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提字第3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行政、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稽查局主要发现如下违法情况:一、鑫海公司销售货物以结算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应将取得的销售收入43627330.99元,列为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收入以申报缴纳增值税,但鑫海公司直到2010年6月才确定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二、鑫海公司部分税前扣除的成本费未开具发票。三、鑫海公司利用“挂名而未实际上岗”的残疾员工申报增值税退税及100%加计扣除工资,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实务要点单位一旦发生残疾人挂名而不上岗事实,对当年度所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当全额追缴;虽然支付给残疾人工资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100%加计扣除,但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收入并不在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

争议焦点

判案依据

审判备注

1、鑫海公司销售货物是否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的规定,鑫海公司应按收到货款的日期来计算当期增值税纳税额,而不是以最后结算日期作为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鑫海公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是否有合法凭证入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本案中,但双方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存在争议,第三稽查局认为是发票,而鑫海公司认为不仅包括发票,也包括其他财务凭证。
 
  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该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收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鑫海公司主张的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余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原判认为:鑫海公司上述成本虽然未开具发票,但符合权责发生制,故应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再审认为: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3、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在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该通知只是延续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支付给残疾人工资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100%加计扣除,并未再规定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印证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收入并不在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实质上已经废止。

原判认定上述条款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4、“挂名而不实际上岗”,需对增值税退税收入全额追缴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八条第(一)项“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规定,以及第七条第(四)项“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的规定,因鑫海公司并非工疗机构,其不得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享受限额增值税即增即退优惠政策人数,故第三稽查局将此二人迳行认定为“挂名而未实际上岗”并无错误。
根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的规定,即单位一旦发生残疾人挂名而不上岗事实,对当年度所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应当全额追缴的。

最新法规:税总函〔2016〕6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16〕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的实质要求是一致的。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无论适用财税〔2007〕92号文件还是财税〔2016〕52号文件,如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存在“挂名未上岗”或其他情形导致不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应将其发生相应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全额追缴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5日


5、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残疾人员申报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

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减免税申报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审核通过并不能免除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原判以鑫海公司的增值税退税申请是经过三亚市国税局审核同意退还的,第三稽查局再以鑫海公司残疾员工未实际上岗来认定其构成偷税并予以处罚于法无据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纠正原审认定

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23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289-1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蔡笃谦,局长。

被执行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俊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被执行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  江  

审 判 员  张运坤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琦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行政、行政处罚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琼行提字第3 2014.04.14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蔡笃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芳葵,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简称第三稽查局)与被申请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简称龙华法院)于2012317日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鑫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于2012119日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稽查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109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310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送达鑫海公司,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4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林芳葵以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三稽查局于2011728日作出的琼国税稽三处[2011]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简称14号处理决定书)及于201188日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11]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15号处罚决定书)。

鑫海公司于2012111日向龙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其具体理由是:一、第三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鑫海公司增值税申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其与6家企业签订的为混凝土长期供应的赊销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20106月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2、鑫海公司的生产成本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没有取得发票,鑫海公司没有过错,并且鑫海公司在行政复议时已提交补回的20082009年度28487272.34元的发票;3、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有37名残疾员工属于“挂名而不上岗”,不允许鑫海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施以罚款错误。鑫海公司与每一名残疾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都有企业花名册及工资领取表,均交纳了五项保险,并且按照残疾员工病情安排合适岗位,实行轮休制度,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5、第三稽查局对鑫海公司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是“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且鑫海公司也已按照规定向购货方开具了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共就三十八条,第三稽查局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第三稽查局办案程序严重错误。第三稽查局答辩称,其作出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龙华法院一审查明,一、第三稽查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组成检查组对鑫海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并给鑫海公司下达琼国税稽三检通一(2010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0722日起对鑫海公司自200811日至2010630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鑫海公司自20081月至20103月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签订书面购销混凝土合同,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给该六家企业,取得收入43627330.99元,混凝土已在结算前交付购货方使用,鑫海公司未在结算当期确定收入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在20106月才进行申报缴纳增值税,第三稽查局认为鑫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销售货物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少缴当期增值税,要求鑫海公司补缴20081578101112月增值税合计1200356.02元,20091月至12月增值税合计1339493.57元,20101月、3月增值税合计77790.27元,共应补缴增值税2617639.86元。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将鑫海公司多申报缴纳20106月的增值税2645319.41元,抵减以上应补缴的增值税2617639.86元。

