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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第二部分】释义——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发布日期:2002-07-29  生效日期:2001-05-01

阅读量:243 次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单位的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按其不同用途,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也称总分类帐,是按总分类帐户开设,用以总括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明细帐,也称明细分类帐,是按明细分类帐户开设,用以分类、详细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日记帐,也称序时帐,是按经济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日连续记载的会计帐簿。它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全部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也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某一类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的情况。辅助性帐簿,也称备查登记簿,是对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中未能记录的事项进行补充记录的帐簿。主要用来为日后查考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参考资料。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按其编制程序和用途不同,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它载明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主要证据。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的,据以确定会计分类、填制会计帐簿的凭证。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是填制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

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连续的、系统的、全面的记录、计算、分类、汇总、分析、控制和考核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的方法主要有: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设置会计科目和帐簿,复式记帐,登记帐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税务机关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准确核定纳税人应缴税额和扣缴义务人应扣应收税额,及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如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建假帐,或者伪造凭证、盗用凭证、无证记帐等),以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纳税和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公司法等)、行政法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等)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简易帐册,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情况。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税额。不依法设置帐簿,擅自销毁帐簿,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虽然设置帐簿,但是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除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可依法予以处罚。对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其计税依据虚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财务制度,是指财务活动的规范,它具体规定财务管理的原则、任务和方法,是单位编制财务预算、资金筹集、资产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负债管理、对外投资、成本与费用管理、收入与分配管理以及资产处置、税款缴纳等管理必须遵循的规则。财务处理办法是对各项资金的取得、使用、耗费、分配等财务活动的具体处理方法。

会计制度是组织管理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规范,是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会计凭证管理、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设置、记帐规则、会计报表的编制与报送、会计资料的分析与利用、会计检查的程序与方法、会计电算化管理、会计档案的保管与监销等。会计处理办法是处理各项会计事务时运用的具体会计核算方法。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方法、外币折算方法、收入确认方法、折旧提取方法、应税所得会计处理方法等。

会计核算软件,是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单位,利用计算机语言编制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的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和使用说明。

二、我国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施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会计核算软件应当与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相一致。考虑到不同行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特殊要求,国家允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本单位实施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但是不得与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相抵触。否则,不仅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还可能造成纳税人之间税赋不公,甚至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监督,规范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行为,本条从监管的实际需要出发,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规定了两项基本制度: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接受监督。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对于不履行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发票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印章)等。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由收执方作为付款或者收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当包括抵扣联,由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涉税发票。

二、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和财务管理中,它既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收监控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发票一经填开,即标志着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记载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是进行税源控制和计税的依据;发票提供有关应税收益、应税财产的必备资料,是核定应税收益额或其他征税基数的依据。以票控税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实施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发票的管理,堵塞发票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本条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现阶段发票管理的经验,对全面加强我国发票管理作出三项重要规定:

1.明确税务机关为我国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确定发票内容、联次、印制企业,领购发票范围、条件和程序,开具和取得发票的要求,发票保管和缴销的制度等。这对于有效遏制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隐瞒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款的发票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保证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各级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具体管理职责依照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在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依法实施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与工商、财政、银行、审计、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使用发票的意识,依靠社会监督规范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为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是实现其使用价值的前提。发票开具是否真实、完整、正确,发票取得是否合法、有效,都直接关系到发票管理的预期目的能否实现,即能否确保发票的开具和取得真实反映经济交往双方的业务关系。为此,要求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是必要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收;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时,应当办理发票及其领购簿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缴销发票及其领购簿。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价内税的定价方式,消费者支付款项时,实际已包含负担的税款,因此,消费者有权取得他负担税款的证明--发票。凡收款方拒开发票或者提供不合法的发票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法律提倡公民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索取发票。

3.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项授权充分考虑到发票管理的复杂性,涉及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制度、程序、方法的许多问题,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发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已于1993年批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加强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释义】本条是对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

