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9-07-01  生效日期: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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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税务机关及其他享有税务检查权限的单位经检查已查定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4.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5.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的所担保的税款;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期后自行补充前期申报,或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风险排查等日常管理中发现应纳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其中,税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管理的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营改增前)、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资源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
除特殊说明外,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孳生的滞纳金以及税务机关已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申请行政诉讼、又不依法履行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本指引管理。
欠税人是指有欠缴税款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第八条
《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税总发〔2016〕170号)
【业务概述】
欠缴税核实确认是指欠税管理机关对税务机关金税三期以及TRAS系统中记载的欠税情况和欠税人的实际欠缴税款情况进行核对的过程,根据征纳双方核实结果确认实际欠缴税款,对不一致的欠缴税款分情况进行处理,使欠税数据真实准确。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欠缴税款核实
(1)时限要求
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在欠缴税款发生之日起至欠税公告前完成欠缴税款核实工作。欠缴税款发生日指:
①纳税申报形成的欠缴税款,为申报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
②延期缴纳税款形成的欠缴税款,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
③税务稽查形成的欠缴税款,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缴期限届满的次日;
④核定征收形成的欠缴税款,为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
⑤纳税担保形成的欠缴税款,为纳税担保人收到纳税通知书确定的限缴期限届满的次日;
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期后自行补充前期申报、或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风险排查等日常管理中发现、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为补充申报或问题确认的次日。
(2)数据核对
欠税管理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对欠缴税款数据进行管理,核实金税三期中欠缴税款的税种、子目、所属时期、金额等信息与欠税人实际欠缴税款情况是否相符。
(3)核实
欠税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信息,对欠税人和税务机关记录欠税情况进行远程核实。经过远程核实,征纳双方存在异议的,欠税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调查巡查方式进行核实。
2.欠税调整
欠税管理机关应根据欠税核实的结果,对税企不一致信息、系统间不一致的信息分别处理:
(1)欠税人的实际欠缴税款大于税务系统中的欠缴税款。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在欠税核实后1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欠税人更正申报,更正申报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不按规定期限更正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15天内改正,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2)欠税人的实际欠缴税款小于税务系统中的欠缴税款。经核实属税务机关虚增欠税的,能够通过申报更正的,纳税人进行申报错误更正;不能通过申报错误更正的,税务机关在取得欠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虚欠核销,具体流程见第五节欠税核销的第二部分“虚欠核销”。
(3)系统间不一致指金税三期数据与TRAS系统欠税金额不一致。根据确认后的纳税人实际欠缴税款结果,及时调整金税三期数据与TRAS系统数据。
3.欠税确认
欠税确认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前述核实结果确认实际欠税的过程。对欠税数额没有异议的,由欠税管理机关与纳税人共同进行确认,在《纳税人欠税确认表》上签署确认意见。欠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既不复议、也不诉讼,且不在《纳税人欠税确认表》上签署确认意见的,税务机关以视频记录作为依据,视同已确认。
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由稽查部门负责欠税核实确认,同时协助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对被执行人欠缴税收款项进行处理。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滞纳金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2 号)第八十条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1 号)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 号)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 号)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5号)
《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及《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业务概述】
欠缴滞纳金的核实是指核实应征滞纳金的起期,适用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是否正确,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等。
对下列情形应当启动不予加收滞纳金确认程序: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如有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又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适用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情形。
3.由于电子缴税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税务机关依职权不予加收滞纳金。
4. 对于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5. 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6.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5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7. 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8. 1元以下的滞纳金。
9. 豁免历史欠税不加收滞纳金。
10.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11.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12. 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13.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核实
依据欠缴税款核实确认的结果,核对金税三期系统中的滞纳金数据,确保金税三期系统中的滞纳金的信息与欠税人实际应缴纳滞纳金情况相符。
2.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滞纳金核实的结果,对税企不一致信息进行处理:
(1)欠税人实际应缴滞纳金大于税务系统中的欠缴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核实后1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欠税人申报更正,申报更正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通过申报错误更正的,填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信息系统数据维护申报单》,通过运维系统对滞纳金数据维护事项进行上报,报省局运维中心处理。
(2)对符合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系统中产生滞纳金,按不予加收滞纳金流程进行处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
①发起
税源管理部门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少缴或未缴的税款和其他事项引起的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提出不予加收滞纳金,流转至审批环节。
②审批
审批人员对提出不予加收滞纳金确认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况,根据审核结果做出审批意见,流转至发放环节。
③发放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审批结果,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发放给纳税人。
(3)解绑滞纳金的处理
为落实减税降费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欠税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特殊,且欠缴税款较大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同意,经市局征收管理部门和税种管理部门严格审核把关后上报省局,经省局同意后,在预定的时间点内缴纳欠缴税款。
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对未缴纳的滞纳金,欠税人应当制定明确的还欠计划,并按计划进行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欠税人的还欠执行情况,必要时依法采取各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追征。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罚款
【业务概述】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不按期缴纳罚款,形成罚款欠缴,税务机关应对罚款进行核实。经核实属于税务机关误操作导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的过程。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核实
主管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对未缴纳的罚款数据进行管理,核查是否存在误操作的情况。
2.处理
对存在误操作产生的行政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送达文书进行反销号,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虚欠核销。对于前台不能处理的,填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信息系统数据维护申报单》,通过运维系统报省局运维中心处理行政处罚事项。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适用层级:省局、市局、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
【业务概述】
根据不同标准对欠税进行分类,实行差别化管理。
【操作指引】
1.分类账务核算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国税函〔2001〕812号) 规定,将欠税划分为“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分别核算、分类管理。
对“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要严密关注,到期后要立即组织清缴税款;对“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严密关注欠税人动态,配合各地政府,积极推动欠税人破产清算,以破产财产抵缴欠税,不能清偿的,及时办理死欠核销。