二、鑫海公司2008年向上述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55966.3立方米取得收入20005933.64元,发生的营业成本为4691574.8元,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的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要求鑫海公司弥补2007年度亏损额1128983.11元后,调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14185375.73元(20005933.64-4691574.8-1128983.11),补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3546343.93元(14185375.73×25%)。

三、第三稽查局在检查鑫海公司帐簿凭证时发现该公司购进的原材料及发生的费用为33573788.15元,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以前年度成本调整”科目借方,未取得发票,并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增鑫海公司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3573788.15元。

四、鑫海公司2009年发生的营业成本为3417119.4元,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减鑫海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3417119.4元。鑫海公司2009年取得申请退还的增值税1598333.25元,已申报纳税253750元,未申报纳税1344583.25元,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将上述未申报缴纳税款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调增鑫海公司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344583.25元。

五、鑫海公司与39名残疾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在第三稽查局检查及诉讼过程中其未能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的规定,提供该公司所聘用的39名残疾人的考勤登记资料。鑫海公司在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下,在2009年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39名残疾职工计入享受人数,按100%加计扣除职工工资,申请退还增值税697084.13元,鑫海公司在2009年加计扣除的39名残疾职工工资151479.84元及退还的税款253750元,第三稽查局决定上述款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05229.84元。鑫海公司申请退还的增值税697084.13元应进行追缴。

六、第三稽查局1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增值税的处理。1、将鑫海公司20106月多申报缴纳的2645319.41元增值税,抵缴应补缴的2008年增值税1200356.02元,2009年增值税1339493.57元,2010年增值税77790.27元,共计2617639.86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2补缴退还的增值税697084.13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鑫海公司应补缴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3546343.93元、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2933256.71元,共计6479600.65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以上应缴税款共计7176684.78,限鑫海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三亚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鑫海公司不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琼国税复决字(2011)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鑫海公司不服向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鑫海公司在2008年、2009年将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的残疾人计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残疾人人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造成少缴增值税665000.76元。在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了残疾职工工资,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36100.13元,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此外,鑫海公司在20081月至20103月销售123553.9立方米混凝土未按规定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即350550.44[(665000.76+36100.13)×0.5];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予罚款5000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355550.44元,限鑫海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三亚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鑫海公司不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琼国税复决字(2011)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鑫海公司不服向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928日变更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

龙华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鑫海公司销售货物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二、鑫海公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是否有合法凭证入账。三、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安置的37名残疾员工“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情况是否属实。四、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销售货物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及以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残疾人员申报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

一、关于销售货物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时间确定收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鑫海公司应将取得的销售收入43627330.99元,列为20081月至20103月的收入以申报缴纳增值税,但鑫海公司直到20106月才确定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鑫海公司未在当期申报缴税,违反上述规定,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确认收入并无不当。

二、关于鑫海公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是否有合法凭证入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是重要的凭证。2010929日,鑫海公司补充申报了2009年度43627330.99元收入的同时,相应申报扣除了33573788.15元的成本,但仅取得8108694.20元的发票,其中4691574.8元应在2008年度列支,3417119.4元应在2009年度列支。鑫海公司后来补充提供了2010年度、2011年度取得的发票,但这些发票不是鑫海公司检查所属年度取得的,不能在检查所属年度即2008年度和2009年度申报中扣除。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购买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得税前扣除是正确的,对其未取得发票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处理是适当的。

三、关于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安置的37名残疾员工“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情况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可享受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及退还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鑫海公司在稽查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置了这部分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的事实,鑫海公司将该37名残疾人计入享受税收优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37名残疾人的工资,第三稽查局认定其行为构成偷税并无不当。

四、关于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及以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残疾人员申报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鑫海公司在20081月至20103月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123553.9立方米,均签有书面合同,且履行完毕。第三稽查局在稽查中发现鑫海公司未按规定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规定,认定鑫海公司销售货物时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处以5000元罚款,对鑫海公司将37名“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的残疾人员计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残疾人人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行为,处以缴税款0.5倍的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龙华法院一审认为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

