为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负担,二审法院则遵循宽松标准,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在国家税收征管利益和税收公平未受损害,双方对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属于交易费用已构成事实上的确认时,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有利于尊重意思自治。

大力税手附:

【纳税争议】法院认定,企业签订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账簿显示为8000万元借款,但项目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缴纳税费系以自身名义办理,涉及的土地出让被税局认定少交税款4400万元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罚款856万元。目前已缴纳600余万元,因暂无力以货币支付决定书中的相关税款和罚款,提供了价值合计7503.9万元的商铺可作为变现缴纳税款,法院认定,税局关于企业因未提供纳税担保而不具备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前置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审法院均判定,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豫15行终1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