2.分类管理
(1)根据欠税纳税人欠税金额、欠缴时间和经营状态,结合行业特点、注册类型、所欠税种、纳税人生产经营状态,按照可清欠税款的难度,将其分为低、中、高三个类别,实施分类管理,逐户建立台账,逐户清理。
对正常经营,有可执行清欠财产的,列为低难度清欠户。
对正常经营、没有可执行清欠财产的,或停止生产经营、有可执行清欠财产的,列为中难度清欠户。
对停止生产经营,没有可执行清欠财产的,列为高难度清欠户。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欠税纳税人分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欠税清理。
(2)对低难度清欠户,要采取催缴、制定还欠计划、发票管控、阻止出境等各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追征,必要时要采取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强制追征欠税。对纳税人制定了还欠计划,并按计划还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暂缓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对中难度清欠户,要采取催缴、制定还欠计划、发票管控、阻止出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各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追征。
对高难度清欠户,要采取发票管控、阻止出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等各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追征,必要时依法参与公司破产清算。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省局、市局、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国税函〔2001〕8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销“死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8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业务概述】
欠税核销是指税务机关将符合条件的欠税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上核销的行为。
欠税核销包括死欠核销和虚欠核销。
【业务流程】
1.死欠核销
2.虚欠核梢
【操作指引】
1.死欠核销
死欠核销指税收会计将死欠税金在账务处理上核销的内部会计处理方法。
死欠税金是指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或者纳税人消亡后,税务机关又查处应补缴税款,且无可执行财产时,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1)核销范围
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消亡后,税务机关又查处应补缴税款,且无可执行财产的,其无法追缴的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应根据注销工商和税务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确认核销。
(2)核销程序
① 发起。发起核销死欠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并按要求附报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报县级税务机关,待确认机关核准后再退回基层主管税务机关)。
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依法破产的核实法院判决后有无清偿能力,对纳税人消亡后税务机关又查处应补缴税款的,核实纳税人消亡情况是否属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② 县区局审核确认。县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和确认。审核确认符合死欠核销条件的,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合议共同研究确认后,上报市局。
③ 市局审核。市局收入核算部门经办人员、处长对《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确认,上报省局。
④ 省局终审核销。省局收入核算部门经办人员、处长对《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符合死欠核销条件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对各市局书面下达《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同时根据终审结果,在金税三期系统后台统一进行核销处理操作。
(3)报送资料
A.《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
B.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报送条件为核销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的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C.注销工商和税务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报送条件为核销纳税人消亡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4)税务机关对核销的死欠享有税款追征权。省局不直接对纳税人批复核销死欠,市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也不得将省局死欠核销批复文件和文书发放给纳税人。
2.虚欠核销
虚欠核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虚增欠税从税收会计账簿上核销的行为。
虚增欠税(以下简称“虚欠”)是指因税务机关、纳税人操作错误等原因,导致金税三期记录了不属于纳税人实际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1)核销范围
① 因重复申报导致的虚欠;
② 因税库银系统运行异常原因导致的虚欠;
③ 因税库银系统运行异常、销号滞后等原因产生的滞纳金;
④ 限缴期限在2012年8月1日以后,单笔应征在1元以下的欠缴税款;
⑤其他原因产生的虚欠,需要逐条、详细说明虚欠原因。
(2)纳税人报送资料
① 纳税人与欠税相关的申报资料,如财务报表报告等;
② 纳税人缴税(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3)核销程序
① 欠税核实。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欠税核实,经核实属于虚欠的,根据纳税人报送资料,如前台可以直接处理的,填写《××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如前台无法直接处理,填写《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信息系统数据维护申报单》。
② 审核确认。税种管理部门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信息系统数据维护申报单》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符合核销条件的,报局长审批。
③ 终审核销。虚欠核销原则上应通过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后进行核销,税源管理、税种管理、征收管理、收入核算、办税服务厅等相关部门应列席会议。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合议后,对前台可以直接处理的,由县区局通过三期优化版“冲减应征税费”模块核销。对前台无法直接处理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信息系统数据维护申报单》经局长审批通过后,通过运维系统对核销欠税数据维护事项进行上报,报省局运维中心处理。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市局、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国税函〔2001〕812号)
【业务概述】
1.“关停企业欠缴税金”,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2.“空壳企业欠缴税金”,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欠缴税金。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确认程序
(1)申请。申请确认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确认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按以下要求附报有关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①关停企业欠缴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②空壳企业欠缴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调查巡查
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市局。
(3)市局确认
市局案头审核县级税务机关上报的各项资料,符合条件予以确认。
(4) 下达通知书。市级税务机关对核准的关停、空壳企业欠税,要及时向申请的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的《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确认通知书》(一式四份,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和征管部门各留一份)
2.报送资料
a. 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确认申请表
b. 企业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
c. 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
d.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
e.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报送条件为非正常户)
f.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报送条件为发生兼并、重组、出售的企业)
g. 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报送条件为被政府关停的企业)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
【业务概述】
欠税管理机关应当为欠税人建立分户档案,对欠税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欠税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核实、欠税确认、欠税核销、欠税分类管理情况,欠税余额变动情况,采取欠税追征措施情况等均应记录在分户欠税档案中。
【操作指引】
1.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在欠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建立分户欠税档案,将欠税人的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相关资料归入分户欠税档案。
2.分户欠税档案资料应当及时更新,欠税管理机关应于欠税核实、欠税确认、事项报告、税款追征等管理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归入分户欠税档案;主管税务机关内设科室应当在分工负责的与欠税管理有关的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移送欠税管理机关存档。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欠税管理工作开展情况登记《欠税管理情况分户台账》(格式各地自定,应包括税种、欠税金额、税款属期、清欠难度类别、清缴欠税金额、清缴日期等信息),记载欠税管理工作进展、档案移交等相关情况。
4.分户欠税档案由欠税管理机关归集,年末分别归入征收缴纳、税务约谈、阻止出境、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类别,分别装订,次年移交至县区局档案室。
5.次年档案移交时欠税尚未结清的,欠税人的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欠税管理情况分户台账以及其他与未结清欠税相关的资料需要复制,继续保存在分户欠税档案中,便于在欠税管理时随时查阅。
欠税管理档案中的复制材料要特殊注明,同时注明原始材料存储的目录号、档案号、分册号及所属年度、所属单位。在该笔欠税入库后,经档案部门核对,确准原件已存档后,欠税管理档案中的复制材料按程序销毁。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38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业务概述】
欠税催缴是指欠税管理机关在欠税确认完成后,根据欠税人实际欠税情况,要求欠税人限期缴纳欠税的行为。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欠税人在欠税发生后,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面通知欠税人本次欠税确认的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情况和加收滞纳金规定,通知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结清欠税。
书面催缴通知的限缴期限最长为15日。
2.欠税管理机关应当确保催缴文书的有效签收。