鑫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三稽查局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第三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1、第三稽查局只有对鑫海公司涉税行为检查的权利,处理行为因无授权不符合程序;2、《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未经局长批准,且只批准同意调取20082009年账簿,但第三稽查局还调取了2010年的资料,未另行履行审批手续;3、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与实际调取的账簿资料不符;4、第三稽查局检查时间严重超期,无批准延期检查的审批手续;5、询问证人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6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未经批准即送达执行。二、第三稽查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2008年有2名残疾员工,2009年有37名残疾员工“挂名而未实际上岗”工作,进而以偷税为由对鑫海公司作出退还享受的增值税优惠并进行处罚错误。在第三稽查局调查的39人中,证明在鑫海公司处上岗的为23人,未上岗的16人,第三稽查局在此错误的基础上认定鑫海公司2008年、2009年申请退税人数有误,且没有证据证明鑫海公司有虚假申报和主观偷税的故意;2、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取得退还的增值税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是针对福利企业的特别法,而《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是针对一般问题的解决,两者并不冲突,且前者是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高于后者。另外,后者也没有废止前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3、法律法规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只要具备有效、真实,即可以税前扣除。有证据证明涉案约3300万元成本是鑫海公司真实发生的,鑫海公司复议期间,已经补来发票约2800万元(含第三稽查局认可的810万元),但第三稽查局对2010年及2011年后补的发票不予认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规定,鑫海公司2009年约3300万元的支出必须且只能计入2009年成本,补开的约2000万元发票,时间只能是实际开具的2010年及2011年度,鑫海公司也已向第三稽查局提供了上述支出的进账单和汇款凭证、购货合同,第三稽查局不允许鑫海公司作成本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第三稽查局引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已于20101129日失效;4、鑫海公司的销售方式为赊销,应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发生的纳税义务时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最后结算”,在收取预付款时不属于开具发票的时间,不应受到处罚。

第三稽查局答辩认为,一、第三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010714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指令第三稽查局查处本案,于15日下发《案件检查通知书》,16日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并上会集体审理。对案件的检查、审理及管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仅调取鑫海公司2008年及2009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财务资料,2010年鑫海公司只提交小组考勤表是劳动管理资料,以及2010年记账凭证复印件,由鑫海公司现场复印提供,未调取账簿原件,并且调取的2008年及2009年相关凭证,已出具清单并签章确认,调账程序合法;3、由于案情复杂,经局领导批准,检查期限延长至2011331日;4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经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作出,经局领导内网批准执行,符合送达程序。二、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鑫海公司20082人、200939人属于“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有鑫海公司的管理人员等陈述证实,且鑫海公司检查中未提供挂名人员的考勤表及劳动记录;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已经废止;3、税法规定税前予以扣除的成本费用除要求实际发生外,还要提供有效凭据(发票)。鑫海公司采用对账单等凭证入账,但对账单仅能证明企业间资金往来,属动态资金,不是税法规定的适当凭证;4、鑫海公司有20005933.64元的销售混凝土收入结算于2008年度,应在结算年度当期确定收入,其在2009年度才申报缴纳所得税造成少缴当期增值税。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本案要审查的是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书与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关于程序方面。因海南省国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举报,投诉鑫海公司销售货物未开具发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该举报案件转交第三稽查局检查,经该局局长批准立案,于2010722日向鑫海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自20081月至20106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第三稽查局调取了鑫海公司2008年、2009年账簿资料,2010年小组考勤表,并出具了调取账簿资料清单。鑫海公司认为第三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上通知调取鑫海公司2008年至2009年的账簿等资料,但第三稽查局还调取了2010年的小组考勤表,且未经局长批准,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违法。因第三稽查局检查的是鑫海公司2008年到20106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2010年小组考勤表也在通知检查的期限内,且考勤表不属于企业财务凭证等有关资料,不属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的情形。此外,因鑫海公司的员工居住在三亚,无法直接送达《询问通知书》,第三稽查局采取由鑫海公司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的方式,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而在第三稽查局检查期限届满前,由该局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之后,制作了《税务稽查报告》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分别作出14号处理决定书和15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鑫海公司。第三稽查局的税务检查程序合法。关于鑫海公司提出第三稽查局的检查部门检查完毕后,没有其上级单位授权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的批文以及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检查部门及审理部门均是第三稽查局的内设机构,各部门间的交接工作以及案件报经审批等程序,是第三稽查局的工作流程,不能以此认定第三稽查局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二、关于认定事实方面。1、对于鑫海公司向六家企业销售混凝土如何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从鑫海公司与需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情况统计表》看,鑫海公司销售混凝土的收款方式基本上按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的规定,鑫海公司应按收到货款的日期来计算当期增值税纳税额,而不是以最后结算日期作为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三稽查局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

