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23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3行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邵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胡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远见,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权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该局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范建锁,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琛,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行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蟠桃山路西首北侧iv>

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因诉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徐州分行)、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倍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7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海杰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闫远见,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原审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及王琳,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后,因机构改革,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徐州市税务局),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职能转变至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二分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至2015年5月22日10时,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静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商业、办公用途房地产、自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成交价为2752.83万元人民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同时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2015年6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商业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国徐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号,建筑面积621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09]第xxx号,面积5628.2平方米)及附属物归买受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后,海杰公司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就上述房地产交易行为申报纳税。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165)苏地现04xx621号、(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其中(165)苏地现040xxx21号载明纳税人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税种为印花税(13764.2元)、契税(795694.29元);(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税种为增值税(1005157.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0361元)、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03.14元)、教育费附加(30154.71元)、土地增值税(6791069.17元)。因对第一税务分局计征上述8726303.65元税款的行为有异议,海杰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确认上述征税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一税务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20427652元计征相关税款。后,原告海杰公司就上述复议请求作出说明,即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1号的税收缴款书中的印花税、契税的征收没有异议,复议请求不含该两种税种;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征缴书中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征收有异议,复议请求含这些税种。被告徐州地税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徐地税复受字[2017]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载明:“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你单位不服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65)苏地现04xxx622的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决定自收到补正复议申请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6月15日,被告徐州地税局作出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65)苏地现04xxx622中的纳税人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并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税费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该复议申请不再予以实体审理,遂驳回了申请人海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海杰公司。原告海杰公司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审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海杰公司向被告徐州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票号为(165)苏地现04xxx622号税收缴款书中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征收有异议,要求确认上述征税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一税务分局重新按照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20427652元计征上述相关税款。该税收缴款书中载明的是第一税务分局向倍力公司征收涉案税费的行为。虽然涉案税款实际由原告海杰公司向第一税务分局交纳,但该代为交纳税款行为的基础系原告与倍力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并不能够基于其以第三人倍力公司的名义实际交纳了相应的税款而成为税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也与原告持有异议的税收缴款书所载明的征收税费行为无利害关系。故,被告以原告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杰商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审判决标注序号为证据10-14、16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具有关联性。通过法庭调查,已经确认江苏倍力与建行徐州分行在涉案房产交易及申报纳税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在没有重新计算其偷逃税款的前提下向上诉人征收税款,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税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是涉案税款的实际缴纳者,在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涉案税款实际由上诉人承担。所以涉案税款的计算和征缴与上诉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行政复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均在一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并明确意见,原审第三人倍力公司及建设银行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倍力公司和建设银行之间2006年左右存在偷税行为与税务机关本次计算缴纳倍力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并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本案所涉的税款缴纳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认同一审判决观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意见同市地税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行徐州分行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苏倍力述,本案的税费征收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该费用虽然是上诉人代为缴纳但不能因此当然取得行政异议权。倍力公司先后作为涉案房产的买方及卖方均依法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未对倍力公司是否具有违反税法行为作出认定前,上诉人对倍力公司的纳税行为无权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海杰公司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其是否具备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5月21日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静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号商业办公楼及附属物归买受人徐州海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六、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海杰公司亦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就上述房地产交易行为申报纳税。虽然纳税义务人及(165)苏地现04xx622税收缴款书中记载纳税人为江苏倍力,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上诉人海杰公司是根据司法拍卖相关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的实际纳税人,纳税主体事实上已发生改变,该增值税部分税收的核定对实际交税人的利益在客观上是存在影响的。故,在税收缴款书记载的缴款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格但其不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上诉人海杰公司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其申请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以上诉人不是原税务一分局作出税费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仅是代履行交税行为为由而认定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定海杰公司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徐地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735号行政判决书;

三、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刁国民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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