(1)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方式送达的,由两个以上送达人员持《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税务文书,将税务文书送达给文书受送达人,根据送达情况由文书受送达人、代收人、见证人、送达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相关栏目签字、盖章。
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③受送达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见证人可以是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留置送达是指在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依照法定程序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④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⑤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⑥如果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者采用上述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2)收到送达人已签名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后,根据送达情况,将送达的相关信息进行处理,确认税务文书已送达。
3.对于公民个人、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等主要责任人员未亲自签收欠税催缴文书的,欠税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络主要责任人员,以便其对欠税情况知情。
发起方式:依申请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全文
【业务概述】
纳税担保,是指纳税人为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由纳税人或第三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其未设置担保物权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或由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等进行事前审核,符合纳税人担保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税务机关应首先判断纳税人担保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如纳税担保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则现场对纳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
纳税担保申请确认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担保申请后,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的担保形式,制作《纳税担保书》,对于担保形式为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需制作《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税务机关领导对《纳税担保书》进行审批。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审批终审后,对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担保书》进行发放处理。
2.纳税担保到期处理
办理人员对纳税担保期限到期且纳税人未缴纳担保税额及滞纳金的有关事项进行纳税担保到期登记,制作《纳税担保到期登记表》。
税务机关判断是否为第三人担保。如果为第三人担保,办理人员应进行通知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税务机关通知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对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办理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其中信用担保的在应缴税款届满之日起60日,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在应缴纳税款届满之日起15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送达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判断纳税担保人在通知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内是否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税务机关责令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办理人员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送达纳税担保人,责令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
税务机关判断纳税担保人在责令限期内是否缴纳。纳税担保人按期足额缴纳担保税款及滞纳金的,解除纳税担保。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3.纳税担保解除处理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纳担保税额及滞纳金或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办理人员制作《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纳税担保人在缴纳担保税额时要以纳税人的名义缴纳,在缴款书纳税人名称中以纳税人的名义缴纳。
涉及退回质(抵)押物的,应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解除纳税担保关系。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及时送达给纳税人,涉及退回质(抵)押物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纳税人,将应返还的质押物退还给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解除纳税(缴费)担保关系。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同时送达纳税担保人。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业务概述】
税收保全是指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或者在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税收保全措施的性质:规定纳税期前或违法行为定性前的欠税预防措施。
2.税收保全的实施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3.税收保全的实施条件
(1)日常管理中的实施条件:
① 欠税管理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② 欠税管理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③ 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欠税管理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④ 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的条件、程序,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规定执行。)
(2)税务稽查中的实施条件:
① 稽查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
② 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的实施条件:
①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② 纳税人不缴纳。
(4)实施条件说明:
① 欠税管理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是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申报纳税、账簿凭证管理和其他财务、纳税资料上存在不实可能导致少缴税款的行为。
② 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是指:
A.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在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账户,并向账户中转移收入和银行存款的;
B.存在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生产经营地址,并将应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向该地址迁移的;
C.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行为。
4.税收保全措施内容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抵税财物”)。
5.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
(1)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填写《冻结存款通知书》,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持《税务检查证》送达欠税人开户银行。《冻结存款通知书》按照基本账户、其他账户的顺序依次送达,直至冻结存款总额相当于欠税额合计。开户银行反馈冻结存款成功的,填写《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送达欠税人。开户银行反馈的欠税人银行存款余额大于等于欠税人欠税额的,不再采取扣押、查封抵税财物措施。
(3)欠税人全部开户银行反馈欠税人银行存款余额合计小于欠税额的,填写《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送达纳税人,扣押、查封欠税人相当于欠税总额减除全部银行存款余额的抵税财物。主管税务机关扣押抵税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实施扣押、查封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6.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
欠税人在欠税管理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欠税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程序如下:
(1)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冻结存款的,填写《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送达欠税人,填写《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欠税人开户银行。
(3)扣押、查封抵税财物的,填写《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送达欠税人。 欠税管理机关在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在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欠税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与被执行人当场清点待返还的扣押、查封物品,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财物情况,现场去除查封财物封条,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同时将纳税人保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收回存档。
7.税收保全中的注意事项:
(1)关于抵税财物
① 抵税财物,应当是纳税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② 抵税财物的价值,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价值,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以及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预计发生的费用。
③ 下列财产不得扣押、查封、冻结:
A.个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直系亲属或无生活来源而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B.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C.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D.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E.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物,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的,税务机关不可整体扣押、查封。
F.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