2、关于鑫海公司当年度发生的成本未取得发票,是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鑫海公司2008年、2009年与华润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往来对账单》、澄迈科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2008年《粉煤灰销售结算对账单》等证据中,可以看出鑫海公司在2007年、2008年及2009年间购买原材料发生的支出,系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虽然部分支出未取得供货方开具的发票,但仍属于当期的费用。鑫海公司将未开具发票的实际支出扣减2009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第三稽查局认为未取得发票的支出不得作税前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为此调增鑫海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33573788.15元的处理决定不当。

3、关于鑫海公司在2009年取得申请退还的增值税1598333.25元,未申报纳税的1344583.25元应否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问题。第三稽查局认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一条“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上述两个文件均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被部分废止,但上述两条并未废止,因此,鑫海公司取得的申请退还的增值税1598333.25元,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稽查局对此适用法律有误。

4、关于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2008年有2人、2009年有37名残疾人属于“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问题。第三稽查局通过对鑫海公司残疾员工进行询问及填写残疾员工上班情况确认表等方式来确定其残疾员工实际上岗情况,并制作了《残疾人上岗情况核查表》。其中不上岗的37人,具体划分为笔录承认不上班21人、笔录内容确认不上班3人、食堂内容矛盾确认不上班3人、食堂确定无工作能力6人、精神病2人、笔录承认不正常上班2人。但从《核查表》、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看,王有雄在笔录中陈述2009年辞职后在鑫海公司工作一年,具体工作是打扫卫生,而第三稽查局将其归为笔录承认不上班人数;李良开与梁英妹的亲属所开具的证明均陈述在鑫海公司处工作,有具体的工作岗位,第三稽查局将这两人归为笔录承认不上班人数;在苏亮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在鑫海公司处扫地,第三稽查局将其归入笔录内容确认不上班人数,依据不足;孙亚刚的《上班情况确认表》,填写了在公司院里扫地,在鑫海公司处的岗位是道路清扫员,填写内容与岗位相符,而第三稽查局将其列为食堂内容矛盾确认不上班,但未见有关“食堂内容”的材料,该认定依据不足。在第三稽查局工作底稿(四)列明的鑫海公司20082人、200937人不实际上岗的名单中,确认陈纪兴、陈运满不实际上岗,但未见有相关证据。综上,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2009年有37名残疾员工未实际上岗,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5、关于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存在偷税问题。第三稽查局以鑫海公司将2008年计2人、2009年计37名残疾员工存在挂名而不实际上岗而计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数,认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由此认定鑫海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根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申请享受[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数超过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的规定。2008年,鑫海公司被三亚市民政局认定为具备福利企业资格,20085月,被三亚市国税局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在鑫海公司20091-12月退税申请表中,鑫海公司依据上述两个文件向三亚市国税局申请增值税退税,经三亚市国税局审核,认为鑫海公司的残疾人数符合《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同意退还增值税。因此,第三稽查局以鑫海公司残疾员工未实际上岗来认定其虚假申报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构成偷税,对鑫海公司处以少缴税款0.5倍罚款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6、关于鑫海公司销售货物时未向销售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只要鑫海公司收取了购货单位的货款,就应当开具发票。因鑫海公司未开具发票,第三稽查局对其处予5000元罚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综上,海口中院二审认为,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14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三、撤销14号处理决定书第(二)、(三)、(四)、(五)项;四、维持15号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五、撤销15号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六、责令第三稽查局重新对鑫海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50元,第三稽查局负担50元。