一、发票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目前假发票泛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问题严重,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必须严厉打击和防范。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发票管理,而发票印制管理则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为此,本条专门就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发票的印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以实现对发票印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是,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别,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管理的权力集中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三是,明确未经本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发票。非法印制发票,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为税务机关加强发票印制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本条规定是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原第十四条规定,“发票必须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1994年,我国深化税制改革,税收征管体制发生变化,原有的税务机关在省以下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再按原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一是,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发票印制管理权限体现不出来,二是,没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不利于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讲,是为了适应我国税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它既具有普通发票的功能,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的凭证。对这种发票的管理不能简单适用普通发票的管理办法,应当视同税票和货币一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践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是必要的。因此,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保留了这项规定。

三、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发票印制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资格条件、审批程序,明确职权、落实责任,把发票印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务院1993年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票印制管理应当做到: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指定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发票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式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4.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查印制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资格。

6.发票的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同意。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7.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印制、生产的产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8.发票应当实行不定期换版,具体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

一、所谓税控装置,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生产、安装、维修,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实施监管,具有税收监控功能和严格的物理、电子保护的计税装置。如电子收款机、电子记程表、税控加油机等。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从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经营效益出发,越来越多地采用电子计算机、电子货币卡、电子计价系统等技术手段进行财务管理,经营情况也较多地通过电子数据反映。如在一些商业领域使用收银机,出租车行业使用计价器,某些大型娱乐场所使用电子消费卡等,使有形的发票变成无形的数据。原有的税收管理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对现代化经营管理方式实行监管的需要。为了尽快提升我国税收监控水平,更好地实现税收的源泉控制,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是发展的方向。不仅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透明度和公正性,还可以大大降低税收征收管理成本,加大税收征收管理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偷税行为,对防止税收中的舞弊行为也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在有条件的商业、服务业、娱乐业、出租车行业、石油行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后,也收到了较好效果。有的地方在出租车行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后,税收收入增加50%以上。为了使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其基本要求是:

1.推行使用税控装置是加强税收监控和发票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推行。

2.为了保障推行税控装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税控装置的保密性能、产品质量和维修服务满足税收监控的需要,税控装置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

3.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及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工作可以选择已经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行业、纳税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先行安装使用。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不得强制推行。

4.税控装置购置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其营销方式应本着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专项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确定,并努力做好售后服务。

5.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涉及面广、难度大,除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6.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纳税人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存和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全面、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情况的史料和证据,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凭据。通过这些档案资料可以清楚地了解和掌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情况;可以有效地查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是否有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鉴于上述档案资料的重要性,本条对其保存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妥善保管其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销毁这些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这对于完善税收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所说的帐簿,包括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帐凭证等。收款凭证是用于现金及银行存款收入业务的记帐凭证;付款凭证是用于现金及银行存款付出的记帐凭证;转帐凭证是用于不涉及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的其他转帐业务的记帐凭证。完税凭证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人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或纳税人向国库缴纳税款使用的专用凭证,它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是否按期足额缴纳税款的凭据。对扣缴义务人来讲,其使用的扣税凭证,一方面是凭以扣缴税款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证明其已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凭证。完税凭证包括专用或通用完税证、专用或通用缴款书、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及税票调换证等。其他有关资料是指与财务收支、会计核算及计税有关的资料。包括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依照真的帐簿、凭证的式样,制作假的帐簿、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变造是指在真的帐簿、凭证上通过挖补、拼接、刮擦、涂改等方式,制作假的帐簿、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未依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销毁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为。

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家档案部门共同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2.所有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归档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及经办人员不得自行封包保存。

3.档案的保管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严防损毁、散失和泄密。

4.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借,如有特殊需要,应当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限期归还,并不得拆散原卷册。

5.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的期限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按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开始起算。税收年度决算报表和涉及外事的凭证、帐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要永久保存。

6.档案保管期限届满,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档案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由档案保管部门和会计机构共同派人监销。监销人员在档案销毁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档案销毁清册应当长期保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擅自销毁上述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