G.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
④ 对被查封的财物,被执行人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如发生封条损坏或者被查封的财物被擅自转移、隐匿、毁坏等现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⑤ 稽查局对税务稽查对象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时,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A.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B.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C.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D.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E.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F.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对A-F所列抵税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对A-F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2)关于税收保全时限
① 税收保全期限(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欠税人仍未缴纳欠税的,欠税管理机关应当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将税收保全措施转为强制执行措施。
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业务流程】
【业务概述】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简称“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欠税催缴等一般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依法征税的权力所采取的一种强行征收税款的手段。
【操作指引】
1.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2.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
(1)欠税管理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欠税的,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税收保全措施转为强制执行措施;
(2)欠税管理机关下达书面欠税催缴通知,限缴期限届满(公告送达的,公告之日起满45日视为限缴期限届满),欠税人仍未缴纳欠税的,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在欠税限缴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欠税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抵税财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对采取扣押、查封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税款的,拍卖、变卖已扣押、查封的抵税财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1)催告
税务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实施加处罚款的,在告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也要进行催告处理。
税务机关依法需要对未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缴纳罚款义务的当事人催告的,或者实施加处罚款的,在告知当事人三十日后,办理人员制作《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将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催告限期内履行义务的,将资料归档;如果未履行,可进行强制执行登记,并根据情况采取行政强制。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缴纳罚款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办理人员制作《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将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催告限期内履行义务的,将资料归档;如果未履行,税务机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3)填写《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持《税务检查证》送达欠税人开户银行。《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按照基本账户、其他账户的顺序依次送达,直至扣缴税款总额相当于欠税合计。开户银行反馈扣缴税款成功的,填写《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送达欠税人。开户银行反馈的欠税人银行存款余额大于等于欠税人欠税额的,不再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措施。
(4)欠税人全部开户银行反馈欠税人银行存款余额合计小于欠税额且未经税收保全程序的,填写《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送达纳税人,扣押、查封欠税人相当于欠税总额减除全部银行存款余额的抵税财物。主管税务机关扣押抵税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实施扣押、查封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5)强制执行扣押、查封抵税财物后,或者税收保全扣押、查封的限期届满、下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后,主管税务机关按如下顺序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变卖:
① 在做出拍卖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② 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代售15日无法实现销售的,需降低核定价格;
③ 在30日内,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抵税财物不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④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6)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填写《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欠税管理机关在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在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欠税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与被执行人当场清点待返还的扣押、查封物品,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财物情况,现场去除查封财物封条,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同时将纳税人保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收回存档。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7)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相关费用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拍卖变卖结束后有剩余财产的,同时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清点后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条件、程序和其他要求,根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规定执行。)
5、强制执行协议签订: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1) 制作
税务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认为需要与纳税人达成行政强制执行协议时,办理人员申请签订行政强制执行协议,并提交审批。
(2)审批
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审批人员对行政强制执行协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批。
(3)处理
审批同意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制作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协议》,打印后给当事人确认签章。
(4) 归档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五十二条
【业务流程】
【业务概述】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税人的欠缴税款,在特殊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管理行为。
【操作指引】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2)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
(3)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欠缴的税费,税务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
(4)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拒不履行,税务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
(5)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税务机关可以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 2年。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1)办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报送领导审批;
(2)经审批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欠税管理机关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送达人民法院,向其申请强制执行;
(3)根据法院受理情况,登记法院受理结果。法院不予受理的,终止本业务。法院受理的,根据法院反馈的执行情况,登记执行结果。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注意事项
(1)在欠税人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欠税管理机关要把握好“自力执行”优先的原则,依法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能保障欠税入库或足额入库的情况下,才可依托当地法院,利用司法强制的联合惩戒作用督促欠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将强制执行无效、低效的原因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政府支持,协调法院提高法院强制执行的受理效率。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章
【业务概述】
代位权是指因欠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欠税人的债权的权利。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1)欠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2)欠税人的债权已到期;
(3)欠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行使代位权的程序
(1)欠税管理机关收集相关证据后,制作《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报送领导审批;
(2)经审批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的,欠税管理机关制作《民事起诉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接收从法院传来的反馈信息(判决书或裁定书),进行信息登记。
3. 行使代位权的注意事项
(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是指欠税人既不缴纳欠税,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2)欠税管理机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欠税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在代位权诉讼中,欠税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八条
【业务流程】