第三稽查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一、三、五、六项,确认该局作出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一、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的扣除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而发票是购销业务必须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原判只凭销售往来对账单、销售结算对账单而认为无需发票即可税前扣除将扰乱国家现有的税收征管秩序。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有关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已经被废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稽查局依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鑫海公司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是正确的。三、关于海口中院认定有7名残疾人挂名而未实际上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1、鑫海公司雇佣残疾员工数量明显不符合常理。2、鑫海公司的残疾员工大部分未实际上岗。3、海口中院不能以单个的证据来否定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三稽查局通过询问残疾员工、走访残疾员工的亲属,现场点名,找管理人员指认等多种途径取证,将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考量,以判断残疾员工是否实际上岗。海口中院仅凭询问笔录等证据与第三稽查局认定的事实有矛盾,就认为第三稽查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过于片面。四、关于是否定性为偷税的问题。税务机关的审核不能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鑫海公司雇佣残疾员工却未安排他们实际上岗工作,其提供了虚假的申报资料,利用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款,构成偷税。

鑫海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第三稽查局对鑫海公司未取得发票的成本不允许税前扣除错误。1、作出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错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已经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对企业历史成本如何进行计税的规定,与税前成本扣除不是同一问题。2、按照权责发生制,鑫海公司2009年发生的成本只能记在该年份,其已通过努力补交了2010年、2011年的发票,第三稽查局没有提供“未及时取得发票的成本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3、有效凭证不仅包括发票,还包括其他财务凭证。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属于针对福利企业的特别法,与《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并不冲突,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且后者并未废止前者的规定,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7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中,把该文第三条第二项废止了,而对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条第(二)项并未废止。三、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20082人、200937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进而以偷税为名对鑫海公司作出退还税收优惠及罚款的决定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1)鑫海公司聘请的残疾人,均安排有具体的工作岗位,但为体现对残疾员工的仁爱宽厚,在保障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对残疾员工的实际出勤率并未严格要求,上下班和休息时间比较宽松。(2)鑫海公司与每一位残疾员工都签订了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工资,其退税申报真实有效。(3)第三稽查局没有直接认定鑫海公司20082人,200937人“挂名而不上岗”的证据,按第三稽查局的调查方式,只有16人证明未在鑫海公司处上岗,且第三稽查局在制作调查笔录,确认表、证明表时存在令证人虚假陈述的事实。(4)鑫海公司已经向第三稽查局提供了考勤及工作岗位证据,已尽了协助调查义务。2、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以及虚假的劳动合同才构成“挂名”,“不实际上岗”应理解为一天都没有去上岗,而鑫海公司残疾员工工作之余的正常休息、轮休或者旷工、管理失当造成的脱岗等不在该范围之内。

再审庭审中,鑫海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一、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调取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查询结果,证明该通知至今仍生效。二、鑫海公司的土地证、租赁协议和厂区照片,证明该厂的占地面积和实际情况。三、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证明只要安置了残疾人就业,实际上岗工作的,不管是不是全日制,都享受增值税优惠。

第三稽查局以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第三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给鑫海公司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但鑫海公司并未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三属于法律法规或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范畴;证据二因与第三稽查局的处罚依据缺乏关联性,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除对原判关于“第三稽查局认定陈纪兴等七名残疾员工挂名而未实际上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不予认可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是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书与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体的争议焦点为:一、鑫海公司未取得当期发票的成本支出是否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鑫海公司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第三稽查局认定王有雄等7名残疾员工属于“挂名而未实际上岗”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第三稽查局认定鑫海公司利用残疾员工虚假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构成偷税并处以处罚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本案中,第三稽查局与鑫海公司均认可成本扣除需要合法有效凭证,但双方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存在争议,第三稽查局认为是发票,而鑫海公司认为不仅包括发票,也包括其他财务凭证。