【业务概述】
撤销权是指因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欠税人行为的权利。
【操作指引】
1.欠税人发生以下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欠税管理机关可以行使撤销权:
(1)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
(2)欠税人无偿转让财产;
(3)欠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4)欠税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
(5)欠税人放弃债权担保;
(6)欠税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2. 行使撤销权的程序
(1)欠税管理机关收集相关证据后,制作《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报送领导审批。
(2)经审批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的,欠税管理机关制作《民事起诉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接收从法院传来的反馈信息(判决书或裁定书),进行信息登记。
3. 行使撤销权的注意事项
(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欠税额为限。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税人负担。
(2)撤销权自税务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欠税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七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全文
【业务概述】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当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既有多缴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及《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
(1)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
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
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
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
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
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
(2)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
欠税;
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3)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
(4)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会保险费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增值税税款、滞纳金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全文
【业务概述】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有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对纳税申报表上既有期末留抵税额,又有增值税欠税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存在留抵税款及欠税,需要用留抵税款抵缴欠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对于增值税申报表上既有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进行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欠。
3.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
4.完成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打印《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发放给纳税人。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全文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七条
【业务概述】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2.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未依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3.非居民欠税追缴程序
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非居民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启动欠税追缴工作。
对超过纳税期限仍未缴纳相应税款的非居民,主管税务机关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2、3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和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业务概述】
包括法人人格否定权的行使、破产企业欠税追征、非法人企业消亡后欠税追征。
【操作指引】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向股东个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欠税,严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欠税承担连带责任。
2.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政府、司法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及时参与欠税企业的破产清算,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解散后仍存在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投资人个人追征企业存续期间欠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主管税务机关五年内未提出欠税清偿要求的,欠税人的责任消灭。
4.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欠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税或企业解散后仍存在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任何普通合伙人个人追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
(1)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欠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欠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因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欠税的,有责任的合伙人对该欠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欠税,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欠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注销(指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欠税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企业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合伙企业不能清偿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市局、省局
适用范围: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38号)
【业务概述】
欠税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欠税情况定期对社会公布的行为。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欠税公告机关
(1)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区局公告;
(2)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市局公告;
(3)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省局公告。
2.欠税公告场所: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其中,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区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3.欠税公告周期
(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2)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3)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4.欠税公告内容
(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2)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3)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5.欠税公告的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情况进行核实、确认,确保欠税人账簿记载欠税与金税三期系统中记载的电子数据完全一致;
(2)欠税公告机关依托金税三期查询欠税信息,在季度(半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直接抽取金税三期中欠税信息;
(3)报局领导签发公告决定;
(4)向社会进行欠税公告。
6.可不予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1)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2)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3)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4)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或稽查局发起,省局终审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 216号)
【业务概述】
阻止出境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自然人,或者欠缴税款的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等对欠税负主要责任的自然人(以下合称为“边控对象”)申请采取边控措施,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其出境的管理措施。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阻止出境的对象(边控对象)
(1)欠税人为自然人的,为当事人本人。
(2)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
(3)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
(4)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2.阻止出境的条件
(1)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
(2)企业欠税20万元以上;
(3)拒不办理纳税申报的,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4)欠税管理机关已书面通知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欠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
(5)边控对象已取得出入境许可证照(中国公民取得中国普通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且出入境许可证照在有效期内。
3.布控程序
欠税管理机关首次采取边控措施,或者申请继续采取边控措施时已超过上次布控或续控文件控制期限(布控以省局文件所附《边控对象通知书》中“控制期限至”为准,续控以省局续控文件中“控制期限至”为准,下同),或者因清欠等原因撤控后再次欠税需要重新布控的,适用布控程序。
(1)欠税机关采取边控措施前应对欠税纳税人进行告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对符合阻止出境条件的欠税人,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在欠税确认后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领导签字、加盖公章)报送省局;