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该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收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确实如鑫海公司所言,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鑫海公司主张的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判认为鑫海公司上述成本虽然未开具发票,但符合权责发生制,故应扣减应纳税所得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鑫海公司认为其已补交了2010年及2011年发票约2000万元,应当允许其在申报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余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规定,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的规定,因鑫海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时间,第三稽查局不允许其在检查年度即2009年度申报扣除成本并无错误,鑫海公司此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14号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在第三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失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系针对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条款,14号处理决定书援引上述条文对鑫海公司成本税前扣除进行处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因上述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影响此焦点下对鑫海公司的处理结果,即即使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对鑫海公司未取得当期发票的成本不予扣除的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亦是充分的,故本院认为不宜据此认定第三稽查局本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到《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是否已经废止。第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及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20081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从上述内容来看,《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不属于保留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虽然对《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并未有明确的废止文件,但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内容来看,该通知只是延续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支付给残疾人工资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100%加计扣除,并未再规定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印证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收入并不在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实质上已经废止。综上,第三稽查局以该条文已经废止为由要求鑫海公司安置残疾人就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判认定上述条款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判认为第三稽查局认定陈纪兴等7名残疾员工属于“挂名而未实际上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陈纪兴、陈运满二人,第三稽查局的工作底稿中确实没有该二人“挂名而未实际上岗”的相关证据,但陈纪兴、陈运满为精神病人,根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八条第(一)项“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规定,以及第七条第(四)项“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的规定因鑫海公司并非工疗机构,其不得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享受限额增值税即增即退优惠政策人数,故第三稽查局将此二人迳行认定为“挂名而未实际上岗”并无错误。对于王有雄、苏亮、孙亚刚、李良开、梁英妹等5人,因该5人均已通过自己(或亲属)的笔录确认在鑫海公司上班,第三稽查局将该5人归类为“笔录确认不上班”显然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但考虑该5人均未得到鑫海公司管理人员的确认,且本争议焦点主要影响的是鑫海公司以残疾员工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应当被追缴的问题,而根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的规定即单位一旦发生残疾人挂名而不上岗事实,对当年度所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应当全额追缴的。本案中,虽然第三稽查局对王有雄等5名残疾员工属于“挂名而未实际上岗”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程度上的证据瑕疵,但鑫海公司利用残疾员工骗取增值税退税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第三稽查局并未按照全额追缴对鑫海公司进行处理,也并未自鑫海公司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第三稽查局对鑫海公司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显然已经是从轻处理,故本院认为不宜以上述证据瑕疵为由,认定第三稽查局该项处理决定违法。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因鑫海公司利用“挂名而未实际上岗”的残疾员工申报增值税退税及100%加计扣除工资,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鑫海公司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偷税,第三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最低下限,对鑫海公司进行处罚并无错误。且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减免税申报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审核通过并不能免除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原判以鑫海公司的增值税退税申请是经过三亚市国税局审核同意退还的,第三稽查局再以鑫海公司残疾员工未实际上岗来认定其构成偷税并予以处罚于法无据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书及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证据虽有瑕疵且适用法律有误,但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赖凯萍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员: 代文强

【附】三亚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退还税款及赔偿损失纠纷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三亚行终字第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姜云鹤。

委托代理人陈汉。

委托代理人杨路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俊国。

委托代理人谭凤霞。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

上诉人三亚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因被上诉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其退还税款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201375日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于2013729日通过城郊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8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9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委托代理人陈汉、杨路生,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凤霞、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法院一审查明:鑫海公司系己经行政审批许可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企业。2010722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鑫海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11728日和2011818日分别对该公司作出琼国税稽三处(201114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琼国税稽三罚(201115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海公司将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残疾人计入残疾员工人数申请退还增值税,决定将已经退还的增值税697084.13元进行追缴,并罚款350550.44元。鑫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1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对鑫海公司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鑫海公司认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对其作出的退还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已被撤销,残疾员工应享受退还增值税的政策,因此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提出依法退还增值税的申请,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以涉及税务诉讼为由不给退税。鑫海公司遂于20121212日起诉至城郊法院,请求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后该公司以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就争议事项和解为由撤回起诉。鑫海公司撤回起诉后,由于其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于2013228日以书面形式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2010年全年度及20111-6月份34名残疾员工应享受的增值税退税1534166.67元。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在收到鑫海公司的退税申请后,至今未答复该公司,也未对该公司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鑫海公司遂诉至城郊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全面履行对鑫海公司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法定职责,退还鑫海公司已交纳的增值税1534166.67元;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未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给鑫海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计算至201351日);诉讼费用由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承担。