(3)省局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及时反馈至报送单位。
(4)报送单位收到省局反馈后,对不符合条件的,重新进行核实。
(5)省局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6)欠税管理机关在收到省局布控函后,填写《阻止出境决定书》,书面告知欠税人阻止出境事项及阻止出境起始时间。
4.撤控条件
(1)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下同);
(2)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
(3)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者。
5.撤控程序
欠税管理机关对符合撤控条件的边控对象,申请撤销对其的边控措施的行为,适用撤控程序。
(1)欠税管理机关制作《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申请表》(领导签字,加盖公章,撤控信息应与布控、续控或最后一次改控信息完全一致)报送省局;
(2)省局函请公安机关办理撤控手续;
(3)欠税管理机关在收到省局撤控函后,填写《解除阻止出境决定书》,书面告知欠税人解除阻止出境事项及解除阻止出境日期;布控或续控期限届满,主管税务机关没有申请续控的,自动撤控,省局不另发函通知,欠税管理机关应当在布控或续控期限届满后填写《解除阻止出境决定书》,书面告知欠税人解除阻止出境事项及解除阻止出境日期。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业务概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审查
办理人员负责对税收违法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等事项进行审查。
办理人员自收到调查机构(非稽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制作《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附表》和《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非稽查处罚)》,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审核人员审核。
案件如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报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2.审核
审核人员对《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非稽查处罚)》,所列事项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当“审核意见说明”为“重新审查”时,退还上一环节处理。
3.制作
制作人员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决定性文书。
(1)当审查意见为“构成犯罪”的,进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业务处理。
(2)当审查意见为“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 的,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
(3)当审查意见为“不予处罚”的,则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当审查意见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则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以上的罚款,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依法审查受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组织实施听证。
(1)受理
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办理人员填制《听证申请登记表》,审核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不受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如受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2)准备
①委托处理
受理纳税人的听证申请后,办理人员制作《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经负责人签字后,交被委托人。
②听证通知
办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③听证回避
听证申请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如果发现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且申请回避,税务机关同意回避申请,办理人员重新制作《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打印文书,经负责人签字后,交受托人;并重新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给纳税人。如果税务机关未同意听证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按期实施听证。
(3)听证实施
①听证实施
在听证实施过程中,对听证过程的整个活动当场记录后,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之后,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实施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形成《听证报告》,报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②听证中止、终止处理
在听证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听证进行中止、终止处理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听证中止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听证终止通知),送达当事人。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以上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处理,是指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进行当事人陈述申辩处理。
(1)制作
认为需要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办理人员根据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定的拟处理意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申请报审核人员审核。
(2)审核
审核人员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申请进行审核。
(3)处理
①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文书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文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②听取陈述申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如果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则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业务处理。如果无须(达不到听证标准或当事人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进行听证则直接进行归档处理。
6.审批
审批人员对《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事项进行审批,填写审批意见。
当“审批意见说明”为“重新审查”时,退还上一环节处理。
7.执行
(1)执行人员将上述制作的税务文书送达当事人,进行征收开票处理。
(2)处罚决定书缴款期限到期后,跟踪判断处罚对象是否按期缴纳罚款,如果需要采取有关处理措施的,则进行相关业务的处理。
(3)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执行人员制作《税收违法行为执行报告》,并交审查机构备案。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稽查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
【业务概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欠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催缴税款、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审查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经办理人员审查可以进行本业务处理。
2.审批
审批人员填制通用审批表,并填写审批意见。审批同意,转入决定人员,审批不同意的,本业务终止。
3.决定
执行人员填制《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将文书送达纳税人;需要收缴空白发票的,制作空白的《收缴发票收据》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收缴空白发票。
4.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有事实证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有欠缴税款的违法行为;
二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已作出税款催缴、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
三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5.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会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量采用这一措施,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税务机关采取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措施应当慎重。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申请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业务概述】
合并分立报告指纳税人在合并分立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或确定合并分立后欠税人的行为。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决定作出后填写《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合并分立时欠税情况,分别处理:
(1)结清税款的,直接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合并时未结清欠税的,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合并后的纳税人办理设立或变更税务登记,并将合并前未结清欠税迁移至合并后纳税人名下,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为被合并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
(3)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分立后的纳税人办理设立或变更税务登记,并将分立前未结清欠税迁移至分立后纳税人名下,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分别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被分立纳税人分立后撤销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分立前后欠税承担情况登记至分户欠税台账中,同时保留对分立后所有纳税人追缴分立前全部欠税的权利。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申请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业务概述】
大额欠税人资产处置情况报告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依法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业务流程】
【操作指引】
1.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作出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后,实际处分前,填写《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表》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处分方式分为转让、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
【业务概述】
将欠税行为与欠税人的相关权益相联系,通过对欠税人的间接影响,督促欠税人缴纳欠税。
【操作指引】
1.主管税务机关对存在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直判D级。
2.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在政府的协调下,定期向相关部门传递税务机关的欠税信息,建立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机制,逐步将企业欠税情况纳入征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管理系统,建议相关部门在评优评先中对欠税企业“一票否决”。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流程概图】
【操作指引】
1.欠税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由易到难、由自力到他力的原则,从欠税人欠税之日起,连续发起欠税追征措施,形成追征措施的闭环。欠税确认后,按照欠税催缴、强制执行的顺序发起追征措施。强制执行应当按照先扣划存款、后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的顺序进行,一次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不足以结清欠税的,重复强制执行程序,直至欠税人无可执行财产。欠税人无可执行财产后,应当根据欠税人实际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申请法院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个人、投资人、合伙人等追征欠税,直至参与企业破产申请,以破产债权抵缴欠税。
2.欠税发生后至清缴前,欠税公告、阻止出境、大额欠税人处分财产报告、信用管理、联合惩戒等措施要连续采取,但是不得代替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追征措施的实施。
【事项类别】
发起方式:依职权
执法层级:县区局、市局
适用范围:税款、滞纳金、罚款
【操作指引】
1.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税管理机关欠税管理工作定期督查,督促欠税管理机关严格依照程序进行欠税管理。
2.欠税管理情况督查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督查和同级税务机关的互查。
3.欠税督查内容包括欠税核实、欠税确认、欠税核销、欠税追征措施、欠税管控措施等工作的开展情况。
4.市局和县(区)局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欠税督查,每次督查抽查欠税人不少于全部欠税人的1%。
附:欠税管理涉及的表证单书
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
税 字( )第 号
:
你单位至 年 月 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 元,应缴滞纳金为 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 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你单位增值税留抵税额 元抵减欠缴税额 元,抵减滞纳金 元。尚余增值税留抵税额/欠缴税额 元。
请你单位据此通知对相关会计账务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
×年×月×日
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
税缴〔 〕号
(其他支付人名称):
_____ (纳税人名称)于 年 月_日至 年 月__日在 (省、市) 区(县)从事 _________(承包工程或劳务),取得收入 元,未依法于 年 月 日前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欠税金额为 ――元。对其未按期缴纳的税款,按照税法规定,应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四十条及《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对该非居民的欠缴税款实施追缴,你方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后15日内从应付_____ (纳税人名称)的____款项中扣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并划解到我局账户。
开户行: _________
开户单位: _________
账户号: _________
本告知书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必须先依照本告知书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_________ 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 此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非居民纳税人,一份送达扣缴税款的其他支付人,一份由税务机关存档。
【表单说明】
1.本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有关规定设置。
2.适用范围:欠税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阻止欠税人出境,连同有关书面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批时使用。
3.申请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申请表中所列项目,其中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号码等基本项目必须填写清楚、完整。
4.边控对象的“姓”和“名”分开填写(含化名),并且只能用中、英、法、德等其中一种文字填写(日本人必须同时用汉字、罗马拼音两种文字填写)。外文用大写印刷体字母填写。
5.“出境口岸”栏填写需部署边控的口岸名称。控制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6.“阻止出境理由(欠税额)”栏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理由、事实依据及具体欠税额。
7.“联系人”及“电话”栏需填写二十四小时可联系到的人员及电话。
8.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有审批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1.本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6〕2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216号)设置。
2.适用范围: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结清所欠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后,欠税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撤销阻止欠税人出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批时使用。
3.申请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认真填写申请表中所列项目,其中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号码等基本项目必须填写清楚、完整。
4.边控对象的“姓”和“名”分开填写,并且只能用中、英、法、德等其中一种文字填写(日本人必须同时用汉字、罗马拼音两种文字填写)。外文用大写印刷体字母填写。
5.“出境口岸”栏填写已部署边控的口岸名称。
6.“撤控理由”栏填写撤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理由、事实依据。撤控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已结清所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
(2)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于全部欠缴税款的纳税担保;
(3)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程序清偿终结。
7.“联系人”及“电话”栏需填写二十四小时可联系到的人员及电话。
8.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税务机关,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6〕215号)第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符合撤控理由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审批机关填写本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机关办理撤控手续,解除阻止出境时使用。
3.以上所称撤控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已结清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
(2)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于全部欠缴税款的纳税担保;
(3)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程序清偿终结。
4.撤控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本通知书中所列项目,其中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号码等基本项目必须填写清楚、完整。
5.边控对象的“姓”和“名”分开填写,并且只能用中、英、法、德等其中一种文字填写(日本人必须同时用汉字、罗马拼音两种文字填写)。外文用大写印刷体字母填写。
6.“出境口岸”栏填写已部署边控的口岸名称。
7.“联系人”及“电话”栏需填写二十四小时可联系到的人员及电话。
8.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级公安机关,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1.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制作,是税务机关机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制作的执法文书。
2.抬头: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3.“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填写送达当事人文书的日期,年份不能简写。
4.送达 :填写“文书名称及字号”。
5.“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下的横线填写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即税务机关在有关决定性文书中作出的行政决定,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如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一项的,第2 项空白处应划去;如有多项的可增加项目。依法由本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不得填写在此栏目。
6.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本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相应记录。
7.“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填写税务机关受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联系人、电话及地址。
8.执法人员(执法证号):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并注明执法证件号码,稽查局使用时填写税务检查证号。执法人员应为两名以上。
9.本文书应当交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0.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催告当事人,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表单说明】
1.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制作,是税务机关机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制作的执法文书。
2.抬头: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3.“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填写送达当事人文书的日期,年份不能简写。
4.送达 :填写“文书名称及字号”。
5.“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下的横线填写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即税务机关在有关决定性文书中作出的行政决定,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如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一项的,第2 项空白处应划去;如有多项的可增加项目。依法由本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不得填写在此栏目。
6.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本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相应记录。
7.“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填写税务机关受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联系人、电话及地址。
8.执法人员(执法证号):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并注明执法证件号码,稽查局使用时填写税务检查证号。执法人员应为两名以上。