城郊法院一审认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是其法定职责。鑫海公司系已经行政审批许可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企业,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该公司在有理由相信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对其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下,申请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履行对其征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法定职责,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在收到鑫海公司的的退税申请后,无论鑫海公司的申请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依法都有义务有责任对鑫海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或税收行政处理决定,包括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及告知解决问题的救济途径和方法等。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收到鑫海公司的退税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也未作出税收行政处理决定,已构成了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应对鑫海公司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或税收行政处理决定。鑫海公司关于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对其退税申请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如果给鑫海公司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但鑫海公司对其因此受到的损害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鑫海公司诉求赔偿未退还增值税1534166.67元的利息损失200000元,由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尚未对其退税申请作出是否同意退税以及退还多少税款的决定,应予退还的税款是否1534166.67元尚未确定,鑫海公司请求按该款项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其关于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否给予鑫海公司退税,是否给予鑫海公司退还的税款为1534166.67元,属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鑫海公司关于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返还已缴纳的增值税1534166.67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鑫海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问题。鑫海公司本次起诉虽然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但其是居于重新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申请退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履行职责的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新的行政不作为产生的新的行政争议而提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的情形。鑫海公司起诉是居于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申请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履行而提起,即居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行政不作为而提起的。而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鑫海公司的起诉及诉讼标的不符合纳税争议的特征和规定,不属于因纳税争议而起诉的情形。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关于鑫海公司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被告的争议为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诉讼,应驳回鑫海公司起诉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城郊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鑫海公司的退税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负担。

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我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鑫海公司2013228日的退税申请进行答复,也未作出处理决定,己构成行政不作为;鑫海公司针对我局的行政不作为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被诉的诉争不是纳税争议,而是我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从而判决要求我局对鑫海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是错误的。因为鑫海公司并没有判决我局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事实上,鑫海公司撤诉后,为了规避撤诉后不得再行起诉以及纳税争议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规定,以寄送申请得不到答复为由,进而直接起诉该行政不作为行为,但其诉讼请求却是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属于税务机关行政事务的纳税争议。也就是说,鑫海公司以我局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却没有把判决我局作出答复作为诉讼请求,甚至开庭时,合议庭当庭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也未做变更。其诉讼形式上是诉行政不作为,实质上却是要求判决纳税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虽然把握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理权限与范围,未对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和裁判,但忽视了判决必须依据诉讼请求,坚守司法中立的基本立场,“不告不理”,决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而自行裁判。对于本案要么判定鑫海公司没有诉权,如果其坚持对纳税争议提出诉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的话;要么判定鑫海公司对行政不作为有诉权,但因其没有适当的诉请而驳回起诉。现一审判决既判定鑫海公司是诉我局不作为,又在该公司没有诉请的情况下,判决我局作出答复。恰似夫妻就财产争议诉讼要求判决,法官却判决夫妻离婚,属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鑫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海公司起诉。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辩称,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认为我公司没有要求该局对退税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我公司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全面履行对我公司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法定职责,包括对我公司的退税申请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对我公司的退税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超出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本次起诉是基于2013228日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提出退税申请而该局拒不答复才提起的,与前次起诉的事实不一样,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对此一审已查证属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于2013918日庭审时补充提交2份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税总办函(2013633号《关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讼案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意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在201395日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汇报的鑫海公司诉讼案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作出了答复意见;2.《鑫海公司历次退税审批明细情况表》,证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核准的鑫海公司20101月至20116月期间每个月在岗的残疾员工人数与鑫海公司申报的人数是有差异的,并非如鑫海公司所称一律相差34人。