9.本文书应当交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0.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催告当事人,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表单说明】
1.本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本审批表适用于税务机关内部审批税收执法行为时使用。各级税务稽查局在拟采取税收执法行为时,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执法行为时使用本审批表。本审批表不能直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法律文书。
3.本审批表中的“税务执法行为”是指拟采取的具体税务执法行为,如调取账簿、检查存款账户、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需要由税务局长审批的执法行为。
4.本审批表“申请理由”是指拟采取税务执法行为的原因及依据,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部门经办人填写。
5.本审批表需逐级分别填写及审批。“申请单位”填写查办案件部门或下级税务机关名称;“承办部门意见”填写稽查局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局长意见”填写有审批权限的同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意见。
6.本审批表为A4竖式,一式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6〕215号)设置。
2.适用范围:欠税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阻止欠税人出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审批机关填写本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时使用。
3.交控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本通知书中所列项目,其中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号码等基本项目必须填写清楚、完整。
4.边控对象的“姓”和“名”分开填写(含化名),并且只能用中、英、法、德等其中一种文字填写(日本人必须同时用汉字、罗马拼音两种文字填写)。外文用大写印刷体字母填写。
5.“出境口岸”栏填写需部署边控的口岸名称。控制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6.“主要问题”栏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7.“边控要求及发现后处理办法”栏可选择下列之一填写:
(1)阻止欠税人出境;
(2)阻止欠税人出境,同时扣押欠税人所持出入境有效证件(仅限中国大陆居民)。
8.“法律依据及说辞”栏填写“鉴于你(单位)欠缴税款,接税务机关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阻止你出境。”
9.“联系人”及“电话”栏需填写二十四小时可联系到的人员及电话。
10.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11.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级公安机关,一份装入卷宗。
16.《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
税务局
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
税不违法[ ] 号
:
一案,我局(所)已调查终结,现查明你(你单位)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表单说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调查终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时,制作通知书。
3.“ 一案”:横线处填写调查的案件名称。
4.本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不违法”,稽查局使用设为“稽不违法”。
6.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一份送征收管理单位,一份装入卷宗。
17.《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不罚〔 〕 号
:
经我局(所)
,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 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表单说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五年后发现的案件作出决定时使用。
3.“经我局(所) ”:横线处填写“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对你单位 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4.“上述行为违反 规定”横线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正文直接填写相关法律规定条款。
5.“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 ”:横线处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显著轻微,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属于超过五年被发现的违法行为。
6.“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7.本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不罚”,稽查局使用设为“稽不罚”。
9.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一份送征收管理单位,一份装入卷宗。
1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罚〔 〕 号
:
经我局(所)
,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
1.
2.
(二)
……
二、处罚决定
(一)
1.
2.
(二)
……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 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日内到 缴纳入库(帐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表单说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
3.“经我局(所) ”:横线处填写“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对你单位 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4.本决定书的主体部分,必须抓住税收违法的主要违法事实,简明扼要地加以陈述,然后列举处罚的法律依据,写明处罚结论。若违法事实复杂,应给予分类分项陈述。
5.本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罚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6.“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7.本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罚”,稽查局使用设为“稽罚”。
9.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一份送征管部门,一份装入卷宗。
1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罚告〔 〕 号
: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 年 月 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表单说明】
1.本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后,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前使用,依法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3.本告知书由税务人员在对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填写。
4.本告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罚告”,稽查局使用设为“稽罚告”。
6.本告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使用。
3.此表为打印纸制表单,供申请人参考
【表单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时使用。
3.抬头:填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4.本通知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
5.本通知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6.文书字轨设为“听通”,稽查局使用设为“稽听通”。
7.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1.本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设置。
2.适用范围:检查人员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时使用。
3.本笔录所设定的内容应逐项填写,不得缺漏。
4.税务人员制作该笔录时,要客观、准确、详细地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署“上述笔录经核对无误”字样,当场签名或押印并注明时间。
5.本笔录为A4竖式,一式一份,装入卷宗。
23.《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税务局
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税停票〔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存在 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空白发票。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表单说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本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一份送征管部门,一份装入卷宗。
24.《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税务局
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税解停票〔 〕 号
:
由于你单位已经依法接受税务机关 决定书的处理,并依法履行了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日起解除 税停票〔 〕 号的决定。你单位可依法使用和领购发票。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表单说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时使用。
3.本决定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4.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一份送征管部门,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缴发票时使用。
3.本收据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4.本收据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一份送征管部门,一份装入卷宗。
【表单说明】
填表说明:
1.本表规格为16开竖式;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税务机关各一份。
2.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应退税款及其相应的应付利息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欠税及其相应的应缴滞纳金金额。
【表单说明】
1.本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时使用。
3.合并(分立)原因:填写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中确认的合并或分立原因。
4.合并(分立)文件和决议: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填写批准合并(分立)的文件、文号和企业的合并(分立)决议;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只填写企业的合并(分立)决议。
5.合并(分立)前基本情况:应按项目填写合并(分立)前的所有纳税人情况。是否欠税栏按照有无欠税填“是”或者“否”。
6.合并(分立)时欠缴税款情况:应按项目填写合并(分立)时所有各方的欠税情况
7. 合并(分立)后基本情况:应按项目填写合并(分立)后的所有纳税人情况。
8.纳税人需要说明的与纳税有关情况:由报告的纳税人填写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包括:资产的分配、主要业务的归属、人员安排等。
9.本表一式多份,税务机关存档一份,合并、分立的每户纳税人存档一份;解散、撤销、破产的纳税人存档一份。