对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前述2份补充证据,鑫海公司认为证据1上,没有加盖国家税务总局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属于超期举证,该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讼案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意见》一文没有加盖国家税务总局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鑫海公司历次退税审批明细情况表》,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二审补充提交该证据无正当理由,且该局一审提交的《退税申请表》已经证明了该局核准的鑫海公司每个月符合退税条件的残疾员工人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819日,鑫海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928日更名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提交《退税申请表》,申请退还20101-12月份的增值税6749166.65元。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经审核并报经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认定鑫海公司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残疾人数为:20101-6月份每月156人,7月份154人,8月份153人,9月份152人,10月份153人,1112月份149人,同意退还鑫海公司20101月至12月份的增值税共计5384166.66元,并向鑫海公司送达了2011826日作出的三二局国税登(20111号《核准退税通知书》。2011924日,鑫海公司又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提交了申请退还20111-6月份增值税2899166.66元的《退税申请表》。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经审核并报经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认定鑫海公司20111-6月份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残疾人数为每月146人,同意退还鑫海公司20111-6月份的增值税共计2554999.98元,并向鑫海公司送达了201227日作出的三二局国税登(20122号《核准退税通知书》。随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将详细记载前述审批情况的两份《退税申请表》也交付给了鑫海公司。鑫海公司认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对该公司申报的残疾员工少核准34人,少退该公司2010全年度税款1364999.99元,少退20111-6月份税款344166.68元。为此,于20121212日向城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全面履行对该公司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法定职责,退还该公司已交纳的增值税1534166.67;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未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给鑫海公司造成的损失180000元(计算至20121231日)。2013124日,鑫海公司以该公司正在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争取调解过程中,存在最后和解的可能,为不激化双方矛盾,并为调解创造良好的气氛为由,向城郊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128日,城郊法院准许鑫海公司撤回起诉。后由于鑫海公司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未就退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鑫海公司于2013228日以邮寄的方式再次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提出书面退税申请,请求退还该公司2010年全年度及20111-6月份34名残疾员工应享受的退税金额1534166.67元。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收到鑫海公司的退税申请后,未作出回应。201359日,鑫海公司在城郊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所陈述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在20121212日起诉状的基础上增加了鑫海公司撤诉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未依法退税,鑫海公司于2013228日申请退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未给予任何答复的内容,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全面履行对鑫海公司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法定职责,退还鑫海公司已交纳的增值税1534166.67元;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未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给鑫海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计算至201351日);诉讼费用由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中,鑫海公司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之间因退税问题产生的行政争议应当属于纳税争议,鑫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的行政争议是因退税问题引发的。2011819日和2011924日,鑫海公司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分别提交20101-12月份和20111-6月份的退税申请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核准退还给鑫海公司的增值税额比鑫海公司申报的2010全年度税款少了1364999.99元,比20111-6月份的税款少了344166.68元,鑫海公司对该退税处理有异议,认为未按该公司实际安置残疾员工的人数依法退税,对该公司申报的人数少核准了34人,为此数次要求三亚市国税二分局退还该34名残疾员工应享受的1534166.67元税款,双方产生争议。其次,鑫海公司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争议的问题是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是否应退还鑫海公司所主张的1534166.67元税款。从鑫海公司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的争议过程来看,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在审核鑫海公司关于退还20101-12月份和20111-6月份的增值税的申请后,已将经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鑫海公司每个月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残疾人数详细陈列在交付给鑫海公司的《退税申请表》上,并向鑫海公司送达了《核准退税通知书》,也即已经告知了鑫海公司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残疾员工人数及批准退还的增值税数额的情况。另据鑫海公司诉称,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不按该公司实际安置残疾员工人数依法退税后,该公司曾多次要求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依法退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答复因涉及税务诉讼,不能退税。由此显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对鑫海公司的退税异议和要求曾作过答复。鑫海公司在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已就其退税要求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反复就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认定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34名残疾员工要求该局退还少退的1534166.67元税款,争议的一直是退税的问题。再次,鑫海公司的诉讼目的是要求三亚市国税二分局退还少退的税款并赔偿逾期退税的损失。从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鑫海公司在本案要求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全面履行对鑫海公司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法定职责,退还鑫海公司已交纳的增值税1534166.67元,并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赔偿未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给鑫海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由此可见,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是围绕着退税争议而提出的。综上,本案所涉行政争议系因鑫海公司对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确定退税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纳税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纳税争议不当,应予纠正。鑫海公司对其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之间的纳税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一审法院在鑫海公司未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鑫海公司关于本案是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不是纳税争议案件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鑫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故本院对鑫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不作审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退还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和三亚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吉 红

审判员 陈积丰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海惠

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